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本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
8.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
駛在中線車道由訴外人陳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往左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男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
費用為356,0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出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465,70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31,975元、零件費用333,
72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
8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3,342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131,9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1,367元【折舊
計算式如附表】=373,34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73,342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356,072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6,07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33,726×0.369×9/12=92,35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33,726-92,359=241,36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33,7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CPEV-113-竹東簡-31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