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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 ,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 ,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 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 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 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 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 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 ),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 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 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 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 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入監服刑,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案父 母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案父工作不穩 定,案母幾無工作能力,現案家中未有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 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3 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12日製作)1件、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戊、己為任何形式 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04

HLDV-114-護-2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曉珮 被 告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口頭約定2個 月後清償,期間也拜託原告先支付其經營之梅林應用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款項,屆期會一併歸還,原告乃 於112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梅林公司帳 戶。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1頁)。顯見原告確有將借款50 0,000元匯給被告。再兩造有以下之對話,原告:4/20是 星期六,所以4/19是最後一天匯款日,明天是最後期限, 不要忘記了。被告:這次不會騙妳了,但是需給我一點時 間,確認好跟妳說。原告:你自己打包票說4/20以前一定 會還錢,不要忘記了,我等著喔!被告:是會的。有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證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 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訴-28-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惠萍承租其所有 、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 憩之用,由於上開土地為砂質土壤,為建造卡丁車賽道,並 避免卡丁車道賽道在卡丁車行駛時陷落或不均勻沈陷,必須 在卡丁車賽道下填墊基石,其明知廢棄之混凝土塊、大理石 塊及摻雜有帆布、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為節省填墊基石之成本,竟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命乙○○在鋪設卡丁車賽道之270、275地號土地及丁○○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上 ,以怪手挖掘整地並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丁○○雇用之 土地管理人丙○○巡視土地時,懷疑276地號土地疑似遭竊佔 ,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卡丁車賽道鋪設於276地號土地 上,並要求張世詮清除越界鋪設之卡丁車賽道柏油,另於11 2年4月13日巡視276地號土地時,見乙○○正以怪手清除回填 在卡丁車賽道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 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另辯護人對丙○○所提供自行拍攝276地號土地上之42張照片 ,認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為現場掩埋之物,亦否認為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經查,丙○○所提供之上開 照片,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又上開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及違法取得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爭執僅系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詮固坦承有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作 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並在整地過程 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並 將整地清出之石塊、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開 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掩埋石塊、混 凝土塊在276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整平土地,在其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 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 亦難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整地所產出之物,並無棄置掩埋, 而係經合法運送、清除、處理。另檢察官勘驗時,在270、2 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 是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 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 、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陳惠萍承租其所有、管理使 用之2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 遊憩之用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270、275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惠萍於警詢供稱:27 0地號土地是我本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是我女兒唐若瑄所有 ,但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於111年12月1日起出 租給被告,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寫在公證出租的公證 書上等語(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是269、2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275、273-1地 號土地是我女兒所有,是被告來找我要承租土地,被告有去 現場整理,他後來覺得不夠用,問275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再 租給他,我想說地荒廢在那裡,就說可以,被告來找我談租 約是在111年10月6日之前幾天,是我決定出租270、275地號 土地給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對證人陳惠萍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意見,我是 承租來從事休閒娛樂「全速賽車場(卡丁車)」跑道用途等 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 他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公證書(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下稱270、2 75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等 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鋪設卡丁車賽道需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 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製作賽車跑道需先用怪手整地後,再 鋪設地基碎石,然後再鋪設柏油路面,地基碎石的來源是我 跟利順及陸輝2間公司購買的,收據我再提供參辦等語(他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5地號土地比276地 號土地高,我在整地時有購買土方填在275土地上,是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鋪設柏油,才有辦法作卡丁車賽道。我只有在卡丁車賽 道路線上填碎石,賽道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 分,也就是總共會填9公尺的碎石,其餘的土地就沒有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在建造卡丁車賽道 時需在賽道上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有占用鄰地即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份 有看到276地號土地旁邊有在做賽道、鋪柏油,我們是於111 年10月18日申請鑑界,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等語(偵卷第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可能疑似對 方在做卡丁車賽道時,且有可能侵犯到276地號土地,所以 我就拍攝卡丁車賽道鋪設柏油路的照片跟公司反應,公司就 有去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後才確定卡丁車賽道 確實有占用到276地號土地,我就跟對方說要清掉占用276地 號土地上的柏油,對方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占用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應堪確認。 (四)在被告所占用之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處有清理出大 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 發現276地號土地鄰近27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做卡丁車賽道的 交接處(他卷一第25頁圈起來處)都有發現廢棄物;我於11 2年4月13日去巡視上開土地,發現怪手從地底下挖出水泥塊 、大石頭、塑膠管等物要載走,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對方將占 用到276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刨除,他們可能有看到石頭,可 能要用乾淨,所以越挖越多,他們就一直挖,為了要清掉就 越挖越多了,他們挖出來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現場堆 置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9 1頁至第305頁〈即警卷199頁至第206頁〉)。再參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7日派員前往276地號土地會勘開挖, 開挖276地號土地上6個點,採樣7個點(開挖第二點疑似有 污泥部分另多一採樣點送驗),開挖採樣結果為:在採樣點 1:挖出水泥塊、石板裁切料材及水管;在採樣點2:挖出水 泥塊、石板裁切料材、花盆及疑似污泥;採樣點4:挖出大 理石塊;採樣點5:同採樣點2;採樣點7:挖出黑色塑膠袋 及黑色履帶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0573號函檢附會勘時照片、採樣之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10 6頁、他卷二第129頁),是在被告所占用276地號土地而鋪 設賽道處清出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等事實 ,應堪憑認為真。 (五)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在定性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 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 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 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 、大石塊、大理石塊、廢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 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等雜物等情,有證人丙○○所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時所開挖採證之 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另訊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承辦人甲○○就其會勘現場所開挖採樣之物品屬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證人庭呈照片(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91頁)給證人指認並說明)第一張照片中間就 是所謂的營建混合物,這是水泥塊,還有零星的磚瓦石塊, 這一定不會是於原生地會產出的東西,所以我們當初第一點 判斷這就是所謂營建混合物,加上這邊有工程使用過的損壞 水管,照理來說不會出現在這裡。第二張是第一點開挖後我 們堆置的東西,照片下方的部分很明顯不是在這些原生地會 產出的石塊或土塊,這很明顯是一般建築物打除下來的磚瓦 、石塊,第一點開挖時有滿多零星的營建混合物,但是量沒 有很多,只有零星而已。第三張是開挖第一點深度1米5到2 米左右,開挖下去後底層部分有很明顯破碎的水管,還有工 程會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張是開挖第二點,挖出來 的東西有像下方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水管,這是公共工程的 汙水管,汙水管顏色很多偏橘色跟粉紅色,就右下部分,當 初開挖出來我們有懷疑是否為石材汙泥,因為其跟原生土質 跟營建混合物屬於不同型態,它屬於黏稠膏狀,我們有針對 這一塊下去做檢測。第五張中間是我們所謂的石材礦泥或石 材汙泥,組成型態會跟一般旁邊礫石跟營建混合物不一樣, 屬於膏狀有點黏稠,這部分我們也有採樣。第六張照片左側 針對第二點開挖出來的土壤跟疑似汙泥附近土壤去做檢測。 第七張左下是檢測這塊,因為其不像原生土壤會產出的東西 。第八張我們有做開挖檢測,檢測報告的數據都不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的標準。第九張是剛挖出來的那一塊,已經有汙泥 跟塑膠帆布全部黏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挖出之物品,應 屬一般營建工程開挖、整修等營建工程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此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 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係由營建工程開挖、整修後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2 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物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 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尚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95頁),故上開事業廢棄 物,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雖上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混 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得以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屬於資源,然若未經分類而與廢棄 物互相摻雜,本質上應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再者,本案27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未經 許可,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妨害土地使用,是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再利用 規範,而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準此,自276地號土 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廢 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 等物,定性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六)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被告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 回填之物: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199頁(他卷二第291頁),112年4月13日你叫乙○○挖的就是 照片上的地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有叫乙○○去 整理,因為那時候沒有鑑界,超過人家的土地。」;「(檢 察官問)整理是否為挖出來拿去丟掉?」、「(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叫乙○○去挖?」、「(被告答) 對。」;「(檢察官問)該處就是276地號?」、「(被告 答)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276地號有垃圾? 」、「(被告答)沒有知道有垃圾。」;「(檢察官問)你 自己方才也說是挖出來的,不是堆在旁邊?」、「(被告答 )在原本土地上整理的,我把他(它)埋到276地號。」; 「(檢察官問)你除了埋在276土地,還有埋到哪裡?」、 「(被告答)只有276。」等語(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 長的問題是說275土地比276還高是嗎?」、「(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整地的時候,為何又要把275 的土地買(埋)一些(土)來填高?」、「(被告答)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填柏油,才有辦法做賽道。」;「(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做賽道的土地底下是有回填一些碎石嗎?」、「(被告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回填碎石的面積是否包含賽 道周圍?」、「(被告答)沒有,只有賽道的路線上,賽道 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分,也就是總共會填寬9 公尺的碎石,其餘土地就沒有填。」;「(受命法官問)在 鄰近275土地的276土地,當時有挖出一些碎石塊,這是否是 你在填賽道時,回填進去的?」、「(被告答)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開挖出的碎石、混泥土塊,是你請 乙○○整地的時候,回填進去的嗎?」、「(被告答)因為27 5土地比276還高1米多,我們挖出來的這些碎石,本來是要 做圍牆使用,但後來發現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請人處理 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依被告所述, 在做卡丁車賽道時,由於上開土地之地質為砂質土壤,為避 免卡丁車賽道下陷,需回填碎石,以穩固賽道路基等情,被 告上開所述符合鋪設道路或賽道之一般常規,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建造卡丁車賽道是先用怪手整地後,再鋪設地基碎 石,然後再鋪設柏油,地基碎石是我跟利順跟陸輝2間公司 買的,收據我在提供參辦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地基碎石購 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提供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 名為「土」(非碎石)之地磅單資料供參,且該地磅單共有 38份,其中客戶欄簽名中簽具「志祥」(即乙○○)僅有5份 (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83頁),另有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磅紀錄單,上開地磅單均為112年3月6日之「入 廠」時間,均非被告所稱購買地基碎石之相關資料,本院自 無法就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自276地號土 地所挖出之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應為被告 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應堪 認定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 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說明如 上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整平土地,在其所承 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 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亦難認定為廢棄物云 云。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往276地 號土地開挖會勘,在距離賽道附近之276地號土地開挖點距 離較賽道遠的位置開挖,未發現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 此有開挖採樣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8 3頁至第191頁);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5日 前往270、275地號土地會勘開挖,亦有距離較賽道遠的位置 的開挖點,並無開挖出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此有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頁 至第119頁),是辯護人前稱石塊、混凝土塊係本來在270、 275地號土地地下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70、2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 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是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被告本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在農 牧用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然其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在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 因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係屬砂質土壤,為避免卡丁 車賽道下陷,需在卡丁車賽道底下回填路基碎石如粗骨材之 卵石等材料,然被告卻回填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混 凝土塊、石塊、污泥等物做為卡丁車賽道之路基基礎,其提 供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陳惠萍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及無 權占用276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等語。經查,被告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要難論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另雖被告將混凝土塊、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掩埋」之方式埋入270、275及276地號土地下,「掩 埋」之行為雖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之一,然被告之主觀 意思尚非「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為興建卡丁車賽 道鋪設路基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就此為事實及法律分 別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 尚可;又被告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在興建卡 丁車賽道時,為節省成本,而以提供土地並無權占有鄰地27 6地號土地,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之,使得該 土地無法為農牧使用,並造成環境之破壞及告訴人丁○○之損 害,而容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竄及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將非法占用 276地號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除、處 理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其犯後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卡丁車賽 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5-02-27

HLDM-113-訴-7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 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 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 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 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 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 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 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 )+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 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 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 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 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 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 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 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 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 ),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 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 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 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 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 。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 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 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 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 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 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 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 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 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 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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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之用電戶名及編號「 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三甲公司)原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菇寮(下稱系爭菇 寮),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再 呈所有,用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設置電號及電桿。系爭菇寮之屋頂則由十三甲公司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由十三甲公司與台 電公司簽約將發電販售給台電公司。  ㈡被告與十三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系爭菇寮出售給原 告及原告配偶楊新華獨資經營之農友行,已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及訴外人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系爭菇寮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埠頭服務所申辦系爭菇寮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號) 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台電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准予聲請 人單獨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嗣後卻又於112年12月11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異議,故依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規 定取消原告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並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 名義。  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菇寮之 用電戶名及供電之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下 稱系爭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買受人。惟兩造已口頭約定系 爭菇寮之用電戶名應變更為買方,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亦 應過戶給買受人,以利買受人繼續經營系爭菇寮,被告本即 有此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斥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購買 系爭菇寮之目的是為繼續經營,故系爭電號及電桿之使用權 過戶給原告,使原告能繼續經營,應屬被告之從義務。退步 言之,縱認配合過戶非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應屬被告 之附隨義務。因被告將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過戶原告,才 能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 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此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 利益,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應屬違反其附隨義務。其違 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有使主契約的目的不達 之虞。被告已非系爭菇寮之所有權人,其堅持保有系爭電號 及電桿使用權人,並無正當性。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電號戶 名變更後,竟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使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號 戶名改回被告,乃損人不利己,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 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名下饋線(外線至電表線路)所有權是被告建廠房,於10 4年11月前向台電公司購買,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農業動 力用電契約」,並繳交當時需要規定費用約40萬元,所以權 利人為被告,如有移轉需權利人同意。當初被告告知是104 年花錢買來的,不是一般家庭用電,是契約用電,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並無口頭約定過戶,原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未知 會被告,自行去台電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並於112年10月31 日完成變更,被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才知悉,依法表達異議 ,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私下辦理單獨過戶,自始未 知會聯繫過被告。況且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用電 一切正常,至今已使用近1年,絲毫未損及原告實質利益。 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向權利人被告協商 解決,反而要求將被告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無條 件移轉,顯無理由。  ㈡台電公司為全台灣電線桿之所有權人(私設除外),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電桿所有權,原告得自行去台電變更使用權人 。被告買入現居住房屋時,台電公司電費單、自來水公司水 費單、天然瓦斯等等都是原屋主名字,被告並未申請改變使 用人名字,如果想要改變繳款人名稱,自行處理,不需賣方 原屋主一起共同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新華獨即農友行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與  十三甲公司購買系爭菇寮,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楊再呈 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 原告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原告 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 ,台電公司准予辦理變更,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取消變更 ,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 電公司敬告用戶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恴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 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契約未約定過戶,且被告非系爭電桿所權人云云。查被告現 未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現在是原告繳納電費,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菇寮之用電既已交付買 受人使用,堪認契約內容包含電力設施在內。又系爭電桿係 因系爭電號用電所設置,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辧理 系爭電號戶名變更,惟系爭電號既係被告申請供系爭菇寮使 用,被告於買賣後亦已交付買方即原告用電,依上開說明, 應負有將系爭電號戶名及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人變更為原 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7

CHDV-113-訴-107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妍宇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姜封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為TH272211、面額為新臺幣 28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之土地,在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南港字第037980號,於 民國110年7月27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80萬元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劉 小燕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然伊一時資力不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被告復稱其願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惟須先行加計利息,伊遂與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及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均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嗣被告並未 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略以: 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袁榕鎂 ,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及利息外,另包含地政規費、委任 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下稱系爭雜支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0至4 1、71頁)。 二、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金錢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 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2.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 ,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 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3.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71頁) ,而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存有爭執,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7萬元,原告除自行給付37 6萬元外,因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袁榕鎂居住,為處理系爭房 地現占有人之問題,遂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指 示伊將其中231萬元借款(即系爭代墊款)直接交付予袁榕 鎂;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外,尚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及 系爭雜支部分,合計共280萬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借貸之金錢,雖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 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仍應由 貸與人證明「借用人有指示其將借款交付予其所交付之人」 之事實。  2.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劉小燕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 林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小燕、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日簽立被證10授權書(見本院 卷㈠第284頁),由原告授權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指示被告交 付系爭代墊款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暨所 有權人劉小燕,或其代理人林權。又觀諸被告所提承辦系爭 房地交易之代書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代書於110年3 月12日傳送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而該合約書所記 載之賣方為劉小燕、代理人為林權,並未提及袁榕鎂(見本 院卷㈠第36至41、216頁,卷㈢第72至73頁),益徵原告應係 指示被告將系爭代墊款充作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交付 予劉小燕或林權。  3.被告雖提出林權授權袁榕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辯稱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然袁榕鎂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授 權書上林權的名字是訴外人林炳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6至308頁),而系爭授權書既非林權親自簽名,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林權有授權林炳耀代為簽立系爭授權書,則自 難僅憑系爭授權書即逕認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 其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 買賣交易中除劉小燕、林權外,尚有其他交易關係人,並經 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交付袁榕鎂等事實,是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袁榕鎂。 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亦難據以認定 其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亦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先扣及系 爭雜支部分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稱利息先扣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借款之成 立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泛言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雜 支部分納入系爭借款之範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72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確實存在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 另擇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其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 分,見本院卷㈢第71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7

SLDV-111-訴-240-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秋雄 陳能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彬 被 告 陳英釗 陳秋銘 吳東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陳秋銘與被告吳東遑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萬 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雄、陳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雄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35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吉福於86年7月30日以 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吳東遑,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不 存在,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 月25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東遑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陳吉福於8 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 陳秋銘(下稱陳英釗等4人),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英釗、陳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 雄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秋雄所有 系爭土地有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陳秋雄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對被 告陳秋雄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秋雄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秋雄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能彥、陳英釗則以:86年7月30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其等不知係何人向被告吳東遑借款。  ㈡被告吳東遑則以:被告陳秋雄前向被告吳東遑借款450萬元, 並於86年7月3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因被告陳秋雄無力償還債務,其子陳俊宏、陳俊生復於87年 10月12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000分之46)、2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8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0000分之5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東遑。 因被告陳秋雄與被告吳東遑係遠親,被告吳東遑有跟被告陳 秋雄、陳吉福講好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被強 制執行時,被告吳東遑均有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並 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故其與本訴訟無關。  ㈣被告陳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 號債權憑證,其就被告陳秋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土地設有450萬元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該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受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秋雄所 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91 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土地設有該450萬元 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償;陳吉福於8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英釗、陳 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雄取得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陳吉福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式為證(調字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130043815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43-57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否認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吳東遑抗辯被 告陳秋雄向其借款45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 抵押權等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東遑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即其對被告陳秋雄有45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吳東遑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借 款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不記得450萬元如何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吳東遑提出執行機關通 知函、歷次參與分配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吳東遑有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參與分配,另提出陳俊宏及陳俊 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其 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然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遑與被告陳 秋雄就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吳東遑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秋雄間有 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46、51、56頁),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吉 福,並未記載被告陳秋雄,則該抵押權無從擔保被告吳東遑 對被告陳秋雄之債權。是被告吳東遑抗辯其對被告陳秋雄有 450萬元借貸債權,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係其對被告陳秋雄 之450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吉福,已上所述,而陳吉富 已歿,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陳吉福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吉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7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至被告陳秋銘陳稱其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與本訴 訟無關等等,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歸於消滅,而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外觀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 陳秋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秋雄怠於請求被告 吳東遑塗銷之,原告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秋雄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秋雄;2880分之17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台南土字第020176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7月30日 05 抵押權利人 吳東遑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14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 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 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 ,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 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 ,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 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 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 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 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 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 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 ,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 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 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 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 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 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 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 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 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 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 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 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 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 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 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 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 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 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 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 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 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 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 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 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 )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 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 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 」、「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 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 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 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 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 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 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 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 。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 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 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 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 ,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 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 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 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 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 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 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 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 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 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 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 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 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 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 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 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 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 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 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 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 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 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 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 ,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2-建-2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 ○○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 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 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 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 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 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 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 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 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 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 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 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 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 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 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 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 ○○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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