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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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 剛截肢,小孩還年幼,希望可以讓被告先回家,被告想要繳 回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第58頁),復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除屏東外,高雄、嘉義都有類似案件,且 均係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犯罪 ,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 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在押、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尚存。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 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 ,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9

PTDM-114-金訴-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李凱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6-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 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 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 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 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 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 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 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 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 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 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 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是單親家庭 ,家裡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可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 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且已定同年3月21日宣判,被告雖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及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於現階段倘被告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應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 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8

PTDM-113-金訴緝-26-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宋心妤 被 告 鍾雪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第505 條第1 項、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8

PTDM-113-附民-66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磬陞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 C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臉書網站 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茹」向 張松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 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張松香察覺有異,並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 22日19時25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磬陞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與張松香 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陳佑發」工作證,欲向張松香收取金 條3條以抵充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予張松香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及「陳佑發」。 二、案經張松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磬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羅」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林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出錢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8日、7月11日,先後2次各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 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 3年7月15日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 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參與犯罪前之上 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由本院逕予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明宏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陳佑發」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 訴人出示『陳佑發』工作證,並交付『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欲向告訴人詐取金條而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到現場有出示工作證、收據 給告訴人,群組的人原本說如果拿到金條要放到「C羅」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見被告已行使上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並已著手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 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 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 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 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 、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 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3粉紅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中2張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佑發之印文、署押,剩餘1張僅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3 工作證 2張 其上記載陳佑發、工號:7696、部門:外勤部 4 剪刀 1把 5 印台 1個 6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7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8 印章 1個 名稱為陳佑發 9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11 高鐵車票 1張 12 藍芽耳機 1組 13 金條 3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PTDM-113-訴-34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 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 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委由其子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許枝成檔在 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要回彰化,我沒 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 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而告訴人嗣後遭人(下稱 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 3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 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 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覽 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 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遊覽 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 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 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後來被告上 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駛離現場,我沒看到有人在被 告之後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當時遊覽 車要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而後遊覽車隨即 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㈠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 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 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 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 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 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 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 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 等情,有本院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靠時 ,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本院勘驗結果㈠ 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㈠所示,遊 覽車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 倒告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 稱遊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 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本院勘驗結果 ㈠中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 ,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 。然查,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㈠ 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㈡略以:①影片時間14 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時 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無 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時 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下 來之過程即接續本院勘驗結果㈠等情,有本院第2次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於 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應該 是他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院勘驗結果㈡中 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本院勘驗結 果㈠、㈡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 前,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 訴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㈡之②至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 秒,此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 ,否則當不至於在後續本院勘驗結果㈠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人有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 ,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 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 人楊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 視器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 稱其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 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 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檔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 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 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 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 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 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TDM-113-易-76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18時50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採尿,楊湘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 動坦承上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湘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壓力大、沒有工 作、心情不好才一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 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 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 佐(見警卷第20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 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迄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3年9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07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 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是玻璃球,但被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TDM-114-簡-169-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得 陳江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山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五 王宮廟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五王宮廟之各項廟務,被告戴 金得係該廟之義工。緣五王公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舉 辦犒軍活動需燃放鞭炮,被告陳江山本應注意應張貼警告標 誌及派人看管鞭炮施放情形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指 派被告戴金得在該廟之廟前旗桿旁燃放鞭炮,而未派員在現 場看管。被告戴金得本應注意燃放鞭炮具一定之危險性,亦 應注意燃放鞭炮前應預警提醒周遭人士,以避免周圍人遭鞭 炮波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上址貿然施放鞭炮,使部分之鞭炮自上址噴飛至斜 對面之南福社區活動中心(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適 有告訴人曾盈璋、凃昌逸(起訴書均誤載為涂昌逸,應予更 正)於該處施作工程,上開鞭炮墜落於告訴人曾盈璋右手處 旁隨即爆炸,致告訴人曾盈璋受有右手掌及手腕二度燙傷之 傷害(被告2人對告訴人曾盈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告訴人凃昌逸則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昌逸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 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昌 逸與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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