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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 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 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 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 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 、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 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 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 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 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 :「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 」,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 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 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 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 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 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 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 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 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 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 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 ,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 ,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 :「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 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 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 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 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 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 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 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 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 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 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 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 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 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 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 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 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 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 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 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 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 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 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 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 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 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 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 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 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 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 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 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 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 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 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 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 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 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 ;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 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 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 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 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 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 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 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 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 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 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 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 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 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36-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11

TTDV-113-護-13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 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 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 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 、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 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 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 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 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 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 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 ,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 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 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 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簡-16-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恐 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附件所示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 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 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B112378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接受AV 000-B112378提出分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 微信(帳號:吳○、WD_00000)、臉書(帳號:向○○)向AV000-B11 2378傳送「要去彰化住家放火、要去住家放火、要毀了AV00 0-B112378的人生,讓AV000-B112378無法生存」等訊息,致 AV000-B112378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AV000-B112378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B11237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V000-B112378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微信及臉書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 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2025-02-06

KSDM-113-簡-4385-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 ,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 ,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 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 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 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 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 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 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 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 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 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 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 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 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 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 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 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 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 ○○、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 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 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 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 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 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 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 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 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 、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 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 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 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 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 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 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 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 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 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 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 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 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 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 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 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 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 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 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 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 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 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 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 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 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 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 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 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 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 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 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 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 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 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 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 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 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 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 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 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 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 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 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 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 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 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 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 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 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 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 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 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 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 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 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 ,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 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 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 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 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 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 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 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 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 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 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 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 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 、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 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 、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 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 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 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 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 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 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 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 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 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 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 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 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 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 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 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 ,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 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 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 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 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 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 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 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 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 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 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 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 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 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 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 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 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 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 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 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 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 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 ,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 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 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 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 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025-02-04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 」補充為「傷害(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違反保護令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前 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潘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睿與甲○○原本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潘泓睿明知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 豈料,兩人於同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遂欲離開上址時,潘泓 睿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先徒手拉扯甲○○手部而阻止其離去,進而徒手掐甲○○喉嚨 而使其受有頸部紅腫3處、左肩瘀傷、左手肘、左手背、右 足背均有傷口等傷害,潘泓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 權利行使並對其進行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泓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前即得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前開拉扯告訴人甲○○而阻止其離去並掐喉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 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4

TPDM-114-審原簡-6-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條」後補充 「第2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告訴人吳娟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 告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告訴人受傷處為眼眶,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 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 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廖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朋與吳娟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華街118巷交岔 路口附近、廖俊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廖俊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毆打吳娟之右 眼,再徒手拉扯吳娟之頭髮,致吳娟受有右眼眶擦挫傷之傷 害。嗣吳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童綜合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CDM-113-簡-2120-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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