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俐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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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菊 陳雯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何邱詠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 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 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 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 ,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 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 應個別計算。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張菊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4萬4,32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陳雯君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而原告等人固均係本於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22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第三人傅殿 偉,致傅殿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及至112年10月2日因高 血壓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不治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然其等各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分別 基於其等與傅殿偉間之親屬關係所生,是原告等人前開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互獨立,原告等人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菊 284萬4,322元 3萬4,845元 2 陳雯君 200萬元 2萬4,900元

2025-01-24

TTDV-114-補-32-20250124-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添成 相 對 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 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 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 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 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 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 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 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 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 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 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 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300元。而本院命本件相 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 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EV-113-東簡聲-25-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則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峻(原名:李庭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4萬0,605元,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9日起訴繫屬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4萬元 4萬元 2 利息 4萬元 112年6月9日 113年9月8日 (92/365) 6% 605元 合計 4萬0,605元

2025-01-23

TTDV-114-補-20-2025012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紀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爰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萬9 ,700元【計算式:300萬元-3萬0,300元=296萬9,7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373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不得抗告。

2025-01-23

TTEV-112-東簡-116-20250123-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宋沛瑾 訴訟代理人 劉俞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叙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陳叙丞、台灣新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陳叙丞、新光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 5萬0,393元,然新光保全公司並非系爭刑案被告,亦未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新光保 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 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萬0,3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新光保全公司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EV-114-東簡-9-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余秋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年昌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0萬2,959元,又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見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60萬元 60萬元 2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30/365) 6% 2,959元 合計 60萬2,959元

2025-01-22

TTDV-114-補-1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繫屬(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8-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杉培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請查報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項所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及 系爭地上物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即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資 料)、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刪),以 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蔡杉培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3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熊同鑫即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 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 規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11 月13日府教終字第113024678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及 簽到表、相對人設址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有關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2條,係就相對人之董事會職權、組成方式(組成人數 、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解任事由、改選等)、財務報表 及工作報告提交期限、保存年限等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 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 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4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修改財 團法人登記會址,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臺東縣政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法-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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