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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民 國89年5月21日結婚,丁○○於00年0月0日生戊○○,兩造並於 同年9月4日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之親權,然丁○○ 長期無業、嗜酒及交友複雜,未能妥適照顧戊○○,期間更發 生戊○○遭丁○○同居人性侵害之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0 2年間緊急安置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戊○○外 婆丙○○○申請將戊○○個案安置至今。爾後丁○○自身狀況依舊 不佳,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戊○○之責外,己○○亦多次因毒品 、酒駕公共危險進出監獄,丙○○○亦已年邁,渠等均顯不適 合實際照顧戊○○,遂聲請停止丁○○對戊○○之親權並改由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己○○當庭同意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主 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負責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為00年0 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離婚時 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7頁)記載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丁○○、己○○均不適 任行使戊○○之親權,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103號繼 續安置裁定書、個案安置申請書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丁○○ 、己○○前科表及在監押紀錄,及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資 料(113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等核對無誤,足見丁○○長期 無業、居住公園且不時更換同居人,先前更發生同居人性侵 害戊○○之情事,根本未善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早已不適合 行使親權;另己○○離婚後亦未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雖其非 親權行使者,亦應從旁在經濟或照顧上提供協助,然其一副 事不關己心態,未給扶養費亦僅探視過一次女兒,目前又在 監獄執行,同樣不適合行使親權。再佐以卷內訪視調查報告 (含無法訪視單)等一切事證,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丁○○、己○○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之義務,情節確 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戊○○之親權,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另目前戊○○之親權由丁○○行使,己○○並無對戊 ○○之親權可資停止,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己○○親權部分,尚有 誤會而應予駁回。 四、另丁○○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而己○○亦不適合行 使對戊○○之親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 人。審酌戊○○從102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已長達11 年,距其滿18歲成年剩不到1年,自不宜貿然改變其居住及 求學環境,另聲請人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戊○○未來生活及就 學所需,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親權僅係一時停止而 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該未成 年之子女原則上改由他方行使親權,然本院認己○○不適合行 戊○○之親權,且本院已選定戊○○之監護人,均已如前述,己 ○○自不得主張其已恢復而得行使戊○○之親權;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費用, 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539-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據為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嗣於本件審理 中主張相同,然依據變更為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離婚損害),此一 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 一(下述家暴事實),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且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全 省跑透透,生活漸無交集及情感交流。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內,被 告因酒後泥醉失控摔物品,原告制止時遭被告辱罵,被告甚 至推擠原告並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四肢多處鈍挫傷,原告萬 念俱灰之下,除立刻更換門鎖外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期間至113年10 月11日止。兩造從上開肢體衝突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 雖有諸如委託友人寄放生活用品在管理室,且原告父親告別 式時被告亦有到場幫忙,然原告並未深受感動,彼此關係仍 未有所修補,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暴行為 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 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 損害10萬元。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112年8月25日20時在上開住處兩造吵架 後發生拉扯,但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另兩造分居期間伊也 盡量表現善意,伊想要挽救這段婚姻,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段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離婚。㈡不同意給付 被告離婚損害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且 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外,112年8月25日20時許,兩造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 實施家庭暴力(推擠、拉扯成傷),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拉扯,綜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 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雖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 ,是否可逕自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 輔以訴訟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 綻無誤,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三次調解及兩次言詞辯論已超過1年2月,期間本 院為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 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各 接受2次婚姻協談,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定離婚意願 ,被告雖強調自己有釋出善意,諸如委託友人送日用品至原 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希望原告能考慮讓兩造婚姻繼續走下去 ,然對於上開舉措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 終無法釋懷及接受,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 於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 視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1年多未同住,雖因原告持有上開保護令導致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住處,然原告若肯再度接納被告讓其進入 家裡同住,上開保護令僅屬備而不用之性質,況上開保護令 已於113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仍持續不得原告其門而入, 可見兩造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再佐以被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且 先前任職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有收取客 戶款項未繳回公司而遭開除之情(本院卷第237頁),無穩 定工作再加上品行操守不佳,再參酌原告表示其父親去世後 訃文內連被告(女婿身分)名字都沒有(本院卷第233頁) ,已對被告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後,益證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未能改善自身經濟狀況 及操守不佳等因素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無另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具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自承擔任廣告經紀人 、被告自承從事輪胎業務工作(本院卷第92、155頁),原 告月收入不詳,其110年、111年僅有數萬元股利所得,名下 財產含車輛、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告110年、 111年任職東大公司,年收入約30萬,名下財產含車輛、股 票及不動產,價值約1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因前揭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兩造上開收入及社會地 位,及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所受痛苦程度尚屬 有限,另兩造結婚至今9年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暨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7

KSYV-113-婚-262-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女、大陸地區、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湖南省寧遠縣天堂鎮高崗頭村00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間結婚 ,並於97年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孫○○(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孫OO)。嗣兩造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71號判 決離婚,因孫OO於100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同住 ,本院遂依照顧繼續性原則酌定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後續兩造協議決定讓孫OO回台讀書, 孫OO遂於113年8月29日回台並與聲請人同住高雄,目前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並就讀高職一年級,為孫OO後續戶籍遷徙、學 區選擇及相關費用申請等便利,有改定孫OO親權人之必要, 遂聲請將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語。 二、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  ㈠行使親權者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長期住居大陸地區,而孫OO113年8月29 日返台,核與卷內入國登記證及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本院卷 第13、25頁)相符,堪信為真。又孫OO後續至成年止將在台 就學(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然相對人無入境台灣打算, 親權行使鞭長莫及,其自無從善盡保護教養孫OO之義務,本 案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 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及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表示願將監 護權讓由聲請人承擔(本院卷第36、49頁)等一切卷內事證 ,認孫OO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以,本案事證已明,且孫OO 向社工表達不願到庭陳述(本院卷第35頁),為尊重其程序 權遂認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584-20241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 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 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 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 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 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 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 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萬5,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8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5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61萬1,51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45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萬5,09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5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6,103元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0元 14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投控投資18股 2,367元 1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和康生投資55股 2,631元 1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耀文電子投資76000股 76萬元 17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福昌投資1000股 1萬元 18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國豐興業投資4000股 4萬元 1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216股 2,034元 20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日投資93股 930元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博達投資3000股 3萬元 2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長 谷投資171股 1,710元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萬有投資1萬股 10萬元 2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建投資1226股 1萬2,260元 2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仁翔建設投資87股 870元 2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峰安金屬投資390股 3,900元 27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投資15股 194元 2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5股 47元 2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投資147股 5,696元 30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投資40股 1,508元 3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恩得利投資600股 6,000元 3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華隆投資92股 920元 3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鴻友投資4股 40元 3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祥建設投資597股 5,970元 3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仕欽投資115股 1,150元 3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國力霸投資134股 1,340元 37 储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74元 38 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61萬7,804元 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29-20241226-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遺囑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方○○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方○○之遺囑,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2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並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被繼承人方○○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㈡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提出相關登記 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即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最新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補-834-20241224-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轄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截至同年12 月20日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答詢表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訴聲-12-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生 父 即 關係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丙,生父為丁,丙與丁於110 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113年10 月間丙之母親發現丙疑似和同居人許○忠在住處施用毒品, 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丙及許○忠遂偕同甲、乙暫時居住在林 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 雨,且丙除了疑似施用毒品外亦無法提供甲、乙安穩成長環 境,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先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繼 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在聲請書列丙為本案相對人,因丙為甲、乙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列許○忠為關係人 (聲請人記載其為丁,案繼父)則有謬誤之處,因安置事件 之關係人係指與兒少具有一定血緣或法律上關係,從而有權 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之人而言。依此面向觀察,因丙與許 ○忠並無婚姻關係,許○忠並非甲、乙之繼父,難認法律上有 何關聯,雖其與丙在安置前曾一起照顧過甲、乙,仍非安置 事件關係人;另兒童生父當然係關係人,反而沒有出現在聲 請狀內,此部分顯屬遺漏,遂由本院將聲請書編定為丁之人 ,由兒童生父替代之,爾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請依本院 上開意旨修正,先予指明。  ㈡實體事項︰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⒈丙之母親發現住處有疑似注射毒品針筒並拍照取證(見保密 袋)。  ⒉丙及同居人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之 照片。  ⒊丙於113年7月間另產下一個嬰兒(父不詳),經醫院診斷出 毒品戒斷反應,該嬰兒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63號裁定 延長安置中,顯然丙確未提供其兒女適當養育或照顧,甚至 本身就是非法侵害兒女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護-970-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50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 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 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 裁判費為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親-50-2024122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D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出境,自無 透過外交單位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位於越南住處之必要。又 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原先在臺住所已送達,外加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99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月 28日(原告誤植為113年11月24日)返臺定居。然被告返臺 後多次離家出走,更自113年6月15日起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 全無。原告嘗試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亦不知其去向,且原 告向移民署報案請求尋協,至今均未尋獲,被告所為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該署南區事務大隊,查知被 告於113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出境,於同年6月18日 即經原告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 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為憑 (本院卷第69、71、115、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但渠等感情基礎有限,被告 來臺後僅與原告生活短短數月,隨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 義務,且從113年6月15日被告失聯起至今已將近半年,期間 被告亦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 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 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 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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