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