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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學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明味餐廳飲用 啤酒4瓶後,仍於112年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北寧路 、環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桿,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7mg/L,經員警於112年1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罰鍰部分不再處罰,並於113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本應接受處罰,惟原告係初 次違反且情節較酒駕累犯相比,實屬輕微,又原告以泥作為 生,泥作工具十分沉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動力機械 乘載,於原告工作上多有不便,逕以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不僅 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精神,亦有損原告之工作權,恐有 影響生計之虞,請求法院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未造成他人傷亡 ,同時也記取教訓,並牢記飲酒不碰車之觀念,給予機會, 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掣開裁決書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酒駕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 8-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初犯,情節較酒駕累犯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惟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自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業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所駕違規車種、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且駕駛人仍可於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從事泥作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於其執行職業時載運工具有所不便,惟未限制其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難謂造成其工作權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9

TPTA-113-交-1394-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林震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24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原告看了一下系爭車 輛沒有問題,訴外人車輛也沒有壞,人也沒受傷,且訴外人 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也沒有叫原告停下來,不知道之後訴外 人會去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已當場與 對造和解者外,均有義務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 警察機關報告。經檢視原告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其自述因為當時訴外人碰撞後沒有叫其停下,所以逕行 離去等語,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 故卻未留置現場,復無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逕行駛離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4.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或死亡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 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前鏡 頭之檔案(17:21:48) 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汽車間出現,駛越 白實線進入慢車道;(17:21:4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同為 於慢車道,嗣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有碰撞聲,畫面歪斜 ;(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17:21:57)系爭車輛由 慢車道逕行駛離。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後鏡頭之檔 案(17:21:49)碰撞聲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7:21:5 0)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向鏡頭方向後逕行駛離;(17:21:56) 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邊駛離( 卷第78、79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碰撞聲及鏡頭歪斜乙情可徵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8頁)。足認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為原告知悉,而原告未停車查看, 無法確認訴外人車輛是否受損,衡情兩車碰撞縱不必然有明 顯損壞,仍會有些微擦撞痕跡,是以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屬 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 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再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 外人於碰撞發生後已逐漸慢行停靠路邊,客觀上應可覺察訴 外人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自行離去之情事 ,反係原告自訴外人旁逕自駛離,堪認原告明知發生事故卻 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 當處置,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引規定,其仍逕自 離去,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42-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及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訴人廖仲偉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挫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TR500M 吊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光路1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仲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而發生 碰撞,致廖仲偉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林家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廖仲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 行駛道路,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8

TCDM-113-交簡-100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5號 原 告 郭昌傑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6樓之6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 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 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 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紅燈迴轉,為民眾於112年12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7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 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 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 」予以定義,其後之「汽車(包括機車)」係用來解釋「車輛 」這個名詞,說明「車輛」係指「汽車(包括機車)」而非定 義「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是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其位階在法律之下,故不具有拘束法律 之效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其定義之效力不及於道交條例中「汽車」名詞之解釋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開宗明義即寫明「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並未寫明:「本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故該規則對「汽車」之定義,並未 擴大解釋可適用於道交條例中對「汽車」之定義。不論從法 律位階來看,或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字來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都與道交條例 中對「汽車」之定義無渉。接言之,總結來說,道交條例中 並未就汽車此一名詞予以定義。  ㈡汽車此一名詞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包括機車,實已違反 社會一般通識;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只要一 提及機車,汽車就可不包含機車,實有定義不清及令人混淆 之問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之定義,是涉及人民自 由的限制等重要事項,並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所以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做補充規定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 ㈢由於道交條例並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此 名詞加以定義,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已失所 附麗;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 再依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和第2項彼此之間是互為矛盾的,既已就第1項定義汽車包括 機車,卻又在第2項規定提到機車,汽車就不包括機車,名 詞定義並不因是否提到該名詞而改變其本質。由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和第2項互相矛盾,依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自可不受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而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為390號、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 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既僅明定「汽車駕駛人」,卻罰及 「機車駕駛人」,即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示原則」,及上 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包含機車此 一說法,自行擴張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對原告開 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 ,職是之故,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本件 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04:31秒許 處,可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於此 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7:04:32至07:04:33秒許時,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 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07:04:33至07:04:39秒 許時,系爭機車跨越過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並繼續行駛 。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 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 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 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 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 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 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 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 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 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0 469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於07:04 :32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至龍米路2段(往北)之 機車停等區內,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07:04:35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猶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07:04:38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迴轉駛入龍米路2段(往南)之車道等情。則系 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 線,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 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定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自不得包含機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揭明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復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就「汽車」所為定義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就「車輛分類」事項為規範之範圍,亦與前揭所述母法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意旨並無牴觸,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3-交-1285-20241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6,44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惠斐沿 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 段,突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 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 ㈡、而原告為楊惠斐之母,楊惠斐因被告上開行為當場死亡,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楊惠斐未婚無子女,其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喪葬費用397,655元。 2、扶養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5歲,喪偶、育有四名子女,故楊惠斐 與另三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致楊惠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楊惠斐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居住於新竹市,按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竹市75 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8年;復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 載,新竹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其扶養費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 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應有理由 。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與配偶楊錦添育有二子二女,惟配偶楊錦添於74年因白 血病不幸過世,原告須一肩扛起扶養四名年幼子女之經濟與 生活重擔。幸好長女楊惠斐相當孝順,為體恤原告辛苦,楊 惠斐從國中畢業後便自願白天外出工作、晚上就讀夜校以分 擔家計,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楊惠斐更姊代母職承擔起照顧 弟妹之責任。而子女一一成年、有自我謀生能力後,除了長 子結婚搬離原住處外,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便退休 在家安享天年,楊惠斐之收入便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所 有大小事均由楊惠斐掌管處理,故楊惠斐實為家庭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感情融洽自不待言。  ⑵孰料,事故發生當晚,楊惠斐與妹妹楊美玲一如往常外出購 買隔日早餐麵包,走在中華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竟遭 被告騎機車高速撞擊,楊惠斐從妹妹楊美玲面前被撞飛至中 央分隔島,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原告 得知楊惠斐突如其來的死訊後哀痛萬分,每日以淚洗面,失 去生活重心,深陷憂鬱情緒無法抽離。  ⑶而被告於事發過後,從未前往楊惠斐之靈堂慰問,亦從未詢 問楊惠斐之塔位位於何處,其少數幾次親自或透過配偶聯繫 家屬,均是為了談和解、爭取刑事上刑度,並強調要家屬原 諒被告,甚至要原告接受「每月付2萬元直到原告死亡為止 」之荒唐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否認有 過失;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更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企圖脫產且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 ,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顯示被告毫無悔意、自私自 利,令原告傷心欲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36,445元(計算 式:397,655+1,238,790+10,000,000=11,636,445),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而就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楊惠 斐喪葬費397,655元及原告可請求扶養費1,238,790元之部分 ,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想盡 辦法才借到100萬元的現金,再往上的金額就不知道要如何 處理,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又原告所述其於假扣押程序 查封之不動產係親戚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房屋,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楊惠斐發生碰撞,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前 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 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 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楊美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 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因而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既經論斷如前,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楊 惠斐之母,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楊惠斐辦理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397,65 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新竹市殯 葬管理所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 代辦證明單等件為憑(詳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 用單據,核屬對被害人楊惠斐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 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生於37年5月間,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即113年1 月8日已屆75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12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詳限閱卷)。衡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需,而原告既已年邁,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 ,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 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 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原告既無 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楊惠斐之母,現已喪偶,膝下有楊惠斐、訴外人楊再偉、楊 至偉、楊美玲等4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 本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 害人楊惠斐本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詎因被告之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 命尚有14.18年(詳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計算標準(詳交附民卷第3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 膝下4名成年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 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 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斐為原告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即與楊惠斐同住,多仰賴楊惠斐協助處理家務、維持 家庭生活繼續運作,並給予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持與陪伴 ,現楊惠斐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痛失 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因年邁而致身體不 時病痛時,亦再無妥貼之人隨侍在旁予以照料,陪同其前往 門診治療或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有生之年其哀痛逾恆,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慰 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並 已退休,無所得收入,出入起居日常照料事務多由楊惠斐掌 管處理,名下房屋、土地為其現居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2年度所得54萬餘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 1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為 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 注意,以防免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因穿越道路之行人不 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安全帽、 安全帶或氣囊等),且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速度易使行人不 及反應以及時閃避,倘與行人相撞,其因車重及速度所生強 烈撞擊力道,將使行人倒地或遭拋起,進而承受因頭部及內 臟撞擊地面或車輛產生致命傷勢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駕車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暫時停車 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道路並讓之先行,即 貿然向前行駛,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毫無防 備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骨折,軀幹多 處挫傷及左側血胸之嚴重傷勢,送醫治療前已心跳停止,無 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13 6,445元(計算式:397,655+1,238,790+4,500,000=6,136,4 45)。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 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36,445元(計算式:6,136,445 -2,000,000=4,136,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650-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7號 原 告 江庭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楊博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傷, 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R4PA0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 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自113 年6月2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已和訴外人道歉,見對方未做手勢或燈 號表示欲停車,且往右前方騎去,誤以為對方沒事,原告便 逕自左轉離去,事後始得知訴外人係於右前方停車,原告不 知自己已肇事,亦不知口頭關心與道歉後離去,仍屬肇事逃 逸,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因當時未滿18歲,上路經驗不多 ,請求撤銷或減輕罰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宣示筆錄,原告已於其中坦承非行,故本 件仍依法裁處,復經檢視違規影像,員警舉發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 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 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89、95至96、98至101、103至111、11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2號全卷核 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 傷,嗣原告於道歉後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便騎乘系爭車輛離 開現場,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與其在警詢、基隆地 院少年案件坦承之內容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16頁 ),其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自陳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 18、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 院卷第21、23頁)存卷可參,是以,原告於肇事致訴外人受 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於事故當下有跟對方說對不起,且訴外人有聽到, 並誤以為對方沒事後,離開現場,然肇事逃逸所保障之內容 ,係為了保障車禍發生後可能造成之人員身體損害,得到及 時救護,以及相關現場證據之保存用以幫助責任釐清,及督 促駕駛發生事故時之處理模式。白話來說,發生事故不論有 無人員受傷,以及事故本身是否誰有過失,均不是肇事逃逸 該規定所要保護之主要內容,而是為了使受到車禍事故之用 路人當下得以獲得適當之救助,避免延誤其救助時間,以及 使現場不受到破壞,用以幫助釐清後續車禍本身有無過失之 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與建立於車禍事故後固定且有預測性 的處理模式。而在考量相關之法益後,立法者在處罰條例關 於肇事逃逸分別設有致人受傷與否之相應處罰規範,在無人 受傷之情形下,只要達成和解或於保存相關資料(這裡的保 存資料包含報警等情)後,即可離開現場。但在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須有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是以,在肇事致人受傷 尚未報警或員警未到場之情形下,縱使受傷者同意另一肇事 者離場,但仍無法就此解釋肇事者就此免負肇事逃逸責任。 換言之,在肇事致人傷害之狀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對 方離開現場,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之狀態下,自不能離開現 場。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內容,其有向訴外人說對不 起,就前開闡釋,原告仍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㈤、所謂肇事,即為一般觀念上之車禍。車禍事故後需在現場處 理多年經媒體所宣導,並透過學校教育宣導給大眾,原告主 觀上既然已經知悉其肇事,且對方騎乘機車,有可能因該事 故受有傷害,在此情形下,原告理應知悉其行為係屬肇事逃 逸,當不能以其有道歉且無太多駕車經驗逕自左轉離去主張 其不知其行為屬於肇事。又原告既已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 並因之逃逸,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甚 明。 ㈥、原告主張未滿18歲,且上路經驗不多,並非故意肇事逃逸。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1、2項規範: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 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本 件原告事故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並非屬於前開無責任能 力範圍之人,而其未滿18歲之情,屬於前開得以減輕責任範 圍,但該部分即屬得以減輕,並審酌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前開目的,且原告仍屬知悉其肇事逃逸,則被告並未 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交-120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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