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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2-金訴-134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1-訴-1283-2024102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 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 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 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 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 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 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 」,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 (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 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 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 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 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 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 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 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 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 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 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 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 ○○、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 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之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 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 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 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 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 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 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 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 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 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 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 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 )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 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 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 」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 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 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 、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 ),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 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 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 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 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 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 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 、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 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 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 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 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 、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 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 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 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 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 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 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 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 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 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 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 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 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 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 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 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 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或 已繳給二線車手陳盛弘,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 有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豐佳琇提款部分1,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乙○○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二:(豐佳琇提款部分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 3 現金30900元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0、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 度偵字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哲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57、136至13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外,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 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 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 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 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 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 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 、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 ,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 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 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 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 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 顯有困難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 30812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89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3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有自動繳其所得 之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六、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 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 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 節以觀,足認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 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致量刑時未考 量上情,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 下稱另案被告)李雅萍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係對該另案被 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 被害人等人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 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係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原審訴310卷第45至52頁 )可稽。  ㈡其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由另案被告所申辦,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 當無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以,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顯係另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致,由此亦足認其寄送高達5本以上之帳 戶等資料後,由本案被告領取,該另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另 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以, 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當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況 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竟可取得高達5,000元之金錢 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30747卷 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又無需付出高額成本或專業知 識,即可獲取此一利益,顯違一般客觀之合理情況,益見該 另案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高達5本之銀行帳戶,並非受詐騙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騙所致,甚為灼然。 ㈢是以,另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另案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 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並非受騙之被害人,亦即,另案被告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 應堪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有幫助 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帳戶資料,屬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原審僅憑另案被告經另案 判刑確定,即不得兼具本案帳戶被害人身分,已然有所不當 。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案被告交付 自身金融帳戶縱非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就領取另案被告指稱 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資金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分別侵害各別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縱另案被告李因此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縱經判刑確定,被告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此部分見解顯與實務上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 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故而,被告領取另案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該另案 被告間相互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並非對該另案被告有何 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共同對另案被告施行詐騙、蠱惑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之 可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逕以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凡此諸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 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另案被告並非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更無「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之情事,亦非如上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相反地,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與本 案被告共同施行詐術而為被害人乙節,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 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付經過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28日 18時17分許 7-11臺中市不詳門市 111年5月30日 11時40分許 7-11松饒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3至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偵30747卷第115至119頁)及附件李雅萍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偵30747卷第143至151頁) 3.另案被告李雅萍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47卷第121至140頁) 4.另案被告李雅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0747卷第141至142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0日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30747卷第81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就本件人頭帳戶包裹追蹤結果(偵30747卷第79頁) 2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徐子秦 3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邱傳德 4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之部分) 1 余岳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 1.告訴人余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余岳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45頁,偵15161卷第91至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示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99,97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 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張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張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1、52、54頁,偵15161卷第83至8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俊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8,12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 1.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黃俊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9頁,偵15161卷第99至1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徐子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 ⑴29,987元 ⑵2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⑶9,986元 ⑷9,987元 ⑸9,986元 ⑹9,989元 ⑺5,168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 (未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8,005元 ⑷1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5元 1.告訴人徐子秦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徐子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32至38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邱傳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 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 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邱傳德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邱傳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23頁,偵15161卷第113至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9至84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8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羅丹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⑴1元 ⑵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羅丹伶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60至161頁) 2.告訴人羅丹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62至163、167至168、169、1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郭于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郭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76至177頁) 2.告訴人郭于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9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57、178至179、186、18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高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 19,98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⑴1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高榮鴻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高榮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3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08至111、116、119、12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劉龍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⑸20,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劉龍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劉龍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63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林嘉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 29,987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林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7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羅昱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 28,96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羅昱蕙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羅昱蕙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0至7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 49,99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1.告訴人李育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5161卷第33至35、37至40頁) 2.告訴人李育睿提供之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1卷第105至106、107至1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偵15161卷第57頁)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1卷第67至71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9至80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4

TPHM-113-上訴-1529-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廖顯毅 訴訟代理人 廖仁通 被 告 LEE TSZ WING即李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冒 充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設其為白 金會員,將扣除帳戶款項,須其配合轉帳匯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境內,匯款或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06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或存 款共計210,06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或 存款共計210,063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10,063元, 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246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 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 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 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 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 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 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 【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 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 ,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 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 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 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 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 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 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 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 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 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 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 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 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 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 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 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 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 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 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 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 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 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 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 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 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 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 ,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 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 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 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 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 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 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 、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 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 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 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 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 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 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 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 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 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 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 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 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 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 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 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 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詎其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3日間 某時,將其甫於111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陳 政德名義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 辦會員(會員須綁定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始得進行轉帳),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甲),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111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與林錫欽聯繫,向林錫欽詐稱為沃 廚公司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會員資 格設定錯誤變成每期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林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1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26元至電支帳戶甲。 ⒉111年4月13日16時許與洪靖捷聯繫,向洪靖捷佯稱為博客來 公司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洪靖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48分各轉帳4萬9,981 元、2萬9,123元至電支帳戶甲。 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江信 諺名義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辦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 淞徨聯繫,向楊淞徨訛稱:你可以貸款50萬元,若欲貸款需 先匯資金云云,致楊淞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1時35 分、36分、36分、52分,依指示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 元、2萬元至電支帳戶乙。 二、案經楊淞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錫欽、洪靖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 、楊淞徨(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江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偵字第427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17至18、39至4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字第4279卷第27頁)、簡單支付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及電支 帳戶甲、乙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字第4279卷第25 至26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251至255頁)、江信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淞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告訴人林錫欽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靖捷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查 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 (偵字第4279號卷第21至23、47至52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21至23、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而申請電支帳戶 甲、乙及綁定存款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利用電支帳戶甲、 乙收受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SIM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 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作向告訴人3位詐取財物 之工具,造成渠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 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不法利益,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3-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軒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偉 淘 」(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劉丞軒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賴 偉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劉丞軒再依「 賴偉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上轉交予「賴偉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被害人 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122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在臉書找工作 ,看到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請伊加入飛機好友, 並說工作是領539賭客簽賭的下注,伊沒有面試,對方在電 話中自稱是「賴偉淘」(音譯),並將提款卡放在公園的椅 子上,叫伊去拿卡後去領錢,再將錢連同卡片放回椅子上拍 照回傳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僅與「賴偉淘」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 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 多角,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頁、第57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賴偉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偉 淘」指示去提領、轉交贓款,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賴偉淘」之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賴偉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賴偉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領錢的報酬是一個月4萬,但 伊沒有拿到,伊斷斷續續做,對方說錢沒下來等語(見偵字 卷第2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焦怡俊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50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06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13分許 2萬1,000元 2 林欣宜 於111年8月25日18時6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官方系統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05分許 1萬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馨儀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4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寄錯寄貨單,導致有筆1萬多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15分許 9,40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2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鑫梧店(臺北市○○區○○街00號) 9,005元 4 謝昌哲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0時8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刷購,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3秒 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8分許 4萬8,994元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54秒 3萬9,000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5分許 4萬3,99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51分許 4萬4,000元 5 蕭乃仁 於111年8月25日17時3分,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18時09分許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2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57秒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0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班客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4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5分許 2萬5元 6 吳秉翰 於111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59分許 1萬5元 7 張芝琪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6時7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公司資料遭入侵造成訂單盜刷,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6,10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43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 7,000元 8 夏璿智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有筆1萬4,000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焦怡俊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欣宜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馨儀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謝昌哲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蕭乃仁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秉翰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芝琪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夏璿智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PDM-113-審簡-1885-202410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3、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專員」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6月9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客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 送予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 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江育銘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 侵,誤購買5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育銘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 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於111年6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博 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向洪偉豐佯稱: 因交易時發生錯誤,要求其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 云,致洪偉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8日16時35分許、17時 39分許,匯款15萬124元、3萬元至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育銘、洪偉 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江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9201號函暨函附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行作業中心111年10 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2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電子 轉出(150124元)」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 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不詳行騙者詐騙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共受 有19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 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 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CDM-113-金簡-9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0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昆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盧昆詠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盧昆詠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虞安寿美、賴建霖、陳 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 昆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虞安寿美、賴建霖 、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發現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可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幸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吳雯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被告 盧昆詠與LINE暱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8至41頁),及附表二 「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 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 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 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 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至公訴人雖當庭更正法條,認被告涉 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 述,其並未看過「楊專員」、「冠宇Gary」,也無法判斷前 來取款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 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取款 項,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 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建霖受詐款項,既經轉帳 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 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 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 ,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專員」、「冠宇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虞安寿美、陳可芹、廖幸瑂、吳雯 瑄、被害人陳姿伃,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 係為達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如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 1、3至8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遭 凍結,被告亦無法提領,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或其無法管領之遭凍結金額,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虞安寿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虞安寿美佯稱:因為先前訂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9萬9,000元。 ㈢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1,000元。 ①告訴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之指訴(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虞安寿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投關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11至30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39至43頁) 2 賴建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被害人賴建霖發送訊息佯稱:你的店舖沒有升級,須依網址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695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 ①證人盧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②被害人賴建霖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13至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21至25頁,113偵續67卷第9至10頁) 3 陳可芹 (提告) 112年4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陳可芹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呂思妍」、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可芹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㈡11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㈢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及同日14時3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4,000元。 ①證人連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3至6、19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可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9至43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2至25頁) 4 廖幸瑂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廖幸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張子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幸瑂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幸瑂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廖幸瑂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23至3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9至11頁) 5 吳雯瑄 (提告) 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雯瑄佯稱:因為蝦皮帳戶需要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1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吳雯瑄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吳雯瑄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0至11、13至1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3至8頁) 6 蘇堃在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被害人蘇堃在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王弘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蘇堃在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67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蘇堃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843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蘇堃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843卷第13至14、16、18至19頁等)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843卷第10至12頁背面) 7 陳姿伃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姿伃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驗證賣家帳戶,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70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姿伃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陳姿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1至20頁)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9至10頁) 8 葉阿招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葉阿招佯稱:因其涉犯詐欺罪,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4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葉阿招於警詢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2至44頁) ②被害人葉阿招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5、50至53、55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CYDM-113-金訴-6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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