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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 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 ○○、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 ;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 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 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 ,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 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 ○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 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 、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 ○○、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 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 ○○、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 ○○,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 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 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 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 【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 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 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 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 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 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 ○○,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 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 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 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 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 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 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 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 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 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 ?)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 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 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 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 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 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 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 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 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 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 ○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 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 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 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 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 )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 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 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 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 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 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 ,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 、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 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 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 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 、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 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 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 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 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 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 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 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 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 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 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 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 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 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 ○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 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 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 ○○、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 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 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 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 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 ,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 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 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 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 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 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 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 ○○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 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 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 ○○),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 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 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 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 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 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育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 罪使用,亦預見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其依指示使用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他人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仍 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使 用。嗣「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求職 詐術詐欺翁○○,致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育鋐隨即於同日15時1 5分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不詳之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IEX工作平台」,因而隱 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辦「IEX工作平台」網站帳號,要我加一個男生 (暱稱:助理安迪),說會幫我安排工作。「助理安迪」傳 了一個LINE社群給我要我加入,我加入後在裡面找不到工作 ,過了幾天「助理安迪」在這個平台發了一個債務整合廣告 ,我問他相關資訊,「助理安迪」要我拿出錢來,他們可以 幫我把錢拿去弄博弈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助理安 迪」說要幫我募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們,我的帳 戶就開始有錢進來,「助理安迪」指示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 幣,再把錢轉到IEX工作平台。後續該帳戶賺到300多萬,「 助理安迪」跟我說可以動帳戶裡的錢了,但我要提領的時候 ,平台客服說我是惡意操作的作弊行為,說我損壞他們的機 台,要我賠償40多萬元。本來募款已經停了,但因為要賠償 IEX工作平台,所以「助理安迪」就跟我說募款繼續運作, 我就繼續依指示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把幣轉到IE X工作平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確實有匯入本案帳戶, 我沒有提領,但我有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金易字院卷第108至1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翁佩 瑜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存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先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他個 人體質容易被騙錢。從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內容來看,一開 始詐騙集團其實是以債清專案為由誘使被告參與,被告有投 入1萬塊進去,詐騙集團應是看被告沒有錢,對被告從騙錢 變成騙帳戶來使用。雖然就法律上來講,帳戶借他人使用, 防備心可能要比較重,但被告的帳戶是在自己的手裡,他把 錢轉出去,沒有意識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金簡字院卷第 15至16頁、第109頁,金易字院卷第33頁、第47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助理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告訴人陳○○ 、張○○、李○○、亓○○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及存款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金簡字院卷第17至2 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顯屬有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 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助理安迪」, 並依「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21頁,金易字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匯款證 明、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23至49頁,金簡字院卷第73頁、第90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係為 賠償「IEX工作平台」要求之和解金始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 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購買暨轉出虛擬貨幣時,既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助理安迪」間對話文字紀錄,「助理安迪」於1 12年12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清債專案」後,被告與「助理 安迪」討論自身債務問題,「助理安迪」於112年12月23日2 1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告知被告:「你剛好有辦好交 易所對吧」、「那我想幫你用募款的方式」、「我剛剛聽總 召說你身上只有1萬元」、「我打算請創業群的夥伴幫你募 款」、「整個募款的運行過程你都要記帳,記每一筆要幫助 你的募款項目、時間、金額、帳號後4碼,這樣去登記,因 為這件事情是經過團隊上層允許的,上層表示要知道募款期 間所有款項的流動,他們才會安心」,經被告整理如下並詢 問:「每筆款項的意思是,名義上是他們借我錢然後看借多 少,然後我向你們公司回報每一筆錢,然後我要不定時的轉 回去捐過來的錢,確認一下我的回覆訊息的時間,然後多多 查看我的帳戶有沒有人匯款進來,跟公司回報,捐過來的錢 我不可以摸更不可以領出來」,「助理安迪」回覆:「不, 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做本金,總召幫你 獲利」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5至67頁)。「助理安迪」嗣於 112年12月24日16時15分至19分許告知被告:「把你郵局的1 萬元轉進去這個遠東的帳號」、「我確認你會操作,我今天 就會開始幫你發起募款」,嗣於該日21時2分許告知被告: 「我剛剛幫你問到2萬」、「你帳號給我」、「郵局的」,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助理安迪」(金簡字院卷第70頁、第73頁)。另被告與「專 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專案總召敏娜」告知被告:「我全力幫你募資」、「你可以 全力配合嗎」、「你把郵局帳戶給我」、「我等等就會盡力 幫你募資」、「我們直接1對1聯繫就好」、「避免安迪在那 邊炒(吵)」,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那總召您的做 法是募款人匯款進我帳戶,我用募款人的錢轉帳進幣託裡面 ,然後買USDT再傳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入客服的冷錢包, 這樣對吧」等語(金簡字院卷第86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  ⒋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助理安迪」既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原因,係欲作為匯入幫被告募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使 用,則被告理當可以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無須再度轉出或 為其他操作,然「助理安迪」卻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且須將其內款項儲值至「IEX工作平台」,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錢包。由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助理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及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徑,與其向被告說明係為幫被告「募款」之 目的不符,而「專案總召敏娜」要求被告不要與「助理安迪 」聯繫之言行亦啟人疑竇,以上各情均足使人懷疑提供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與「募款」之間存在合理正當之關聯 性。  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詢問「助理安迪」: 「你不跟我收報酬,那支援我的那個創業群的各位,我只要 還本金給他們就好還是」,「助理安迪」回應:「不需要給 我報酬,也不需要歸還給夥伴,只是之後當別人也需要幫忙 的時候,希望你可以伸出援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金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紀 錄看起來像是「助理安迪」找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要送錢給我 ,我在前面有懷疑過為什麼不用還錢,但「助理安迪」說我 在外面遇到有困難的人,就幫助他一下,我才想說有好心人 幫我,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些募款、捐款給我的人是 誰,我曾問「助理安迪」說這個錢是合法或是什麼之類的? 他在電話跟我講說是合法的。我在那時曾擔心錢是否合法, 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 112年12月25日經「助理安迪」告知有1筆8萬元「募款」入 帳後,於該日22時9分許詢問「助理安迪」:「真的有老闆 願意幫那麼多嗎」,經「助理安迪」回覆先前曾經幫他人「 募款」高達46.6萬元,被告即再未加詢問細節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4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上無親無故之陌生人「捐款」給伊 之方案自始抱有懷疑,然因貪圖「助理安迪」告知先前他人 曾「募得」之高額款項,仍於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涉及非法金流之情況下,提供帳戶帳號供「助理安迪」及所 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依「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參以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我才剛被騙錢,就是網路加什麼團 隊賴說投資虛擬貨幣那些的,我投了很多家,有一家我投了 100多萬而這包含我的所有貸款都砸進去的,現在自始至終 都沒摸到錢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6頁),依其個人經驗,應 已預見網路上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高度關聯性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助理安迪」警察查到帳戶 有疑似匯款詐騙,請被告去做筆錄時,「助理安迪」提醒被 告:「你別提到說現在我們在募款的事情,因為圈外人真的 不懂,警察一律都會跟你說是詐騙,因為他們不懂」、「這 邊你要幫我看仔細喔,不相關的事情不要提,否則到時候幫 你的人也被叫去做筆錄,我就尷尬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6頁)。倘該募款方案確實合法正當 ,資金來源無可疑之處,「助理安迪」何需叮囑被告千萬不 可向警方提起?益徵「助理安迪」提供之募款方案及「助理 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亦已預見前情。  ⒎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 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 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復依照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不明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錢包,適可徵其貪圖可 能獲得之高額「募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本案帳戶被供作非 法使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 心態,實屬明確。  ㈣被告亦投入1萬元此情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曾把1萬塊依「助理安迪」的指示存入 本案帳戶裡再轉出去,他說是募款;一開始是我自己提供錢 ,「助理安迪」跟我講說那個餘額沒有到那個標準,他要幫 我募款,意思是那個1萬塊沒有到清債專案的標準,帳戶裡 面要有錢才能夠參加清債專案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1頁); 辯護人亦援用前案之辯護意旨狀而稱:「助理安迪」表示有 債清專案,不用匯款,總召代墊本金,有獲利再把錢匯款還 給總召以領取獲利,被告表示自己最多只能借到1萬元,「 助理安迪」就要被告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要幫被告辦理「 募款」,被告才因此誤信,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反而損失了1萬元,足認被告係被利用,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等語(金簡字院卷第42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12年12月 24日16時24分許,該帳戶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含手 續費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字院卷第119頁) ,亦有被告提供其於前揭日期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金 簡字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1萬元存 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然查,觀諸被告「儲值」1萬元之前後脈絡,係於「助 理安迪」告知被告「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 當作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目前有一 萬可以打一般方案,我也是挺著急用錢,地下錢莊那邊我欠 人家6萬,一般其實應該就夠了」,並詢問「我在思考這個 活動的這個我打完一萬的還能再打嗎」,經「助理安迪」回 覆「不能,一個人只有一次參加專案的資格,你看看你要不 要自己先儲值1萬,剩餘的我請創業夥伴看看能不能幫幫你 」。嗣後經「助理安迪」確認被告已將1萬元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助理安迪」 遂表示「OK那我們現在目標8萬」,被告則表示:「安迪哥 ,就再麻煩你了,希望越快越好,我怕下禮拜大概三我就沒 空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7至 73頁),堪認被告投入1萬元之原因亦係貪圖獲得更高額之 「募款」,故其即便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依 指示為之。是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助理安迪」指定之帳 戶此節,無解於被告仍係因貪圖「募款」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易 字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助理安迪」、 「專案總召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 供帳戶外,另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以此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金易字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經手之 財物已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 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易-21-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 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 ,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 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 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 -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 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 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 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 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 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 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 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 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 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 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 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 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 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 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 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 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交割憑證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 榮」印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各1枚、「王 富榮」工作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鴻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TELEGRAM暱 稱「T」、「麥可傑克森」、「美金」、「黃仁勳」、「傑 克船長」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面交當日日薪新臺幣5 千元之報酬。邱維鴻與「T」、「麥可傑克森」、「美金」 、「黃仁勳」、「傑克船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惠國佯稱可在「路博邁」投資平台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杜惠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邱 維鴻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假冒「路博邁證券」外 務專員「王富榮」,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杜惠國確認,杜 惠國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邱維鴻,邱維鴻復 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榮」印 文之交割憑證、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之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予杜惠國而行使之。邱維鴻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賺取日薪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路博邁交割憑證影本、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心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 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誠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誠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韋丞、楊協鑫、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 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韋丞及楊協鑫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審結)。黃誠 彰則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及楊金鉿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 二、黃誠彰、楊協鑫、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丞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及柯紹洺(下稱黃愉翔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 黃誠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翔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愉翔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誠彰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黃誠彰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㈢第2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所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3至189頁、191至 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所有人楊金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6卷第15至23頁、293至299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黃誠彰於岡 山區農會提款畫面擷圖(偵6卷第193至199頁)及被告黃誠 彰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畫面擷圖(證物卷第21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區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區間,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誠彰、同案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附表四所示7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誠彰就附件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卷第73頁),故本案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誠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 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279至284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黃誠彰所為各行為間之 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黃誠彰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4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7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附件所示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依指示 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誠彰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誠彰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黃誠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誠彰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楊協鑫、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83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 1年5月即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前案跟本案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72頁),再從被告提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及於附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相同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 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誠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誠彰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9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鉿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愉翔)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葉瓖瑩)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柯紹洺)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嘉漢)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順成)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76-20250326-7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玫華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玫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玫 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起駛前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77 至78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龔玫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玫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 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 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 、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龍平則受有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龔玫華、林龍平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玫華、林龍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昭惠另以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 林龍平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結果,並提出被告林龍平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龍平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並無頭部受傷情形, 又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後,患有失智 症之相關醫療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則被告林龍平緃 有失智其失智結果與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 龍平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無失智現象等語,然觀之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龍平向警陳稱:我不記得車禍如 何發生,也不記得我有騎機車等語,是依上情,被告林龍平 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因失智症就醫,惟並不因此代表其沒 有罹患失智症或已有腦部退化影響記憶之情,縱被告林龍平 事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與本 案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林龍平患有失智症之 結果,歸咎於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9-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柯秀琴註冊假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會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柯 秀琴,致柯秀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28日面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柯秀琴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侑廷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久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施侑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柯秀琴)、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收「書寫人生」傳送之偽造之工作證、「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QR code檔案,並 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秀琴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3巷巷口面交10萬元,柯秀琴乃配 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書寫人生」即指派施侑廷前往 交易,嗣施侑廷抵達約定地點與柯秀琴見面,施侑廷配戴偽 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識別證,並向柯秀琴出示該 識別證、蓋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湯孟翰」印文之「存款收據單」而表示 其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柯秀琴收取 投資款10萬元之意思,復將該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交付 柯秀琴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柯秀琴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等人。嗣 施侑廷於該處欲向柯秀琴收取1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餌 鈔98,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柯秀琴領回)時,旋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柯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4頁、第53-5 5頁、第59-60頁、第72-74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5-18頁、第19-20頁反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 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 面)、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6頁、第42-4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27頁、第45-46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65頁、第6 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 琴(詳如後述),是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8 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 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收據單」 亦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犯行或「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書寫人生」傳送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 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 師」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存款收 據單」之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該等文書上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之印文,再交 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2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 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 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樓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 收證明單,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所有,是我向朋友借得,用來支付房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本案未遂,且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 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被告在 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被告在前案向告訴人呂重緯亦是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識別證,顯見兩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新北檢貞興113偵61010 字第11490034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 同上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同上 4 HTC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5,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58-2025032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 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 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 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 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 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 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 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 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 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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