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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日期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冠明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顯 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之刮刮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李明冠所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冠發現刮刮樂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2 張、監視器擷圖10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如附所為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供述遭竊之刮刮樂(16日遭竊80張200元、17日遭竊60 張200元、20日遭竊140張200元、25日80張200元)共價值720 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3000元之刮刮樂 ,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被告有竊得如告訴意旨之刮刮樂, 是超過價值23000元刮刮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得之物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編號1、2、3-1、3-2等3日偷的總價值15000元左右。 2 112年5月17日上午09時0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1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2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4-1 112年5月25日20時11分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112年5月25日只有拿40張(約8000元)。 4-2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 一疊刮刮樂 同上

2025-01-23

HLDM-114-簡-11-2025012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 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聽從對方指示轉帳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油漆工、需扶養父母等節(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 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以損害之全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張慧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珍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宗瀚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再由張慧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鄭宗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宗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慧珍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找販售草莓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就將款項全數轉出到對方指定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宗瀚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宗瀚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匯出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鄭宗瀚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區塊鍊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1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2025-01-23

HLDM-114-原金簡-2-202501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人、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68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法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 、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一)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0時32分許,另案為警在花 蓮縣○○街0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8日9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二)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 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另案為警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23

HLDM-113-原易-261-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曾因同類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之前案紀錄;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1 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工地飲用6瓶啤酒後,於 當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花蓮縣瑞穗193縣道公路 85公里處前,因上述所騎乘機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同日17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千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 發動該機車,惟還沒有騎就被查獲云云,嗣又改稱:已發動 該機車且有往後移動及往前騎乘1步之事實,足徵被告已有 酒後發動該機車及已有騎乘該機車往前行駛之事實。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1、案號 9)等。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 錄,顯示其確係「洪千惠 」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1-23

HLDM-113-原交易-5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 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 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 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 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 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 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 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 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 ,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 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 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 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 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 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

2025-01-22

HLDM-113-訴-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鼎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鼎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鼎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 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 轉移,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鼎煜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前某時,將不知情之楊可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強」。「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9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珮鈞佯稱:網 路購物需以匯款補足價金等語,致林佩君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43元至本案帳戶(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宋鼎煜指示楊可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宋鼎煜之母彭秋菊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然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遭圈存無法 轉匯,嗣經中華郵政於99年9月1日返還予林珮君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鼎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80至181頁、第19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永和分局 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被害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吉安分局警卷第5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楊可健之帳戶個 資檢視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9年8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儲金金融 卡翻拍照片、楊可健提供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 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31至37頁,永和分 局警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5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利用 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同意代 為提領,並提供帳戶予「阿強」使用,其所為已包含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為詐騙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阿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但該款項尚未遭轉匯至被告可支配之 帳戶內即因遭警示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返還予被害人而未生 被告支配取得詐欺贓款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然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幫助犯與前開認定正犯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後之正犯罪名(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4月13日 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之罪。可知被告構成洗錢之前置犯罪須符合「重大犯罪」之 要件,且若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犯罪所得 達500萬元以上者始構成該要件,而符合洗錢之定義。查本 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依據被告行為時法 ,不符洗錢定義,難認構成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 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刪除前述洗錢未遂罪名之記 載(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無須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為智識成熟 之能年人,竟仍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同意 代為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全程 參與詐騙行為;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害人遭詐欺匯 出之贓款已遭圈存及返還,損失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贓款業經警示圈存後返還,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非被告申辦 使用之帳戶,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金訴-283-202501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51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述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述權因故與尤淑貞發生糾紛,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尤淑貞之 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 時35分至55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36分許應予補充),在其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手機,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 ,使用其LINE帳號「述權」,張貼告訴人之LINE大頭照,及告訴 人之住○○○○村0000號」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詐騙集團」、「住 可樂要小心了」及「富世情劫」等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傳述貶損 尤淑貞名譽之文字(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業經撤回 告訴),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尤淑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尤淑 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述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 第149頁),核與告訴人尤淑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29至35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群組「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行為時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障理 當有所認識,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上開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告訴人名譽 ,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損害更 非輕微,實有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固為被告偵查中所坦認(偵字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該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案遂行犯行主要係使用LI NE通訊軟體,手機僅為登入使用該軟體之媒介,予以沒收所 能達成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 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 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 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 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沒 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 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 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騎 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 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 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 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 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 待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 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 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 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去回收場賣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 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 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 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 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 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 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 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 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 ,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 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 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 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 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 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 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 ,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 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 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 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 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 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 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 ,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 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 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 由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 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 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 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 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 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 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 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 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 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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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27日15時50分起,將其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黃啟文管 理、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下稱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時 48分至4時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之○○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羅四南所管領之汽 車鋼圈2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 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方乙旆所有、放置在 其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 3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被害人王祥任管理、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村○○路與○○○街口(起訴書誤載○○○通口,應予 更正)之○○廟,以將該機車電瓶以電線接取廟內電源插座之 方式,竊取廟內電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㈤與同案被告歐靜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 騎乘歐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 靜芳,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 所管領之倉庫後,以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在 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0段000巷口遇警盤查,主動向被害人即員警李世 勳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後,經李世勳執行附帶搜 索時,明知李世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竟對李世勳 辱罵「幹你娘」,並徒手抓李世勳雙臂,致李世勳受有左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 電能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於113年6 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有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 ,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 ,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 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 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 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 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 理,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沒收、追徵之;又上述一㈥所扣案之 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應屬被告另案所使用之物,與本案 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本院應依職權沒收 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意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 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期滿日為113年10月2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 間,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 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 衡其坦認犯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HLDM-113-交易-13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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