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