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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為被告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36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甲〇〇,並稱係於1 13年3月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向甲〇〇取得 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6-17、70頁),嗣甲 〇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 訴書起訴甲〇〇涉嫌轉讓禁藥罪,有該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甲〇〇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甲〇〇上開犯行 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〇〇,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 檢警查獲甲〇〇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政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而為臺中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並另徵得張政 元同意而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起,至張政元前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徵得張政元同意於 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此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隊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 (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3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 1130022729號)、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735號)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當場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 :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無 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13年3月2日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經臺中憲兵隊於113年33日21時5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嗎啡)陰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13年7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64084號)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02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世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世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院子,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12 公克、0.0044公克);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1 -46、47-49、105-106頁;本院卷第43-46、49-5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9-6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370,姓名:陳世奇)(偵卷第69頁)、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5張(偵卷第71、76-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偵卷第1 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 0900625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53-1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 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月 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 .0012公克、0.004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易-15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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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後,續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同上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號:下霸高幹34K3775EA24號)前北側車道時,不慎駛入水 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09-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桑‧咪給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 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被告巴桑 ‧咪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6頁),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止飲用酒類後即 返家休息,嗣於翌(2)日14時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門, 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休息後因誤會己身之酒精濃度已符合法 律規定之範圍,始駕車上路誤觸刑章,純係偶發性犯罪,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情況有異,應無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 要;又被告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目前 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需繳納貸款、執行扣繳 欠款,並須扶養年邁體衰之父親,生活經濟負擔沉重,原審 量刑實屬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 22、66、89至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有所不 當,且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已詳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原交簡卷第23 頁),其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 件,亦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已休息甚久,因 誤認酒精濃度已降低至合法範圍始駕車等語,核係刑法第57 條第1款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災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災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量刑事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下,本案於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 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本 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除上開原判決已納入量刑基礎之 因子外,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之減輕事由,原判 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開量 刑並無輕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及 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 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桑‧咪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桑‧咪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 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之「紫京城KTV」內飲用米酒、洋酒 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14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 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三路口,因行車手 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 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生活輔導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2-27

HL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被訴傷害致重傷害 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7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蔣憲忠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教唆蔡宗佑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 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 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核被告陳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㈢核被告蔡宗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陳志傑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陳啓彰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宗佑所犯上開2罪,各均是 出於包庇蔣憲忠、陳志傑之同一動機,接連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各自頂替蔣憲忠、陳志傑,並於同日具結為不實證述, 而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同一案件之追訴 權而為,且各舉動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啓彰、 蔡宗佑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被告陳啓彰及辯護人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4頁)。以及 被告陳啓彰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啓彰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加重其 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偽證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12年1月4日偵查中各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蔣 憲忠、蔡宗佑所涉部分,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堪認被告3人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3人均符合「於所 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3人之 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啓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均為包庇蔣憲忠、陳志傑,被告陳啓彰遂出面頂替蔣憲忠 ,並教唆蔡宗佑頂替陳志傑,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警對事實之偵查,發生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 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蔡宗佑並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3人於 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已坦認各自之頂替或偽證犯 行,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 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256頁);被 告蔡宗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簡-21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 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 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 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 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 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 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 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 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 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 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 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 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 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 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 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 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 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 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 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 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 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 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 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 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

2024-12-26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邱昱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 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 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母親為幫助再抗告人度過難關而向農 會借款,該筆借款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責償還,再抗告人於原 審已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明確記載再抗告人於貸 款繳納前夕匯入或現金存入約略等於貸款數額之金額,故再 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除玉山銀行協商款新臺幣(下同) 8,230元、機車貸款5,820元、朋友為再抗告人借貸之6,000 元外,尚包括再抗告人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合計30 ,050元,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2,83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所餘12,780元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足見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遽認 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 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精神,自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曾與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23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 裁定認可。依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在王品公司 任職之每月薪資及獎金,其收入總額為1,027,924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2,830元。因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再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0,663元,參酌再抗告人現居住 在苗栗縣,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1.2倍即每月17,076元計算再 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再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再抗 告人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況。另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為111年4、5月間再抗告人於111年 3月9日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再增加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電 信費每月原來僅有899元,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卻膨脹成1,1 73元等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再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25,754元(42 ,830-17,076=25,754)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 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230元)情事;且再 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 自身財務,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 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等節,因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再抗告人更生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 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及精神等語,固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為憑。 惟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 就上開債務並未如實登載在債權人清冊上,且就陳秀菊貸款 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肯認抗告人有 陳秀菊貸款…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要無再 抗告人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消債抗-2-20241226-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祐緯 蘇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麗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曾子玲, 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蘇○○(民國105年3月6日歿)將所有○○市○○區○○段30 、40地號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855 /9600(108年度重測前為烏樹林段678-1、677、678、677-1 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經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 檢具○○市○○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申 報移轉,並由被告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永安區公 所於110年7月20日○○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 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經岡山分 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受贈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適用,遂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稽岡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2人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2人不服申 請復查,因永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業經撤銷,岡山分處 遂亦撤銷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永安區公所又 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安區 公所112年2月16日函)通知蘇○○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撤 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稽岡增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補 徵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89,286元。原告2人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漁業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各共有人亦實 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而使用土地。永安區公所憑其個 人臆測,指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簽名非訴外人蘇○○親簽 ,因而撤銷已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顯無理且悖法,已經 原告2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而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不法,自應併予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乙節具實質審查權限,核與永安區公所是否核發或撤銷系爭 農用證明書無涉,蘇○○及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申報贈與 系爭土地時,被告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權已得行使,核課期 間為5年或7年,即至108年3月25日或110年3月25日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26日方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 顯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為核課,洵屬無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2人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提供之系爭農用證明書 ,既經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之修正理由,核課權可行使日為112年2月16日,自 該日起算核課期間5年或7年,本件於112年4月26日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原告2人主張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乙 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委難採憑。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雖在行政爭 訟中,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土地未移轉時,業 經永安區公所核認未有全體共有人簽署分管契約書圖之情形 ,是永安區公所乃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故系爭土地之移轉 不符合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且經查明系爭土地移轉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 ,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洵屬於法有據。 3、系爭土地移轉時檢具之系爭農用證明書,於112年2月16日始 經永安區公所依法撤銷並通報岡山分處,此時已有110年12 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追補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期間起算,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 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即岡山分處於112年2月16日收到永 安區公所通報時起算,被告於同年4月26日發函補徵土地增 值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2人所述,委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 款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告核定補 徵土地增值稅6,789,28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91-94頁)、 系爭農用證明書(第8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15、22、29、40頁)、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第170- 171頁)、原處分(第161-164頁)、復查決定書(第322-335 頁)、訴願決定書(第370-38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 (二)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 1、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1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 ②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 關收件日起算。但第6條第3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 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 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110年12月17日修增 第5款及第6款) (2)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1 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1 01年5月15日函):「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 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 起算。」 2、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稅捐債務之成立生效,以個案事實 與稅捐法定構成要件合致為必要,而稅捐減免,亦同。由於 稅捐債權債務是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事後之 稅捐核課處分僅屬對已存在之債權為確認、宣示,為避免稽 徵機關無限制地行使核課權,使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處於不安 定之狀態,基於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故設 有一定期間限制稅捐債權(核課權)得行使之時的範圍,此即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 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 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惟核課期間屆滿後,除非有法定 時效不完成事項,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消滅,稽徵機關即 不得再行核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項參照)。若得以行 政命令逕自變更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無限延長稽徵機關 之核課年限,無異使核課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嚴重違反稅 捐核課期間之法目的,使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落空。是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 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 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 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 效力,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2人已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移轉受贈系爭土地,並由 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則核課期間於申報日起,已開始起算。嗣雖因 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惟距被 告核准原告2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5年,縱有以不正當之 方法為之,亦已逾7年,核課期間業已屆滿,依前揭所述, 縱認有未發現之稅捐債務,仍不得再補稅處罰,且本件亦無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之適用,被告再對原告2人發 單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 (三)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之適用。  1、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在 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能適用構成 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新法有溯及 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已經生效的法 (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用、新法於生效後 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 ,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新法之規定。 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 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修前,財政部係以解釋函令填 補「核課權行使」缺乏彈性之漏洞(立法理由三參照),固有 其正當性,但卻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疑慮,是110年12月1 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除增訂第5款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期間起算點外,並於第6款訂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概括事 由,惟上開增修之第6款有關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規定,係於 本件核課期間屆滿後,且該增修條款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如前揭所述,法律之變動,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件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 法律效果,於新法訂定前已經實現,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法令 ,就已確定之租稅債務,再重啟核課權;況且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6款規定之概括事由為「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及「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而 本件攸關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經撤銷之理由為分管契約書圖未 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有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 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可參,並非原告2人依分管契約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原告2人分管之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之事實於申報移轉時即已確定存在),更非所負擔義務事 後未履行,能否依該款規定辦理,已非無疑;更何況,農地 移轉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做為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降低稅 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農業主管 機關之專業,而此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 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為審 查之餘地,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此為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 106年度判字第668號、103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既對於移轉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 使用,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不 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認定(亦 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是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及其起算點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之,被告認定本件應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 即112年2月16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要件。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農地之使用,如該農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基於 自己責任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許就分管部分係依法作農業使 用之共有人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權利。財 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共 有農業用地移轉,可以共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 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之規定。說明:……二、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 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 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闡 釋。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 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約定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尚不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限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均無不可。 2、查原告2人就系爭農用證明書遭被告撤銷案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經本院調該卷查 得永安區公所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理由僅為印章不合、簽 名文字也不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然依勘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9-116頁) ,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查分管契約 部分,證人蘇○○則到庭證稱丰、豊、豐3個字都有寫、兄弟 大家要分管,我當然同意,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有112 年度訴字第247號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卷第127、164至165頁)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然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分管契約,且原告2人就實際分管之 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則縱然永安區公所重新審酌 ,系爭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之要件,自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發單補 徵,即有違誤。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係就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後,有無同法第55條之1 各款情事而應予追徵,予以闡釋。該判決提及此一追補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依其性質適用核課時稅捐稽徵法第22 條第4款之規定;因現行法對於此一追補性質之核課,並無 徵期之規定,適用結果即應自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並 敘明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增訂第5 款、第6款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完足。是以,該判決 提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僅在說明核課期間之修訂更 為完備,然未肯認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之合法性;且該 案之追補係在核課期間內,與本件之補徵係已逾核課期間, 其兩者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稱參照該判決意旨, 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 起算,未逾核課期間云云,自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已逾核課期間,且不適 用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是被告核定補徵稅款 ,即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2人起 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2-訴-4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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