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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冀 住○○市○○區○○○路00號 閆恒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劉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母 親即原告閆恒蛟(與劉冀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 被告處理。而劉冀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劉冀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78- SX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各裁處劉冀及閆恒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看到警察招手,但 因當時疏忽、恍神,未注意臨檢站的告示,以為是交通指揮 縮減車道,並以為警員係引導前行,故過站未受檢。而劉冀 行經該處再行駛至下一路口時,曾有在此等停,以確認警員 有無鳴笛或對其攔檢,但並未聽聞,因認警員僅係指揮交通 。此外,劉冀並未有酒駕、超速闖紅燈等行為,並非規避取 締而未遵守警察指揮稽查,原處分扣車牌及吊銷駕駛將致劉 冀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裁罰過重,請求酌情減 輕,勿扣車牌及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 路檢點,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三汽車道「 縮減」為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 員警並開啟「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 旁邊停放之警車亦在閃爍警示燈。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 顯目,劉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未遵 從現場警示設施及警員之指示減速,且無視警員以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劉冀所為確實已該當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 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㈤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並非故 意不接受攔檢,原處分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57422號函暨所附 之答辯書、交通違規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 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劉冀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 024/03/23,22:42:16-系爭車輛出現在攔檢站減縮車道前( 截圖1紅色標示),減縮車道前擺有告示牌(截圖1藍色標示 ),車道兩側立有三角錐,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內停有警 車,車頂並閃有警示燈,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 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時,執勤區內員警已平舉閃光指揮並持續揮動(截圖1 標示綠色),指揮來車停車受檢。22:42:19至21-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持續通過攔檢站(截圖2),拍 攝之員警站在對向亦有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截 圖3標示)」。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堪認警員於上開時日,於 系爭路段設站攔檢,劉冀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 揮棒時,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本件警員 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 」告示牌,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 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 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 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劉冀駕駛系爭 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㈡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 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 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劉冀 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 員既已明確對劉冀揮棒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 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劉冀,得以知悉警員為執行酒測 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劉冀攔檢稽查,應準備停 車受檢。又縱使劉冀疏未注意攔檢站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 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 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 。乃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 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警員平舉手上之指 揮棒並多次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自攔檢車道快速行 駛而過,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且經警員攔阻後仍駛離現場 。核劉冀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 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劉冀具有行為主觀上之 故意甚明,自應予以處罰。縱劉冀並未有酒駕之行為,亦不 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劉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條第4、9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而有關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部分,乃係該等 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原告所指之 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冀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75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佟尚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為 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遂於113年7月31日開立更 正後之48-CH9D60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主文二 、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 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安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239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左 前方之訴外人王丁麗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訴外人摔倒,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 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6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家裡負擔很重,要繳房租還要分期 ,倘吊銷駕駛執照,將使我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計將受到 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訴外人自原告左側行駛過,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以致訴外 人偏行至對向車道後摔倒,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 之車身因碰撞產生明顯晃動,可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 觀上必然知悉,自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 ,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原告確實知悉肇事,仍未依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 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 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禍之發 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其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為相關處置即駛離現場,後經訴外人報警,由警方循 線追查後開單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5 至6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1份,以及 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69至7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張(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8

TPTA-113-交-6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適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羅道嘉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段0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因與其 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 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 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 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並於停車後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 紛,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 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JD5B6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 年5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D5B6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參以員警王富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因原告與其女友於上揭時、地發生吵架糾紛,致民眾報警請求派警到場處理,而舉發員警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處理原告及其女友之吵架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對在場發生激烈爭執之原告與其女友詢問爭吵緣由,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而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並無酒瓶,員警遂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站立於機車旁、系爭機車已熄火,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亦無酒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又因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勘驗筆錄),原告理解後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曾淑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據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 決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處 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B60 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 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遂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695 00號函覆原告如對交通違規案仍有疑義,應向被告申請裁決 ,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所示略以: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 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因 逾期未繳納罰鍰於91年10月11日被執行註銷駕照,惟原告這 20年來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及駕照吊銷之處分 通知。又「易處逕註」是一種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的行政罰,使得「易處吊銷駕照」之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 治國家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被告應 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 濟機會。是「易處逕註」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瑕疵明顯 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 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遭 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於91年9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 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 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 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 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既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 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 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5年内」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 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 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 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 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 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 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 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 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 ,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 亦非「無效行政罰」。 ㈢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11日起即 維持「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 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0483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 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 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 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 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 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 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處分 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 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0年7月20 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並填掣 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裁決開立前處分,因相關資料已逾1年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裁處內容已無從得知 ,然被告就前處分主文欄記載有「原告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 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前處分以原 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該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 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 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則逕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前處 分主文欄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 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 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 告逕依憑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 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從而,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開立裁 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駕駛 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 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 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 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 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67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前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 ,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於113年4月5日2時54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第49頁),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查得「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 舉發(第27、37-4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因居住於紅樹林山區農場, 難以搭車上下班,交通以機車為主,戶籍地無空間居住,亦 無多餘金錢得搬入臺北市居住,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生活 造成極大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 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於113年2月22日至被告 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 1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 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同條項第4款業經舉發 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 更正)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 止執行吊扣處分2個月,然原告竟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 攔停查獲等情,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 函、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5363號函暨 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現場密錄器影像、原處分、機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稽 ,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1年造成極大生活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 分乙節,查違反道交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規定者,除該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此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 處分主文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重申道交條 例第67條第3項「……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除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為裁量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律效果,均非被告所得裁量另為其他處分,又本件為撤 銷訴訟,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為維持或撤銷原處 分之判決,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 改為其他處分等語,於法無據,當不可採。又原告所指將造 成工作交通不便、生活負擔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權限,是以,原告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5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1-21

TPTA-113-交-2430-20241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7號 原 告 范彥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5S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違規,經於106年7月31日吊銷駕駛執照,復未 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查獲有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再於113年3月23日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照後鏡 損壞未為修復,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 查,而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禁止駕駛) 」之違規,遂填製掌電字第A00J5S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並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 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 」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 年8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S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06年因酒駕吊銷駕照,期間深感無照的嚴 重性,於112年申請考照,礙於現行法規需經酒癮治療1年方 可進行考照,依規定於113年4月11日完成醫院評估並申請考 照,113年3月23日中午為採買而就近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員警自後攔停開立無照罰單。原告前往超商繳款時發現 罰單金額高達36,000元,盼鈞院能體諒原告已申請考照並考 量酒駕情事是7年前之事,並繳付大筆金額,本件請以較低 罰金懲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請求減輕罰鍰, 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屬行政機 關裁處皆依據基準表,又基準表係依據車種及違規事實訂定 罰鍰,是被告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 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 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67條第2項、 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 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前於106年7月30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經於106年7月31日吊銷駕駛執照,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再於113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照後鏡損壞未為修復,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經查獲有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情形等節,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222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中華路2段309巷口監視器畫面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106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係112年5月3日方為修訂、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道交條例)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3月23日駕駛機車,再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112年道交條例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原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31日經吊銷,迄今仍為吊銷之狀態,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另於113年4月11日始完成酒癮治療,亦有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酒癮治療結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方得認定其酒後駕車之風險已為降低,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斯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內,違規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2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罰罰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罰鍰36,000元處罰過重,請求減輕處罰云云,然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符合 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24,000元、加罰12,000 元之裁罰,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所請 ,自乏依據。又原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尚得 依裁處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3-交-2467-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鄭又嘉 訴訟代理人 鄭春雨 謝椒櫻 被 告 蘇彥榮 貝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335,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 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6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並主張:被告蘇彥榮駕駛執照經 吊銷後,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高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欲至松高路西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蘇彥榮右後方位 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發生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 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而被告貝 諾有限公司(下稱貝諾公司)查為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當 時正在運送商品之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被告貝諾公司自應連 帶與被告蘇彥榮對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急診當日即有牙齒傷害之問題,但因事發當日為星期日 ,並無牙科,急診醫師就初步外傷可見部分先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於回診時,方一併處理牙齒傷害之問題。就系爭車輛維 修之部分,對折舊後之金額為1,170元,已不爭執。工作損失 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係當時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除 以30日,當時公司合約尚有2個月,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勢,而被以不適當開除,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理論上仍 可拿到此2個月薪資,因為當時合約應該是到113年2月26日, 但原告於10月發生車禍,才會在112年12月12日被告知、後於1 12年12月22日遭到資遣,也沒有資遣金,後來還到勞工局申訴 。原告112年10月2日到公司上班,剛去就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禍 。系爭事故經過1年,原告受傷部分仍疼痛,需要復建,原告 迄今畏懼,仍不敢騎機車,事發後還被公司開除。原告強制險 部分已請領45,196元,對於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金額,並沒 有意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找對方申請強制險理賠,才 查到被告車輛為中租汽車所有,請中租汽車去查,公司車才會 告知係承租商用車輛,才知道被告蘇彥榮是開公司車,係在執 行業務中肇事,而非其個人車輛。且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 之母親代理原告開庭,被告蘇彥榮有到庭,說其在麵包公司送 貨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蘇彥榮駕駛車輛之時,已被吊銷駕照, 故被告貝諾公司不應該聘僱被告蘇彥榮駕駛及送貨。被告貝諾 公司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蘇彥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彥榮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 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貝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彥榮過失 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貝 諾公司實際登記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應為被告蘇彥榮駕駛時之 雇用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 並經本院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車輛之 承租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核對無誤,且被告蘇彥榮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蘇彥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惟其等均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被告亦未就被告貝諾公司在選任受僱人之被告蘇彥榮及監督 其職務執行時已有任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彥榮之駕照 業經吊銷仍為業務上之駕駛行為,被告貝諾公司無從免責,是 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 就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均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既未經被告等為任何抗辯,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7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30,411元、編號2看護費用36,000 元、編號3交通費用265元、編號4工作損失66,000元、編號5牙 醫診治費用56,000元、編號7雜項費用2,884元,共計191,560 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 核閱無誤。被告均未為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11,700元,然就新換 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7年 7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元 ,原告就折舊後金額應該計算為1,170元,亦已當庭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7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進行治療,且醫 囑建議左上肢不可負重、需穿戴輔具,治療後尚須專人照顧, 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96元,此情為原告所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核付費用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80, 730元(計算式:191,560+1,170+188,000=380,730),於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534元(計 算式:380,730-45,196=335,5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貝諾公司為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 已如前述,被告蘇彥榮因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貝諾公司自應就被告蘇彥榮對原告所造成之上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35,534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5,53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 事實範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 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 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 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修理機車部分)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6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30,411元 第117至179頁 准予:30,41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第129、181至183、205頁 日期:112/10/8-112/11/6,共30日 准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265元 第185、235至236頁 准予:265元 4 工作損失 66,000元 第117、187、203至225頁 每日1,100元 准予:66,000元 5 牙醫診治費用 56,000元 第117、189、203頁 准予:56,000元 6 受登記車主轉讓之機車修復費用 11,700元 第69頁、第97至99、191至193、201頁 原告對折舊後金額計算為1,170元,已不爭執 准予:1,170元 7 雜項費用 2,884元 第195至199頁 換藥2,584元、因手骨折不方便洗頭額外支出300元 准予:2,884元 8 慰撫金 500,000元 准予:188,000元 總計:703,260元 准予:380,730元,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35,534元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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