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
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
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
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
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
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
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
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
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
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
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
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