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日期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冠明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顯
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之刮刮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李明冠所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冠發現刮刮樂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2
張、監視器擷圖10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如附所為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供述遭竊之刮刮樂(16日遭竊80張200元、17日遭竊60
張200元、20日遭竊140張200元、25日80張200元)共價值720
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3000元之刮刮樂
,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被告有竊得如告訴意旨之刮刮樂,
是超過價值23000元刮刮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得之物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編號1、2、3-1、3-2等3日偷的總價值15000元左右。 2 112年5月17日上午09時0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1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2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4-1 112年5月25日20時11分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112年5月25日只有拿40張(約8000元)。 4-2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 一疊刮刮樂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