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6,44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惠斐沿
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
段,突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
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
㈡、而原告為楊惠斐之母,楊惠斐因被告上開行為當場死亡,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楊惠斐未婚無子女,其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喪葬費用397,655元。
2、扶養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5歲,喪偶、育有四名子女,故楊惠斐
與另三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致楊惠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楊惠斐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居住於新竹市,按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竹市75
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8年;復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
載,新竹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其扶養費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
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應有理由
。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與配偶楊錦添育有二子二女,惟配偶楊錦添於74年因白
血病不幸過世,原告須一肩扛起扶養四名年幼子女之經濟與
生活重擔。幸好長女楊惠斐相當孝順,為體恤原告辛苦,楊
惠斐從國中畢業後便自願白天外出工作、晚上就讀夜校以分
擔家計,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楊惠斐更姊代母職承擔起照顧
弟妹之責任。而子女一一成年、有自我謀生能力後,除了長
子結婚搬離原住處外,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便退休
在家安享天年,楊惠斐之收入便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所
有大小事均由楊惠斐掌管處理,故楊惠斐實為家庭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感情融洽自不待言。
⑵孰料,事故發生當晚,楊惠斐與妹妹楊美玲一如往常外出購
買隔日早餐麵包,走在中華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竟遭
被告騎機車高速撞擊,楊惠斐從妹妹楊美玲面前被撞飛至中
央分隔島,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原告
得知楊惠斐突如其來的死訊後哀痛萬分,每日以淚洗面,失
去生活重心,深陷憂鬱情緒無法抽離。
⑶而被告於事發過後,從未前往楊惠斐之靈堂慰問,亦從未詢
問楊惠斐之塔位位於何處,其少數幾次親自或透過配偶聯繫
家屬,均是為了談和解、爭取刑事上刑度,並強調要家屬原
諒被告,甚至要原告接受「每月付2萬元直到原告死亡為止
」之荒唐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否認有
過失;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更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企圖脫產且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
,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顯示被告毫無悔意、自私自
利,令原告傷心欲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36,445元(計算
式:397,655+1,238,790+10,000,000=11,636,445),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而就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楊惠
斐喪葬費397,655元及原告可請求扶養費1,238,790元之部分
,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想盡
辦法才借到100萬元的現金,再往上的金額就不知道要如何
處理,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又原告所述其於假扣押程序
查封之不動產係親戚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房屋,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楊惠斐發生碰撞,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前
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
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
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楊美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
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因而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既經論斷如前,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楊
惠斐之母,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楊惠斐辦理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397,65
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新竹市殯
葬管理所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
代辦證明單等件為憑(詳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
用單據,核屬對被害人楊惠斐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
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生於37年5月間,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即113年1
月8日已屆75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12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詳限閱卷)。衡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需,而原告既已年邁,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
,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
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
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原告既無
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楊惠斐之母,現已喪偶,膝下有楊惠斐、訴外人楊再偉、楊
至偉、楊美玲等4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
本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
害人楊惠斐本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詎因被告之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
命尚有14.18年(詳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計算標準(詳交附民卷第3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
膝下4名成年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
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
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斐為原告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即與楊惠斐同住,多仰賴楊惠斐協助處理家務、維持
家庭生活繼續運作,並給予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持與陪伴
,現楊惠斐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痛失
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因年邁而致身體不
時病痛時,亦再無妥貼之人隨侍在旁予以照料,陪同其前往
門診治療或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有生之年其哀痛逾恆,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慰
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並
已退休,無所得收入,出入起居日常照料事務多由楊惠斐掌
管處理,名下房屋、土地為其現居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2年度所得54萬餘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
1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為
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
注意,以防免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因穿越道路之行人不
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安全帽、
安全帶或氣囊等),且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速度易使行人不
及反應以及時閃避,倘與行人相撞,其因車重及速度所生強
烈撞擊力道,將使行人倒地或遭拋起,進而承受因頭部及內
臟撞擊地面或車輛產生致命傷勢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駕車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暫時停車
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道路並讓之先行,即
貿然向前行駛,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毫無防
備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骨折,軀幹多
處挫傷及左側血胸之嚴重傷勢,送醫治療前已心跳停止,無
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13
6,445元(計算式:397,655+1,238,790+4,500,000=6,136,4
45)。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
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36,445元(計算式:6,136,445
-2,000,000=4,136,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CPEV-113-竹北簡-65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