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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仕勛 訴訟代理人 陳武忠 被 告 新興同心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唐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13

ULDV-113-訴-518-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馥華城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廖明禮 汪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汪哲安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 第11至18頁、第105至107頁)及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廖明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露臺上方雨遮 (下稱系爭15樓房屋雨遮)應予拆除,然系爭15樓房屋雨 遮已經被告廖明禮拆除,業經被告廖明禮提出現場影片及 照片為證,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中牆面上之安裝螺絲均已 不復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約定請求 被告廖明禮拆除系爭15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哲安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露臺上方架設雨遮(下稱 系爭2樓房屋雨遮),係違反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項平臺、共有約定專用露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一)不得有變更構造、顔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雨棚、棚架、固定之構造物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本院卷第34頁)等規定。然而,被告汪哲安 於111年7月7日即已完成裝置雨遮之工程,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 項第l款規定,係於113年3月17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汪哲安於系爭2樓 房屋陽台加裝雨遮,係就其專有部分為使用,為其專有建 物所有權能之行使,本件系爭規約尚無從溯及而適用於被 告汪哲安先前已完成裝置雨遮之行為,而據以認定被告汪 哲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汪哲安拆除 系爭2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l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丶第9條 第4項、第1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廖明禮 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建物旁之露臺 上方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二)被告汪哲安應將 設置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旁之露臺上方 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4-板簡-19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哲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 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2號   被   告 賴哲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高與黃子芳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藝品 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哲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50分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因不滿黃子芳針 對其提問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交誼廳外,以拳頭毆打黃子芳之手臂,致黃子芳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黃子芳一直往門口 走、不理我,我要叫她留步,就用手臂去敲她的肩膀,因為 她是女生,我又不能拉她的衣服或是拉她的手,我沒有攻擊 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且互核與證人林珈鋒及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尚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另有其他惡害 通知之恐嚇舉動,要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率論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具 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3

KSDM-114-簡-1026-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113年3月9日清淞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例行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李玲委 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 蕙青代理』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3月10日 清淞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關於議題一『黃 莉惠委員接任第15屆主任委員』及臨時動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 公司第一順位』、『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等決 議無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各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2

SLDV-113-補-1051-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晏京龍門大廈之住戶,被告慶威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承攬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雇用被告鄭宜珍 (下稱其名,與慶威物業公司、晏京管委會合稱被告)為財會 人員製作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民國於111年5月間, 明知原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 且原告住家廚房因晏京龍門大廈之共管堵塞致淹水而有財損 ,此部分與晏京管委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毋庸繳納管理費, 自未積欠管理費17,559元,亦未因欠繳管理費17,559元而收 受法院支付命令,卻於112年10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且 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1 0月至12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之欠繳名單(如 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且為法院執行中之 欠繳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晏京管委會用印後公告 。甚於113年9月所公告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再次將原告羅列 其中且為法院執行中之字句(如附表四所示),而前開經公告 之欠繳名單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等字句,等同原告惡意 欠錢,足侮蔑原告之名譽。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雇慶威物 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 業管理工作,每月收取服務費13餘萬元,卻未善盡注意住戶 權益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益,鄭宜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慶威物業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 慶威物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公告用印,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 求。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宜珍: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慶威物業公司之委任,計算 晏京龍門大廈住戶管理費之工作,並未受雇於慶威物業公司 ,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 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但製造報表時,用到未修改 的報表轉載,以致原告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11,706 元,卻誤載為17,559元。鄭宜珍提供慶威物業公司之報表, 僅有欠費金額,並未加註「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 字語,附表一、二、三之欠繳名單,並非鄭宜珍所製作,其 上晏京管委會之文字及用印,亦非鄭宜珍經手,原告請求鄭 宜珍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況原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公 告之事實,對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載原告 確有未繳納111年度第3季、第4季、112年度之管理費之情事 ,公告內容自非主委所捏造,併請參酌。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與晏京管委會簽 物業管理合約,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員,僅係 受委任製作各社區的財務報表,附表一至四為慶威物業公司 依照鄭宜珍製作之欠繳名單及金額所製作,並由慶威物業公 司總幹事用印後公布,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 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因此向原告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之 方式請求,因原告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本院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審 理中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 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宜珍受僱於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不實之管理費欠 繳名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於原告欄位註記「支付命令」 、「法院執行中」等文字,復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令原告名 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以前開情詞否 認,經查:  ⒈慶威物業公司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宜,而晏京管 委會所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登載原告積欠管 理費之數額,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 」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欠繳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17、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 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之欠繳名單,為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用 印及公告,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及金額,則係委任鄭宜 珍製作並提供予慶威物業公司,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 員工乙節,為鄭宜珍及慶威物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鄭宜珍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堪予認定。原告一再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 繳名單為鄭宜珍所製作,而鄭宜珍為慶威物業公司之受雇員 工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晏京龍門大廈共管堵塞受有財產損害,在與晏 京管委會達成共識前不用繳納管理費,附表一至四之欠繳名 單為不實等語,並於另案提出簡訊擷圖為證(見另案他字第1 02號卷第78至8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內容,原 告向時任主委提及:住處因共管問題受損,請管委會折讓1 年已支出之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及共管修復 暢通前我這戶管理費免收等語,惟時任主委僅回稱:江小姐 的訴求我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 ,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江小姐所提,可以年度大會 討論等語,可知時任主委並未應允原告可免繳將來管理費之 要求;又參以晏京管委會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 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 還一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仍請 C2之3住戶(即原告) 依規定繳納一年份管理費」等情(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未因社區共管堵塞致受有財損而免除,則原告主張其毋 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積欠111年管理費應為11,706元,附表一、二、 三登載為17,559元為不實等語,查,原告所積欠111年之管 理費為11,706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鄭宜珍所辯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 知晏京龍門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原告111年積欠之 管理費應為1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 料等語,可知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原告積 欠111年之管理費數額有誤;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而原告除上開誤載數額之差 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 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向原告提起 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晏 京管委會112年主任委員林劭庭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佐(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慶 威物業公司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並於 備註欄位註記相關訴訟程序等文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積欠之111 年管理費數額,固因鄭宜珍之過失而有5,853元差額,然原 告除此差額外,確實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晏京管 委會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現於本院涉訟中,則原告之社會 評價,是否會因為原告111年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多登載了5 ,853元乙事而受貶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據鄭宜珍 所提供之欠繳住戶名單及數額,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欠繳名單,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慶威物業公司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晏京管委會因與慶威物業公司之承攬契約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3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 附表二: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附表三: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 附表四: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 9月(見本院卷第12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度第1季 112年度第2季 112年度第3季 112年度第4季 113年度第1季 113年度第2季 113年度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

2025-03-11

ILDV-113-訴-445-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 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 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 ,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 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 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 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 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 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 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 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 、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 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 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 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 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 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 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 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 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 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 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 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 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 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 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 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 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 ,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 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 ,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 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 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 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 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 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 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 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 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 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 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 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 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 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 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 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 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 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2025-03-11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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