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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李嘉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偉雄 李政隆 謝雨雯 李玫 李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 0號、3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3號、34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33號、34號 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李偉雄為原 告之胞弟,被告李政隆、謝雨雯為被告李偉雄之子、媳,被 告李勁宏、李玫則為原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因無自己居所 ,見原告常往返臺灣、香港兩地,竟直接入住系爭33號、34 號房屋,被告李政隆亦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近日原告 須出售系爭33號、34號房屋,請求被告搬離房屋、停車位,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偉雄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謝雨雯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李玫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勁 宏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告李偉雄之父李欽式與 他人合夥投資興建,李欽式將系爭34號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將系爭33號房屋登記於次子李繼義名下,以分散風險。 民國61年間,李欽式恐生意失敗,遂將系爭33號、34號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避免房屋遭到法拍,故系爭 不動產係李欽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李欽式死亡後,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系爭33號、34號房屋應為李欽式之繼承人繼 承,被告李偉雄、李玟、李勁宏均有繼承權,被告非無權占 有人。縱認原告與李欽式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然系爭33號、 3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李繼義及被告李偉雄居住,李繼義 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玟、李勁宏居住至今,稅賦均 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要求搬離,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 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 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16 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 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 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6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系爭33號房屋現由被告李偉雄、李政隆、謝雨雯 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屋由被告李勁宏、李玫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則為被告李偉雄占有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北補字第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李欽式、李繼義所有,於61年8月3日 出售予原告後,仍由李欽式、李繼義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居住 、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支出,此業據被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91年、96年、98年、100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98年、99年、101年至104年及10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 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 ;且原告就其並未保有原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至10 6年3月14日始申請補發乙節,並無異詞,足見系爭不動產實 際上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又觀諸 被告提出原告之母莊英簽署之遺囑記載:「茲因本人年事已 高,想將先夫所留之二棟公寓做一個適當的分配,台北市○ ○○路000○00號統一大廈108室。……台北市○○○路000○00號統 一大廈106室。……」(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佐系爭系爭 不動產應為李欽式所有,否則莊英應無認不動產為李欽式之 遺產,而簽立遺囑將之列為分配標的之理。且衡情倘系爭不 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理應由原告所持有 ,而非由被告持有。綜觀上開各情,堪認李欽式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李欽式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洵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雖經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 正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李欽式所有。而李欽式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李欽式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予自己一人,於 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偉雄、李政隆、謝雨雯應遷讓返還系爭33號房屋。㈡被告李 玫、李勁宏應遷讓返還系爭34號房屋。㈢被告李政隆應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訴-2053-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辛○○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 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 、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

2024-10-23

TCDM-112-易-1219-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 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 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 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 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 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 ,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 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 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 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 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 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 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 、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 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 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 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 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 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 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 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 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 ,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 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 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 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 ,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 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 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 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 、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 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 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 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 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 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 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 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 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 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 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 「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 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 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 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 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 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 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 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 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 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 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 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 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 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 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 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 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 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 ,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 ,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 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 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 ,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 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 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 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 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 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 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 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 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 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 ,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 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 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 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 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 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 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 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 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 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 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 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549-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祥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祥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祥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秦祥紘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李琇珊、李伯燿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秦祥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琇珊、李伯燿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珊、李伯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祥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琇珊、李伯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琇珊、李伯燿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油漆裝潢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 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6頁),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該郵局帳戶暨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李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建宏」向李琇珊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匯款申辦完稅證明云云,致李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20分許/ 2萬1,000元 告訴人李琇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反面、第40頁) 0 李伯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假冒其子撥打電話向李伯燿佯稱:欲與朋友合夥投資IPHONE15,須借款云云,致李伯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2時3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伯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50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自-63-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林瑞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2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最後於113年8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變 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鴻榮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登記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下 稱先媽公)之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告應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處理原則清理之祭祀公業,可由被告天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處理公業清理作業事宜,而被告馬鴻 榮為被告天鎰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 司、寶徠公司係合夥投資處理上開事務,且共同授權被告馬 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先媽公清理作業完成,可依法處分本買賣 標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馬鴻榮亦同時出示其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一部。原告則信賴被告馬鴻榮確係代表被告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被告馬鴻榮本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相關事宜,然被告馬鴻榮卻多 次要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被告馬鴻榮並於113年1月3日以 內湖舊宗存證信函00005號函自承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 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約定事項,及稱不能返還已收之款項,另 要求將已取得先媽公之部分派下員買賣契約書作價讓與原告 ,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000190號函要 求被告馬鴻榮返還上開價金,被告馬鴻榮仍以前詞搪塞,原 告復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056存證信函告知因 被告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惟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就系爭土地屬共同投資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目的與其他被告均屬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 馬鴻榮關於本件返還之價金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 徠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馬鴻榮執系爭協議書一再陳稱上開公 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實則被告等係明知公司不 得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始以上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之 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 術騙取原告信任,被告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 告馬鴻榮間,被告僅承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有共同投資合作,則被告馬鴻榮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遲未返還第一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所 示。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 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 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天鎰公司、馬鴻榮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馬鴻榮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構成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直 接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 復主張被告馬鴻榮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可見原告就本件請 求主體之主張明顯相互牴觸。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協助先媽公派下員辦理清理作業,並 無營業或經營共同事業,自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馬鴻榮應於110年1月15日取得南港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經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及協議書㈡第2 條約定,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違約,而該條項係以被告馬鴻榮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作價將取得之先媽公 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該約定乃契約雙方認知 先媽公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性 存在,為平衡雙方風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 段將違約效果予以特別規定,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署,自不容 原告曲解。是原告通知被告馬鴻榮於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 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上開派下員所簽訂經認證之339份 (272份+127份)買賣契約書內之權利,作價為與第一期款 等值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且此約定乃解除契約後雙方就回復 原狀所為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 、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一事,並無理由。且原告在請求主體之主張 有疑義之情況下,反歸咎被告等相互推諉致其未獲返還前述 第一期款,屬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代 理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或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亦為該契約履約當事人之一,均與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 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馬鴻榮,其餘被告既非該 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馬鴻榮間未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另被 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其等與被告馬鴻榮、天鎰公 司間僅屬合作關係,並非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 織,則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自無理由。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不能」係指期限而言,非民 法所謂之給付不能,僅係指未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 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已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 土地權利作價讓與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故被告馬鴻榮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示之派下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抵充原告給 付之第一期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該價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行主張契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權、 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等負合夥債 務連帶清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瑕疵擔保等部 分,均係概括式主張,而未就各請求權基礎具體化陳述及舉 證,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四人於109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簽約時提示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據該契 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1億3400萬元予被 告馬鴻榮。  ㈢被告馬鴻榮與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 12月、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分別簽立協議書㈠至㈤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被 告四人均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 項,或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馬鴻榮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其他被 告請求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 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 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 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 之探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等應負給 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二 、乙方(即被告馬鴻榮,下均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0 日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本約 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 視同違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原告,下均同)通知期限內返 還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其餘在價金信託帳戶內 之價金則由信託銀行返還甲方,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 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 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 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 34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馬鴻榮負有在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 義務,若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者即屬違約,且甲方即 原告可通知被告馬鴻榮限期返還業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如被 告馬鴻榮不能在原告通知限期內返還款項時,契約雙方即同 意將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全部權利 讓與原告,作為該筆款項之返還。再佐以被告馬鴻榮嗣確未 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兩造約定延長之期限(即112 年12月31日)完成上開義務,且經原告於113年1月8日發函 請被告馬鴻榮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馬鴻榮屆 期仍未返還等情,有被告馬鴻榮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 寄予被告馬鴻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2、408至4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權利 義務等事項以觀,本件被告馬鴻榮未能依約取得「區公所核 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又未能在原告催告期限內返 還第一期款,則契約雙方關於第一期款之法律效果,即約定 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 與原告,故被告馬鴻榮不得保有該等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馬鴻榮請求返還第一期款,是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返 還第一期款,應屬無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 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 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 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 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可見該約 款已就原告在被告馬鴻榮違反契約條款即違約、解約時,契 約雙方如何處理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情形予以約定,依前開 規定所示,契約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即應受該約定拘束, 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 無所據。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 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天鎰公司、允 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馬鴻榮後執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陳稱 被告等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致原告信任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 下員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 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參以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足認該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馬鴻 榮與其餘被告間,為辦理先媽公之系爭土地清理程序及後續 買賣事宜,曾協議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馬鴻榮統籌處理之情形 ,且經被告馬鴻榮於簽約時提示暨將被告等約定之系爭協議 書供作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首尾部分之立契約書 人欄位,亦清楚記明契約當事人分為原告及被告馬鴻榮,並 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另關於被告實際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之 數量、所佔比例等部分,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清冊 作為該契約附件。是以,被告馬鴻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過程,已明確告知、揭示本件契約簽署之目的、被告間之關 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及提供相關資料為契約之附件,均未見 有何隱匿、訛稱資訊之狀況,可見原告本可就系爭買賣契約 暨檢附之資料逐項閱覽、確認及徵詢見證律師或專業人士, 自行評估簽約利弊後決定是否諦約,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 ,自屬無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一 事,僅為原告主觀認知為其簽約與否之要因,此均係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 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確認,自難憑此認定屬被告之侵權行為。  ⒌至原告另主張下述事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後其依約可選擇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 或請求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 權利讓與原告,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此部 分解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已難認其所述有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基於自 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 方簽訂契約暨約定相關契約細部內容,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 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 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前述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該 契約條款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 ,難認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應不可 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 今尚未解封,日後恐遭他人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35條等規定應提出無瑕疵之物 ,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 付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作價讓與原告之 權利縱確如原告所述,有遭查封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等情,惟此應屬本件原告基於首開主張(即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 涉,並無法使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之狀況因此而補正,自難 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係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或被告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情 形,或其餘法律關係(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之民法第101 條主張),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馬鴻榮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遲未返 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馬鴻榮行使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給付款 項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馬鴻榮無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上開義務之事實,及本件已構成前述代位權行使要件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況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馬鴻榮可行使者乃將 相關派下權利作價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該權利並非金錢之 債,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馬鴻榮可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 公司、寶徠公司請求者為金錢債權並不相同,該金錢債權顯 與原告可主張之債權能否完全滿足清償無關,故無由原告代 位行使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 、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 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四至六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提出合 夥等相關資料,欲證明該等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及有無 返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能力;聲請調取被告馬鴻榮合作 金庫忠孝分行帳戶資料、119年至112年間財產資料,以利確 認其受領上開第一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有無返還之資力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20、435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 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 法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一: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0頁) 備註 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2、434頁)

2024-10-18

TPDV-113-重訴-191-202410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仁與林雪慧之配偶朱釗弘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其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與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雪慧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之 「蝦兵蟹將」營業處所,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且大門深鎖,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該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運 作不順而發出雜音,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雪慧。又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很幸運,今 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 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以此加害 朱釗弘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釗弘,致朱釗弘、林雪慧心生 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林雪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智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釗弘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 頁至第87頁)、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 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組織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恣意毀損 他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隨意以言語、文字恫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雪慧、被害人朱釗弘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前往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林雪慧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死在裡 面」等言語,致林雪慧、朱釗弘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踹 鐵捲門,我沒有說「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語。經查:上情 除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下,即遽入被告於罪,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 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HLDM-113-原易-16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徐盟勝 被 告 李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2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 10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966,901元部分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於民國110年間合夥投資失敗,雙 方約定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1 5日與被告達成每月清償5,000元,惟被告竟持如附表之本票 2紙聲請本院裁定裁定強制執行,先後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842號裁定(下稱5842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1 0號裁定(下稱5710號裁定),並持58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09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已執行受償2 33,099元。是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原告僅積欠被告966,90 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5842號裁定及5 710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966,901元部分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157萬元,伊已持7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87萬元本票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接受原告每月清償 5,000元,但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已先後取 得5842號裁定及5710號裁定,並持584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號受理後,原告執行受償23 3,099元等情,有5842號裁定及571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其賠償被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元, 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之233,099元,原告僅積欠被 告966,901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EN對話紀錄為證。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先表示原告欠伊之金額為157萬元, 惟嗣當庭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5842號裁定及5710號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超過966,90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 徐盟盛 李笙豪 70萬元 110年3月11日 未載 2 0000000 徐盟盛 李笙豪 87萬元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3日

2024-10-15

PCDV-113-訴-230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彭春馨 湯鈞汶 彭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春馨(協議書之乙方)、湯鈞汶(協議書 之已方)、彭素雲(協議書之丁方)與被告彭誠宏(協議書 之甲方)及第三人徐桂香(協議書之丙方)、彭雪雲(協議 書之戊方)、彭汝瑄(協議書之庚方)、周甜(協議書之辛 方)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1,916,800元投資南投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約定甲方現金出資61 6,800元、乙方現金出資6,000,000元、丙方現金出資2,000, 000元、丁方現金出資7,500,000元、戊方現金出資300,000 元、已方現金出資3,000,000元、庚方現金出資1,500,000元 、辛方現金出資1,000,000元。嗣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以4, 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已經結束。合夥結束後被 告有提出如附件之之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且被告依照分配 表上記載之金額給付了第一、二期之金額後,被告不願意再 按照分配表上第三期所載金額給付。兩造之合夥業因將土地 出售給被告而結束,雖未經清算,然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 顯示被告願意依照分配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給原告,爰依系爭 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鈞汶2, 1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106年10月12日以4,600萬元由被告 承受,作為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然渠等之合夥事業之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格,尚須扣除除合夥債務(包含土地增值稅、 地上物補償費、拆屋還地訴訟費用等等)及出資額後,才是 純利。而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附件之分配表僅是 被告個人粗估,尚未整理所有支出代墊之合夥債務,也未依 歷年慣例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而該分配表因原告彭素雲一 直向被告催促,被告僅是粗略計算後製作交付給彭素雲,至 於彭素雲有無交付給第三人,被告不知情。對於分配表之內 容並未均全體合夥人確認,除了原告彭素雲外之原告被告亦 無交付。原告一方面要依照分配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一 方面又不承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列出之土地增值稅之費用, 顯有矛盾。既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尚未進行清算,而系爭分 配表僅是被告粗略之概算,並非承諾原告之契約書,因此原 告依據分配表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 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 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 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 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 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第 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 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終止時尚未了 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被告等八人所簽訂之系爭合 夥書,合夥事業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 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消滅,此為雙方所不 爭執。 (二)被告、彭春馨、徐桂香、彭素雲、彭雪雲、湯鈞汶、彭汝 瑄、周甜於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第一條 為,共同投資標的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部,拍定總價21,916,800元購買。第三條、事務分配;共 同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分贈 與登記予彭誠宏、彭春馨共有,其他方為隱名合夥。可見 包含原、被告在內等八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三)在合夥期間,全體合夥人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11 月21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此有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 詳見本院卷第406、410頁),嗣後系爭土地處分至被告提 出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之前均未再召開會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於104年11月21日以後直至系爭土地由被告 承受前,合夥事業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未經全體合夥人 開會討論,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亦有所爭執 ,主張不應列入,可見被告所單獨製作之分配表並無拘束 全體合夥人之效力。 (四)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分配表,當初僅提供給原告彭素雲, 其他人都沒有,此為原告彭素雲所不爭執。雖然被告有依 照分配表給付原告等人第一、二期款項,然雙方不爭執該 分配表僅是被告單獨製作,原告等對於分配表內之土地增 值稅有意見,並不認同被告就分配表支出之費用。可見原 、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再者,原、被告均不爭執,就系爭協議書所進行 之合夥,全體合夥人尚未進行清算。因此,原告不能因為 被告給付了一、二期款項,就依據上開分配表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又否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料入之支出項目,豈不 自相矛盾。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既是被告單獨製作,且原告對於被告所 列出之各項費用有所爭執,顯見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拘束 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原告彭素 雲5,307,57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二)給付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 (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4

TYDV-112-重訴-1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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