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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尤妙晶 被 告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 第99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因前揭案件業於11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15號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 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4

PCDV-111-訴-292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黃士原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之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以下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内願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歐力特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 原告借貸2筆,金額共計為3,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 告歐力特公司僅攤還本金278,513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 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2 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及黃 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歐力特公司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為3,500,000元,雖未 屆期,然被告歐力特公司僅清償本金278,513元及至113年4 月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 告歐力特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計3,221,487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本件消費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收 1 700,000元 644,296元 113年1月5日 116年1月5日 113年4月 5日 3.425%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0,000元 2,577,191元 合計 3,500,000元 3,221,487元

2025-02-14

PCDV-113-訴-389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樂牛牛快餐,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以該獨資行號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 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之後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7月29日 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將樂牛牛快餐店 轉讓他人並改名,已無樂牛牛快餐店,上開借款本息又僅依 約攤還至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3,154元及應給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 4年2月5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 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 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 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 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70萬元,而尚有本金55萬3 ,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負返還之責。另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雖為樂牛牛快餐 郭瀚文,惟樂牛牛快餐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陳葳,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金師傅食堂(見本院卷筆58頁至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為被告郭瀚文 所積欠應由其負責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3,154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4

PCDV-113-訴-383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宣閔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洪 兆萱、何小姐、陳怡帆,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何小姐 」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 名、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何 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3

PCDV-114-補-241-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 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 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 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 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 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 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同年月28日以新 北院楓113司執星字第179925號函通知繳納異議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該函於112年12月25日已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 今仍未補正,因該函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茲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3

PCDV-114-執事聲-9-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薛淯升即薛俊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林淳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薛淯升即薛俊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淯升即薛俊麟(下稱聲請人)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7月13日調解期日時 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6,29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金173,348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53 ,321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83,743元(保單案 碼: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5,249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82,18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 47元、第一銀行存款1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5 22元,及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00,000元、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借款182,570元等財產,共計1,288,007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款項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104, 528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 等值現款183,479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 處分方法,於113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約43,1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約16,900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05,600元。債權人 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即405,600元,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遭到濫用,並健全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且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8,283元可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迄今,任職於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12,905 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 13130681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20106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至 第72頁、第115頁、第117頁),又觀之聲請人提出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13 年1月10日由何靜茹存入200,000元現金一筆(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匯款資料提出相關說明,且未 述及不計入開始清算後收入之原因,故應列入聲請人所得, 是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2,119,385 元(計算式:112,905元×17月+200,000元=2,119,385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960元,核 未逾新北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200元、19,680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60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797 元計算,為本院清算裁定所採納,亦屬合理,準此,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費用為709,189元【 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797元)×17月=709,189元 )。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 410,196元(計算式:2,119,385元-709,189元=1,410,196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至2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109年11月起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共計96 0,144元(計算式:60,000元×16月+144元=960,144元),業 據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聲請人雖主張109年3月至10月間無工作及收入,然未就該 期間之待業狀態陳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 之事由,且就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寶齡公司與聲請人有 密集資金往來,匯款共計383,266元,聲請人僅稱係屬業務 開發相關代墊款項,而未提出相關紀錄或對應之單據釋明。 縱使聲請人主張寶齡公司稱其業務開發成功後,方授予聲請 人相應職位,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提供勞務而全然未 給予報酬之情形,顯非合理。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寶齡公司 所匯款項,其性質應視為聲請人之兼職收入,列入聲請人之 所得較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 ,343,410元(計算式:960,144元+383,266元=1,343,410元 )。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001,20 8元(計算式:41,717元×24月=1,001,208元),為本院清算 裁定所採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42,202元(計算式:1,343,410 元-1,001,208元=342,2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已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 2,202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 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5-02-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王永灃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顏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01、002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03、004 之本票,對於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6 號民事裁定,就第一、二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001、002所 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 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本件 本票之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6號裁 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 66萬1,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萬1,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2年3月9日 28萬元 未載到期 日,視為 見票即付 112年3月9日 TH060453 002 112年3月9日 20萬元 112年3月9日 TH060452 003 113年1月15日 11萬元 113年1月15日 TH060456 已清償12萬元,剩餘債務12萬元 004 113年1月15日 13萬元 113年1月15日 TH060457 附表二:

2025-02-13

PCDV-114-補-29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張夏芽 張富瑛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 告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達群 張獻銘 曾景煌 張耀文 朱一山 朱育德 朱湧智 謝馥禧 李裕雪 李裕真 李奇霖 李怡柔 李素惠 呂朱秋蘭 朱柏壽 遷出國外,馬來西亞住址詳卷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遷出國外,加拿大住址詳卷 黃明楓 被 告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朱金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金發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珍 及子女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林素珍、朱品學、 朱品靜、朱品翰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命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承受朱金發本件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2-訴-171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李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葦緁(原名洪嘉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3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綉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 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4,599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251,233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41.19平方公尺×224,599元/平方公尺=9,25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1,23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6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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