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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2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8745號、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 主張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8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犯罪經警查獲後,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再減1、2個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 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45、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力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魏友恭、游騰棪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2樓網咖,乘魏友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 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5時2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乘游騰棪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魏友恭、游騰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魏友恭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5號):   ⒈被告力泳良之自白。   ⒉告訴人游騰棪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⒋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竊盜案件卷內被告正反面 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後頸處有刺青,與本案下手行竊之 人相符。  ㈢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 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2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299-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 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 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 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甫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H1131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為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之群○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下稱群○公司)同事。詎乙○○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55分許群○公司 營業開放時段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1樓門 市櫃檯區,對著甲女,將生殖器掏出裸露在外,以手上下套 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供他人得以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甲女見狀感覺驚恐、緊張,乃撥打電話予群○公司負責人 李○蓉,嗣後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處門市後面及櫃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清楚甲女為何會指述其 對伊露出生殖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警詢時證述歷歷,參以證人即群○公司負責人李○蓉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工作之處均在該公司1樓,被害 人在1樓前端門市櫃檯,同址3樓有講師和學員;被害人於案 發後有打電話向其哭訴被告對伊露出下體,伊感到害怕;翌 日被告有跟伊之先生說他有做對不起被害人之事,對公司很 抱歉,要提出辭呈等語(見偵查卷第13-15頁),再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甲女間並無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 ),此外,復有證人李○蓉LINE被害人對話內容略謂:行為 人也承認對您有不雅之舉動,公司已針對陳員給予開除之處 罰,已通報勞動部職場性騷擾通報系統等情之擷圖2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為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216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見後營派出所並無駐警,即任意使用派出所之水源洗車,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用高壓 水槍時間約30分鐘(參警卷第19頁職務報告),所消耗之高 壓水槍電源及水源不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水源及因此消耗之電源,雖屬犯罪所得,然因價 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2號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忠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後營派出所(下稱後營派出所),見當時無員警值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設置於 後營派出所門口旁之高壓水槍電源,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 及隨意噴灑,待完畢後即將抹布1條丟棄在現場,並隨即駕車 離去。嗣經民眾發現,通報警方後,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 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簡-4225-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邱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上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12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0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旗龍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曾意文名義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財物竊取手機門號 SIM卡,另接續詐取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 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73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門號SIM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原SIM片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公園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曾意文所有,而放置在 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之手機(內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曾意文之上開SIM卡取出,再騎 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園附近,徒步走至曾意文上開機車停放處 ,將內無SIM卡之曾意文手機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S IM卡1張。 二、吳旗龍於竊得上開SIM卡1張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曾意文 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裝載於其所有之手機後,使用 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曾意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 (總計新臺幣【下同】2,730元),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 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曾意文所購買而給付相 對應之虛擬遊戲幣或點數,並委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門 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如 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 損害於曾意文、Google Play線上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意文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其機車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冒用告 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2,7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2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2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4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24分29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4 113年8月10日19時29分56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儲值優惠170元 170元 5 113年8月10日19時32分8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點 50元 6 113年8月10日19時43分37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推薦儲值70元 10元

2024-12-17

TNDM-113-簡-421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駕駛蘇裕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0號前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 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架11支(高160公分、2段式伸縮),得 手後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8 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處所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而置放在上開空地 上之鐵架8支(高120公分、固定式,加上前次竊得者,共竊 取鐵架19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 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林敬賢復分別 於108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竊得前揭鐵架後之同日某時 許,將前揭鐵架載運前往不知情之吳文良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義盛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得款 900元。嗣張志成察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車主蘇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 91-93頁),證人吳文良、林志賢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16 、19-2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見警一卷第30-31頁)、現場及「義盛資源回收商行」現場 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7-29、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辨紀錄(見警一卷第36-38頁)、「義盛資源回 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0頁)在卷可 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 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但無 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個就讀大學之成年女兒,現 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44頁)、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張 志成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1頁)存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鐵架共19支,雖屬犯罪所得,惟 業經被告變賣,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鐵架 變賣取得之現金900元,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易-198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4號   被   告 劉建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2日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駛至臺 南市○區○○○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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