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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 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 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 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 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 (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 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 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 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 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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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8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0…076號保 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0,303元,士林地院嗣於113 年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擬終止上開保單並於終止後酌留債 務人三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1,909元陳報意見,復於11 3年9月10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且案款59,974元已到院,有本 院電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 2.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遭解約,解約金亦非鉅額,於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臺北地院業於114年2月7日核發撤銷命令,有本院電話紀錄 、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3、59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4-消債全-4-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丰榮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之聲請前置條 件?  1.聲請人稱其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成立, 然因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贊公司 )離職,且台灣達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於97年1月間毀諾,毀諾後聲請更生未果 ,遂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 復因其於100年3月間自長駥堂中醫診所離職而毀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固據提出協議書、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6張、個別協商協議書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47、225至226、229至234頁),然 據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 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公司離職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就 職於星光中醫診所,且投保薪資級距從1萬7,280元提高到3 萬0,3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客觀上之收入大幅 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之情形。又聲請人稱因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毀諾,然上開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僅註明係服務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達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其所營事業 類別為:文具、書籍、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企業經營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等,可見其所 營事業與債務清理或法律服務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非 無疑。  3.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類 別為第1、2、6類,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糖尿病、重度姿 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相較聲請人前於97年間 之健康狀況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見其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其健康狀況明顯嚴重惡化 ,實難期待其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履行任 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4.從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且其健康狀況相 較協商成立時明顯嚴重惡化,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 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 至42、295至30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無業,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 津貼等補助款約5,787元(即13萬8,895元÷24個月),又其 近兩2年間領有勞保傷病補助、保險理賠及社會救助等不固 定之收入共107萬6,695元(即121萬5,590元-138,895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 局帳戶明細、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1至65 、251至252、319至327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2,466元( 即101萬9,19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醫材購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148、159至192、235至243、333至335、341 、3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 類別為第1類即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第2類 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障礙、第6類即泌尿 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 糖尿病、重度姿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與聲請 人提出之就診收據科別(如眼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等) 及支出之醫材類型大致相符且具關聯性,堪認上開支出確有 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0,650元(即121萬5,590元 ÷24個月),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4萬2,466元後,尚餘8 ,184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至3 05頁),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共133萬0,774元,須13.55年( 即133萬0,774元÷8,184元÷12個月)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然審酌其每月固定收入約5,787元全係仰賴身心障 礙等各種保險給付、勞保傷病補助及急難救助而來,方足支 付其高額之醫療手術及醫材費用,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1年,依其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顯無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之可能,暨衡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295頁;有業經債權 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之南山人壽保單1份,價值準備金為4萬4, 474元,見本院卷第53、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278-20250311-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受益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夏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 受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繕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慶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陳慶宏為南山人壽主管及 業代身份本人在南山人壽有提存主管及業務員公積金及各人 保單身故受益人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 特定,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保險簡-9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 股東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上述股 東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 存在,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4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原告於天美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且依被告天美公司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回報之原告持有股份比例19.33%計算,原告持有28,995股(計算式:150,000×19.33%=28,995),且在被告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29,000股,而訴外人孟祥琪於74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僅23,500股,訴外人王淑芬於93年、96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均為20,000股。原告從未移轉股份予他人,然孟祥琪在100年時變更持有被告天美公司30,000股,王淑芬變更為60,000股。上述股份移轉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股份,導致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天美公司為60年9月3日設立,應適用59 年8月18日修正、同年9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依當時公司法 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原告非被告天美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且未舉證其對被告天美公司有出資及繳納股款之事實,其主 張對被告天美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29,0 00股。  ㈡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 ,000股,請求確認上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現為被 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9,000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爭執原證2即南山 公司交易限制對象資料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件為 真正,無從採為證據。  ㈡經查,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96年8月7日之公司登記表記載 孟祥瑞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9,000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卷第198頁、第200頁),堪認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為 被告天美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29,000股。惟天美公司10 0年7月5日以後之公司登記表即無原告為董事之記載,經本 院查閱天美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其自天美公司設立 時起迄今均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一情 ,並未為何舉證,僅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在100年間股東會、 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致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事後亦未收到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之股東權在被告等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違法運作下被侵害等語(見卷第317 頁),原告空言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9,000股一情。  ㈢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公 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 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 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天美公司60年間設立時適用 之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 、第2項、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美公司 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並將發行之股票以記名方 式交股東持有,此觀天美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 條規定天美公司股份分為2萬股,股份全額發行、本公司股 票概為記名式等語即明,且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並無原告,上 情經本院查核天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無訛。從而,天美 公司之股東自應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以為其股東身分 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天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迄96年 間仍為天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則原告應提出 天美公司記名股票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得證明其持有被告天美公司股票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股 東名簿,及命被告天美公司提出歷年公司變更之股東名簿( 見卷第321頁),然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全部 登記卷宗,另天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縱有變動,亦 無從證明原告現為天美公司股東或其股票遭不法移轉,原告 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7

TPDV-113-訴-5905-20250307-3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7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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