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3萬5,000元等2筆貸款,合計
7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書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該借款是以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9日起,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
前之欠款本金32萬2,52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
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
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
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
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相對
人蓄意逃避債務甚明,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
,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
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提供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萬
2,5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是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
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70萬元,自113年9月9日起,
違約未清償應繳納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積欠本金32萬2,5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以電話催繳,相對
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繳書函至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相
對人亦未理會,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
答,詢問附近攤販亦表示無出入跡象,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截至113年10月底,相對人在兆豐銀行鳳山
分行貸款已轉列催收款項等語,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實地訪查照片
附卷為證,惟查,上開催理紀錄僅足證明聲請人以電話、信
函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未果,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則僅
足證明相對人於兆豐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固足認
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
償債務,然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至上開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
件執據部分,雖可認聲請人寄發之催告書經郵政單位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之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與相對人於兩造所簽立借據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不
符,上開實地訪查照片亦難辨識聲請人訪查之處究為何址,
是依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
無蹤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
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無從
允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不能以供擔保
之方式補足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全-2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