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順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順吉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
子賢、黃祥彬、陳佳葦、周丞哲意願,給付上開告訴人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吳泳
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94至204頁、第2
08至212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
葦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6477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見偵卷第41
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具備更高警覺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
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潘雋恩、周丞哲
、陳佳葦、黃祥彬,供上開告訴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
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多達8名,遭詐騙金額合計51,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
、周丞哲、陳佳葦所受損害,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
安、鄭子賢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
、兄弟同住,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當初告訴人李冠毅
匯款後,綽號「阿威」之人向被告索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企圖與街口電子支付連結領款,
被告發現有異,於7月28日晚間11時,變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李冠毅匯款因此一直
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已與7名告訴人和
解並履行完畢,僅潘雋恩因聯繫不上無法賠償,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
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
判刑確定,竟於執行完畢滿5年,累犯論處期間經過後,馬
上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且
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
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
、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葦等人損害,足見被告對
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一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9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