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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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谷 洪文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萬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萬谷、洪文明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情感不睦,於民國 113年4月7日6時55分許,雙方在何萬谷位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之住所前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何萬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之傷勢;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何萬谷 於互毆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洪文明穿戴 之手錶、上衣,致洪文明所有手錶之錶帶斷裂、上衣破損, 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 二、嗣何萬谷於不詳時間,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住 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 「安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洪文明,足以貶損 洪文明之名譽。 三、案經何萬谷、洪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至43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0頁)、傷勢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蒐證影像譯文(偵 卷第45至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75頁)、(何萬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洪文明 )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指認人何萬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另本 案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47至91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互 毆、被告何萬谷有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文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萬谷所犯傷害、毀損等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 理,卻以傷害之方式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何萬谷並同時造成被告洪文明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又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辱罵被告洪文明,使被 告洪文明之名譽受損,所為均應非難。另參酌本案被告何萬 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被 告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內容,均非極重或對正 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之傷勢,但以被告何萬谷所受到之傷勢 相對較多且重。再審酌被告何萬谷所毀損之物品應尚非極高 價或名貴者,公然侮辱之部分亦僅為空泛之辱罵,且句數尚 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被告何萬谷所造成之財產 及名譽損害尚非極重。另細觀本案案發之始,係被告洪文明 走向被告何萬谷處,致生本案肢體衝突,此外,雙方互毆過 程中,於糾紛進入後半段時,被告何萬谷係遭被告洪文明壓 制於地並受到持續攻擊,被告2人雖有相互攻擊,但以被告 洪文明之手段相對較為主動且強烈。但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2人犯後雖 未能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彼此之損害,然被告洪文明已表示 有意調解,僅係被告何萬谷並無意願(易卷第33頁),尚難認 被告洪文明毫無賠償之意。此外,本案係源於被告2人間之 糾紛而起,尚難全然歸咎於單方。兼衡被告何萬谷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0至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 經濟情況;被告洪文明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中 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失智母親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何萬 谷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 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封面標示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三、勘驗內容: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1~06:58:29 】洪文明從監視器畫面 上方往下方何萬谷住處的方向走,走到何萬谷隔壁鄰居家前 時,左手向前伸直抬起向何萬谷的方向招了一下手(如圖1-1 到圖1-3)原本正往下拉鐵捲門的何萬谷,又將鐵捲門往上推 後從屋內衝了出來,何萬谷疑似推了洪文明一下,洪文明往 後退了一步(如圖1-4到圖1-5)兩人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的邊 緣,先是在胸前舉起手、又放下雙手互相試探,隨後洪文明 往前一步,兩人伸長雙手互相揮打、推擠對方肩部以上的部 位,洪文明疑似被推得往監視器上方的方向退了數步( 如圖 1-6 到圖1-10)隨後兩人又往彼此的方向靠近,兩人均將雙 手伸向對方( 如圖1-11到圖1-12) ,洪文明的右手先揮掉何 萬谷的左手( 如圖1-13) ,何萬谷的左手再次伸向洪文明的 脖頸、下巴處;洪文明的右手連續揮打何萬谷的左臉處2 次 ( 如圖1-14到圖1-16) ,接著何萬谷的左手抓住洪文明胸前 的衣服,右手揮向洪文明,洪文明的左手抓住何萬谷的右手 臂擋住攻擊,並順勢推開何萬谷的右手( 如圖1-17至圖1-18 ) ,惟何萬谷的左手仍拉扯住洪文明胸前的衣服,洪文明右 手握拳舉起並揮向何萬谷( 如圖1-19至圖1-21) ,何萬谷左 手持續抓住洪文明領口附近的衣服,兩人邊向對方的頭臉處 不停地揮打,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 如圖1-22到圖1-25)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2~06:59:33】何萬谷站在屋內往下 拉鐵捲門,洪文明跑到何萬谷的門前似乎要求何萬谷出來, 何萬谷從屋內衝向洪文明,兩人隨即伸手互相揮打攻擊對方 ( 如圖2-1 到圖2-4)洪文明右手揮打何萬谷的胸口處、何萬 谷的左手揮向洪文明的右臉處,兩人因慣性各自向後退(如 圖2-5到圖2-7)何萬谷站穩後又向洪文明的方向衝,洪文明 的右手握拳揮打何萬谷的左臉、下巴處,何萬谷右手隔擋洪 文明,左手抓住其衣服,洪文明再次揮拳攻擊何萬谷的左臉 ,隨後兩人持續地向對方上半身揮舞手臂,不停地攻擊、拉 扯(如圖2-8到圖2-14)兩人推擠拉扯的過程中,何萬谷疑似 被絆到重心不穩而往後坐倒,因何萬谷的手一直拉著洪文明 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往何萬谷身上倒,洪文明順勢坐壓 在何萬谷腳上。兩人持續揮打攻擊對方上半身,過程中何萬 谷的攻擊大部分被擋下,洪文明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頭部及 身體;何萬谷欲往前從地上站起,洪文明持續對何萬谷拳打 腳踢,何萬谷尚未站直又被洪文明推回地上;何萬谷用左手 拉扯住洪文明的衣服、右手向對方揮打,洪文明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右手、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脖頸及臉部(如圖2-15到 圖2-23)何萬谷再次欲從地上站起,還未站穩,身後的洪文 明左手抓住何萬谷左手、右手臂繞過其脖頸,並將他往身後 的地上拉,兩人又雙雙倒在地上(如圖2-24到圖2-26)洪文明 以雙手抱住何萬谷的頭部、再將左腳壓在何萬谷的右側身體 上壓制他;何萬谷一手拉住洪文明的衣服、一手則不停地推 洪文明(如圖2-27)洪文明右手撐地從地上坐起、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衣領、右腳單膝跪地、右手緊跟著壓制住何萬谷的頭 部,隨後改成雙手掐壓住其脖頸,過程中洪文明有以右手握 拳擊打何萬谷左側脖頸一下;何萬谷以趴跪的姿勢被壓制在 地上,被壓制時何萬谷的雙手一直抓住洪文明的衣服(如圖2 -28到圖2-31)何萬谷以手撐地撐起上半身後,洪文明右手從 地上抓起一隻拖鞋揮打何萬谷的頭臉,何萬谷的臉因而向右 偏( 如圖2-32到圖2-34)洪文明隨即將何萬谷向後推,因何 萬谷的左手一直拉住洪文明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何萬谷 倒地的方向移動,隨即以腳壓住何萬谷下半身、左手壓在其 胸口,何萬谷雙手不停地拉扯、抓撓洪文明,洪文明右手抓 住何萬谷左手、左手向上移動壓住何萬谷脖頸(如圖2-35到 圖2-40)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出現將兩人分開(如圖 2-41到圖2-42)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播放器時間【00:00:36~00:00:3 8】   洪文明:喔好!   何萬谷:幹你娘!   洪文明:喔你這樣誣...(台語)   何萬谷:我就要來驗傷就對啊啦(台語)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 09】   何萬谷:東西衣褲還(聽不清楚)蛤(台語)   何萬谷:按你娘   洪文明:還幹我娘,要𧮙...要𧮙我   何萬谷:機掰,永能死完死不停啊(台語)   洪文明:死都沒關係啊死,沒死而已(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偵卷) 02-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簡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36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李聰正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違反毀損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就公然侮辱原告部分既經上開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 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 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稽,是其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訴-3047-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 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 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 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 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 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 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 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 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 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 「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 ,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 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 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 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 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 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 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 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 )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 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 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 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 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 :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 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 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 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 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 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 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 )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 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 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 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 )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 :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 (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 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 「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 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 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 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 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 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 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 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 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 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 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 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 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 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 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 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 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 ,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 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 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 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 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O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O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1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 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OOO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9 2 丙○○ 1/9 3 甲○○ 1/9 4 丁○○ 1/3 5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81-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 、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 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 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 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 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 ,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 ,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 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 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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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 線至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度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現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當言論刪除, 已依告訴人所求從事止損措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陳報之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 52號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 於臺南擔任送貨員,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 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連線至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丙 ○○桃園市議員」之官方臉書頁面公然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等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經丙○○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告訴人丙○○之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發現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其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5張 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告訴人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嫌處斷。被告多次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涉及罪名 1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你是不是在影射要青少年去當AV女優?真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你小時候是不是喝可悲可長大的?怎麼能發出那種虎狼之詞,你是家裡不溫暖老公被刺青正妹拐走才心有怨恨是不是?自己老要認別像民進黨一樣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3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妳狼心狗肺怎不吃藥治一治?身為政治人物能無腦到發言說刺青是教人去拍A片太可悲了吧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4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到底哪一個智障提拔你當議員的?是不是想教壞青少年少女當AV女優?白癡言論欸自己老不休還去污衊別人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024-11-21

TYDM-113-審簡-127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6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何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 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 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 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已經支付原告40萬元,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處 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 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 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等 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 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 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 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 ),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威聯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度所得總額1,113,674元,財產總 額1,837,618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12年度 財產總額14,694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 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審酌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 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和解金,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則於扣除前揭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負數,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6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026-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 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 ,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 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 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 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 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 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 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 、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 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 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 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 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 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 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 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 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 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 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 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震雷宮宣傳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 ,遂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 人發文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惡心」等語,被告固稱係為表達對震雷宮名義遭冒乙節, 表達不滿,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 無針對雷震宮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 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 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斷然拒絕與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會跟他道 歉,法院判要賠錢就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 並非真誠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 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震雷宮」副主委 ,震雷宮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辦理公益活動,甲○○因認為乙 ○○實未出席該次活動,且懷疑乙○○以震雷宮名義私下辦理活 動,而見乙○○在震雷宮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頁面上發表「世界聯合國家論壇報社記者乙○○潮州鎮震雷宮 專訪」等內容之新聞稿一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針對乙○○發文下方接續留言:「 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噁)心」等言 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3

PTDM-113-簡-10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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