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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 ○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 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 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 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 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 ○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 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 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 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 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 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 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 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 ,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 ,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 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 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 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 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 ,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 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 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 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 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 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 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 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 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 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 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 ,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 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 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 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 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 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 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 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 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 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 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 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 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 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飽 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 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 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 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 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 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 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 告楊○雯及魏○倚」、「被告吳○蓁及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 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 ,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 ,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 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 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 ,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 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 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 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 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 ,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 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 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 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 ○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 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 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 告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 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 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 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 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 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 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 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 3年8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被告丙○○,然原告在受胎期間,因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 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而原告在受胎期間,與被告甲 ○○感情不睦,被告丙○○確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承佑受胎所生之 子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 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9月11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 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27頁),上開鑑定報告其上記載:「…。註:本鑑定 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四、不能排除○○○與 乙○○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 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 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本件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 期間,既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 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丙○○之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甲○○,被告丙○○、 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甲○○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甲○○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7

CHDV-113-親-2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結 婚,嗣於107年6月19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原告之子女等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 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 A、D8S1179、D18S51、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丙○○間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至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認被 告丙○○與原告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原 告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 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7

TCDV-113-親-7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 遇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離家,且對未成年子 女未為探視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 人扶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已不適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 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 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又聲請人在照顧及教 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之能力。聲請人除因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外,亦提及因難以聯繫相對人,未來為能處理未 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事務,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惟本 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 ,故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 有無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之必要性。」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94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退件,有該會113年10月29日 台迎家字第113040263號函暨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附卷為憑 。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離家後長期未照顧、撫育未 成年子女,復經本院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均未表示意見,顯 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疏於照顧、保 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 祖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未成年子 女戶籍登記之父親甲○○業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確認未成年子女非甲○○之婚生子女在 案),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 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 上開規定,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為第1 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78-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忠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穎 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8年8月4日結婚 ,於11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前於91年5月7日婚 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當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有婚姻關係,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丙 ○○實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乙○○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 定報告書所載:依乙○○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 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內容,核 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 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 始知悉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推定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 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2-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宜 相 對 人 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菊與相對人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聲請人 之母陳○菊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61E-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 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確知與相對人無 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母陳○菊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 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聲請人之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 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健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667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被告甲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限閱卷第7頁)、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 限閱卷第9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是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均以代號表示, 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5(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同住在原告房屋樓下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二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被告丁曾於111年間涉嫌偷拍原告裙底,事後被告丙在派 出所向原告鞠躬道歉,原告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惟被告丁 於數月後,用螺絲釘扎破原告自小客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丁變本加厲,自112年2 月起至113年10月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被告房屋露 台,對著在原告房屋內之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女兒咒罵三字經 、比中指、食指中指合併敲頭、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 向原告房屋陽台與窗戶閃燈、持掃帚抹布等清潔用品作勢攻 擊、向原告房屋陽台潑灑大量不名液體等惡意辱罵言詞及肢 體動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居住在同棟大樓,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台運 動、朝著天空亂比,同棟很多住戶都有裝設監視器,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丁是朝原告住家比中指及不雅手勢。又被告丁曾 在晚上在露台澆水時,聽到原告房屋警報器鳴叫,才會用手 電筒探照看發生何事。被告丁未對原告房屋潑灑液體,只是 在沖洗自家陽台遮陽傘帆布時,潑到原告房屋陽台牆壁。被 告甲、乙、丙不會未到二樓露台,本件與渠等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 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 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比小指甩動、比食指中指合併敲 頭手勢、於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閃燈、潑灑大量不明 液體等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為同棟上下樓鄰居,該棟大樓共有26層,原告房屋在三 樓之5,被告房屋在二樓之5,被告房屋廚房外推為露天露台 且無屋頂遮蔽,被告丁在露天露台種植花草,原告房屋則無 露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被 告丁於在被告房屋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光碟為證(調解卷第17-23、33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95頁),被告丁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為光碟影片中之男子(本院卷第81頁),由此堪 認被告丁確有於自家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比中指、比小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之行為(附表編號1-5、7-13、16、18、22-25、28、30-32、 35):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理認知,對他人「比中指」、「比小 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等手勢,係對 人不滿或惡意侮辱之肢體動作,其中「比中指」通常表示以 髒話侮辱他人,「比小指」通常表示「沒用、膽小」,「以 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通常意指對方頭腦有問題 ;上開肢體動作,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即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 位。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天無屋頂遮蔽之露台,朝向三樓即 原告房屋為上開動作,同棟共有26層,三樓以上住戶可得自 上往下目視而共見共聞,被告丁之行為,足讓一般人認知用 以侮辱設置監視器之住家即原告之意思,顯係故意貶損原告 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丁上開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持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附表編號6、14 、15、17、19-21、27、29、33、36-45),及用水潑灑鏡頭( 附表編號34、46),以及高舉掃帚轉動數次(附表編號26)部 分:   被告丁固有拿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用水潑灑 鏡頭,高舉掃帚轉動數次等情,然前開動作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合理認知,其含義尚有不明,難使第三人客觀上得知究 係何意義,各該行為至多令原告日常生活情緒不悅,難認有 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而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況雙方 已有糾葛素怨,衡情容易對對方所為,主觀上偏向非善意之 解讀,實難因而認定被告丁前開行為,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 職,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丁陳述其高職畢業,從事科技製 造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 濟狀況(限閱卷),另斟酌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方式 ,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對原告為比中指等不雅 手勢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另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無法確 認何人所為,被告四人同住在一屋,故主張被告甲、乙、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甲、乙、 丙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乙、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實負 舉證之責。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丙有何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甲、乙、丙係被告丁 同住之家庭成員,遽認被告甲、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萬 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被 告丁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836885.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08」,有一男子在牆邊放置物品後,抬頭對著鏡頭並舉右手比中指。 2 000000000.553897.mp4 影片全長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4:25」,有一男人走過,行走時,右手拿東西、左手朝鏡頭比中指。 3 000000000.853521.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24」,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先舉左手比中指,再舉雙手比中指,之後進入屋內。 4 000000000.736003.mp4 影片全長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7:50」,有一男人走出牆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5 000000000.931508.mp4 影片全長2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01」,有一男子走出,對著鏡頭,先用左手比中指數次,再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之後轉身進屋內。 6 000000000.700741.mp4 影片全長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35」,有一男子用右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接著轉身用左手拿起花盆,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著花盆。 7 000000000.40082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9:13」,有一男子背對鏡頭在整理花盆,接著轉身面向鏡頭,先用雙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用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8 000000000.204215.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0:37」,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9 000000000.935601.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7:03」,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10 000000000.1509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1:13」,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雙手比小指,再從畫面左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右手比小指。 11 000000000.401754.mp4 影片全長2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4:17」,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2 000000000.25239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05」,有一男子面朝地上花盆,接著舉起右手,先單比出小指晃動數次,再比中指晃動數次,最後再比小指後放下右手。 13 000000000.518804.mp4 影片全長2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8:59」,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4 000000000.493177.mp4 影片全長5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49」,有一男人在左手拿水管噴灑花盆,右手拿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約4秒後就放下手。 15 000000000.978799.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51」,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秒後放下。 16 000000000.081893.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30」,有一男人在行走,抬頭看鏡頭並舉起右手比中指。 17 000000000.809850.mp4 影片全長1分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25」,有一男人走出,手拿發光裝置,將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一會後,來回走動數次,走動時仍將發光裝置高舉,之後放下手走回屋內。 18 000000000.548974mp4 影片全長1分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4:34」,有一男子嘴巴咬著左手食物,接著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比小指、再比中指後放下右手。男子轉身背對鏡頭,輪流舉起右手或左手,比出小指、中指等手勢。 19 000000000.458689.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3:45」,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 20 000000000.55880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3:10」,有一男子左手拿著盆栽、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 21 000000000.06225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5:18」,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反覆照射鏡頭。 22 000000000.883965.mp4 影片全長1分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8:04」,有一男子在打掃花盆間的土,之後轉身對著鏡頭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並同時舉起右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然後換比右手小指。接著舉起右手的掃帚對著鏡頭晃動,再換拿起藍色抹布,朝著鏡頭往上丟3次。 23 000000000.507016.mp4 影片全長5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2:18」,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然後換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再比小指。 24 000000000.607491.mp4 影片全長2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31」,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於畫面7秒時轉頭對著鏡頭比左手中指,接著轉身對著鏡頭,雙手依序比出小指、中指、小指,再把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同時嘴巴有說話,接著再雙手比中指後,放下手背對鏡頭。 25 000000000.99905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6:23」,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整理完後起身,抬頭看鏡頭,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 26 000000000.131008.mp4 影片全長4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4:54」,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高舉右手掃帚轉動數次。 27 3A5DF972BF47C14FF42223F36CECF1CD594F3444.mp4 影片全長22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34」,有白光晃動。 28 000000000.002783.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3」,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2次、再比中指、再比小指,同時有張嘴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 29 000000000.29157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4:00」,有白光閃爍。 30 000000000.973814.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02」,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先舉起右手比中指,再比小指。 31 000000000.005706.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0:44」,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到畫面中央時,停下腳步、臉朝鏡頭、右手高舉中指約3秒後放下手,再往畫面右側走去。 32 000000000.305650.mp4 影片全長1分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6:39」,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時,頭看鏡頭,邊走邊將右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之後轉身搬動盆栽完畢,再轉身面朝鏡頭,先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並說話(影片未錄聲音),再用雙手比小指,再用雙手比中指,再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後,轉身離開。 33 35CA4335C0000000BB1D423D94A30C9A328A4204.mp4 影片全長1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30」,有白光閃爍。 34 000000000.2062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50」,有一男子拿著水管朝鏡頭噴灑直至畫面結束。 35 000000000.259426.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3:44」,有一男子背對鏡頭整理花盆,然後轉身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比中指2次,再舉起雙手比中指1次後,蹲下整理花盆。 36 000000000.345570.mp4 影片全長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57」,有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但無法辨識該人之性別。 37 281806A65A8F26FC7D16F77E047632B7678C1079.mp4 影片全長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19」,有一雙手放置一個物品,該物品發出白光閃爍。 38 8FDEDBF73BBD123AC112DE8E5A4E10EF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8:44」,有白光閃爍。 39 000000000.670295.mp4 影片全長1分1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10」,有一發光裝置間歇性發出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0 000000000.524910.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24」,有一發光裝置於影片6秒時發光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1 C6660BCA8C3340F18187C366EF7C3965CE073D05.mp4 影片全長3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5:57」,有白光閃爍。 42 35E8C548BFAFZ0000000000A68DEC10C2E2BCE63.mp4 影片全長1分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01」,有白光閃爍。 43 31C4B881B96Z0000000000CB9A3D77EEB369E122.mp4 影片全長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11」,有白光閃爍。 44 000000000.047079.mp4 影片全長2分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46」,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次,之後搬動花盆,再將發光裝置照射鏡頭後,拿出水管噴灑花盆直至影片結束,噴灑同時,有將發光裝置再照射鏡頭一次。 45 000000000.405139.mp4 影片全長3分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5」,有一男人左手拿發光裝置、右手拿水管噴灑花盆,期間轉身抬頭將發光裝置對著鏡頭8次。 46 000000000.050273.mp4 影片全長1分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9:00」,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來回走動,於影片41秒至50秒時,有水噴向鏡頭,之後男人向花盆噴水。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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