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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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當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3-訴-375-2024121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坤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51-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周世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新豐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錄影 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後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416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並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3541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考量上訴人駕駛者為 汽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處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撤銷)。上訴人不服,於113 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用片長2秒之影像裁處上訴人, 卻不提出完整影像,以證明行人未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 之行為,且法律並未規定行人穿越路口,示意車輛先行通過 ,仍須強制暫停不得先行通過。核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 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 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觀之原判決所憑認定之採證照片,可知 行人雙足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 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 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頒佈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 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 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壢頂壢郵局, 且於同日由抗告人收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資(本院卷第705、707頁),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 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0月9 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收文 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再-28-2024112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從大陸地區搭乘000000號 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 E(個),共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第2款及第34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13 日QS-112-4S-05121063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將檢疫物銷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農業部113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機場存在警示告知為由,認定上訴 人應知曉並遵守相關規定,忽略普通旅客與專業人員在信息 獲取能力上的差異,復僅以上訴人未主動查詢,判定其承擔 違規責任,顯失公正,又認為上訴人應主動了解檢疫規定, 而非等待被上訴人政令宣導,忽視被上訴人在公共衛生管理 中的主動告知責任,並對檢疫責任的判定存在偏差,使上訴 人承擔全部違規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其先前攜帶多次 真空包裝之鹹蛋、鐵蛋、滷蛋,檢疫人員亦表示得入境,被 上訴人顯未明確宣導,且上訴人長期信賴檢疫人員過往表示 免申報,也未獲取利益及侵害公共利益,此次被上訴人予以 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檢疫人員未明確宣導及告知處罰 之效果,致上訴人不知法規,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利用資 訊不對稱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立於不公平之立場,違反平等 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檢疫物屬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攜帶入境 ,應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檢疫,卻未申請,構成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行為, 應有過失,且本件機場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 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 難推諉不知,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半熟 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上訴人如不知或不確 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 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應於 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 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 ,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 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提出申請才能處罰,詳為說明論斷 ,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資訊不對等令上訴人受罰 而違反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多次攜帶真空包裝之 鹹蛋、鐵蛋、滷蛋,核與本件上訴人攜帶者為半熟蛋不同, 自無從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非以其主 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 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 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簡上-10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滿足之公 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分應授予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 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 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 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 小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 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並先 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 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 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 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 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 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原告再 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 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103 頁)。嗣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收文號AAAZ0000000000, 下稱112年12月5日函),陳請被告說明老松國小徵收當時, 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就是違法,表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 112年12月5日函之無作為,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 三、查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請求被告說明88年間老松國小強 制徵收案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9頁 );然原告不服前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 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徵收 之法律依據及程序,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 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 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 分,因均非參與本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7

TPBA-113-訴-5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 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 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 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 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 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 )。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 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 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 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 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 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 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 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 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 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 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 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 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 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 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 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 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 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 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 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 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 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 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 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 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 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 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 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 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 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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