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