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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李長興          方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興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方景明自前方沿金 華路2段33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人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 入車道中行走,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方景明因而受有右 側3到7及第11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 長興則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手部挫傷 、膝部挫傷、多處擦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擦傷 、顏面部及四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興、方景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 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 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 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鴻山 被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眼整形及眼角 膜特別門診科別之費用,由起訴書所載,原告眼疾與系爭事 故顯欠缺關聯性,其請求治療眼部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再 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有疑義,且原 告雇請女婿工作,如為維持魚塭正常運作,與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 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 左眼白內障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09元,固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77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前揭眼部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門診收據,就診科別分別為其 他科(請領證明書)、眼科、神經科,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左 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害,然原告因此 等疾患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 隔相當時日,當難逕認原告上開疾患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告上 開疾患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11年4月8日 就診紀錄尚未診斷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7月8 日才診斷,加上當日眼底檢查為急性出血,左眼中央視網 膜靜脈阻塞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8日之間。 醫學上只能認定111年7月8日當日的檢查結果,因此車禍 當下是否造成原來症狀加重難以斷定,然而,有可能的病 理機轉為車禍當下造成病人疼痛而血壓高,間接導致左眼 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但也無法直接 證明兩者相關。醫學上大多只能指出風險因子,無法直接 證明因果關係,根據美國眼科醫學會的資料,造成中央視 網膜靜脈阻塞的常見風險因子包括年齡、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內科疾病,車禍跌倒並無收錄在內。然而亦無 法排除車禍跌倒間接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可能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23頁) ,實難逕認原告所受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 障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另 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為魚塭工作,需聘僱 原告女婿林全城,薪資每月32,000元,以1年計算,被告 應賠償384,000元,並提出林全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 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夜 間部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執 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1年名下有其他所得、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經本院認定結果,均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均由 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良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良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 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卓良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良樵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1與國光二街 交岔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有 陳逸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 停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逸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良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於上開路口旁倒車,而告訴人係於該處停等, 被告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 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3-交簡-232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 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 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 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 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 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 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 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 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 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 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 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 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 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 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 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 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 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 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 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 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 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 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 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 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 、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 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 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 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 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 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 。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 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 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2025-01-07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魁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 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林榮魁見黃瓊嬅移動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竟心生 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 盆栽用力推倒,復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致上開盆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另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 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132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黃瓊嬅間有騎樓停車之爭議,即 任意毀損他人花盆並徒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被告亦表示願意當面口頭道歉、賠償告訴人醫 藥費及精神慰問金,惜因告訴人表示無民事調解意願,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見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 係、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花盆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騎 樓停車問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額 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係同一日、被害人同一、毀損及傷害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榮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2人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執 ,林榮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瓊嬅移動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 用力推倒,致該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隨即又拿起另一 小盆栽丟向黃瓊嬅,並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 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榮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07

TNDM-114-簡-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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