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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凱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凱 被 告 張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是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將該車駛離,其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駛離,而工作人員未排除才發生這次事故等語,惟 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配合聯繫,被告亦不該因工作關係強行 駛離,尚難認原告就此事件有過失,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原本 說保險公司會給付等語,惟原告是否選擇自己賠償或是由保 險公司賠付,是原告得自主選擇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 不足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58-202502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李孟容 被 告 林振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糾紛,對原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萬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取得載有原告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 判決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中,以限時動態 張貼系爭判決之部分內容,並於其上標註「被告是北七」、 「被告的保險業務也是北七,該賠的就給我吐出來」等文字 ,及擷取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部分對話紀錄,嗣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經由友人發現後告知原告,始 知悉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憑,應可採信。至於被 告抗辯在非公開之社交軟體發文抒發情緒等語,惟被告是以 「eric_lin85」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原告既可拍 攝照片為證,顯然為公開之社交軟體,又被告發布載有原告 姓名之系爭判決書部分內容,且該圖片上附註「被告是北七 」之文字內容,已可特定被告為何人,且上開文字,以現今 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 ,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 難堪,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即屬有據,而被告上開 辯詞即不足採。 三、查原告遭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 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方法、被告辱罵原 告使用之圖片、文字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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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宋佩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0巷0號 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75 6元(含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零件費用3,89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9元(計算式:3,890×1/10=389),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3,939元(計 算式: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8 9元=5,2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5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54-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林昇羽即毛起來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昇羽即毛起來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96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昇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分別以「毛起來喫企業 社」、「林昇羽」之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前者自111年11月24日至1 16年11月24日止;後者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 止,分60期,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 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 整。每月繳付一次,前者自111年12月24日起、後者自111年 12月25日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3年6月13日, 分別積欠本金194,196元、175,7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SCDV-113-竹簡-663-202502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0元,及其中新臺幣73,686元自民國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64-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鑫兆豐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被 告 游天億 朱根瑩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係合夥組織,被告張龍岳、游 天億、朱根瑩、洪均鴻為合夥人,並由被告張龍岳擔任負責 人。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以被告張龍岳、游天億、朱根瑩、洪 均鴻擔任共同借款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自撥款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 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目前 為3.13%),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SCDV-113-竹簡-675-202502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黃正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1分,沿新竹縣竹 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93.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自113年6 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3,600元,以上 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0萬元 ,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4萬元等情,有該會 鑑價報告書影本可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收據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及原告 簽收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使 用車輛代步,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又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800元進行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增 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計算式:800×17=13,6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10,00 0元+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83,600元),及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東小-198-20250214-1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温大宗 被 告 孫冠雄即慶鴻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 地係於新竹縣內,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 雇於被告,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 0元,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及同年12月份 (25.5日)之工資,合計136,500元,經原告申請與被告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薪資70,200元(計算 式:2,600×27=70,200)及同年12月份(25.5日)薪資66,30 0元(計算式:2,600×25.5=66,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合計136,500元(計算式:70,200+66,300=136,5 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CPEV-113-竹東勞簡-6-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本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 8.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 駛在中線車道由訴外人陳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往左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男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 費用為356,0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出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465,70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31,975元、零件費用333, 72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 8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3,342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131,9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1,367元【折舊 計算式如附表】=373,34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73,342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356,072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6,07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33,726×0.369×9/12=92,35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33,726-92,359=241,36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33,7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314-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元佑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37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 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即已陸續還款,計至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剩餘欠款37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 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37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原告確實清償12萬元,當初僅係想執行 37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即持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6月1 0日陸續清償,合計清償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 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業已清償借款1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欲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37萬元,原告既已部分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羅元佑 110年10月2日 未記載 49萬元 未記載 TH31197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本票裁定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2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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