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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 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 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 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 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 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 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 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 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 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 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 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 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 、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 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 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 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 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 ,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 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 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 ,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 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 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 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 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 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 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 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 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 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 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 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 ,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 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 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 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 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 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 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 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 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 ,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 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 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 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 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 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 ,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 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 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 …」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 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 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 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 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 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 。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 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 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 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 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 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 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 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 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 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 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 。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 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 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 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 ,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 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 ,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 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 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 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 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 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 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 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 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 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 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 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 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 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 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 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 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 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 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 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 ,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 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 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 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 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 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 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 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 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 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 ,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 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 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 ,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 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 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 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 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 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 ,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 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 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 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 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 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 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 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 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 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 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 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 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 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 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 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 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 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 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 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 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 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 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 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 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 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 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 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 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 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 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 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 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 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 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 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 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 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 ,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易-57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謝桂國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葉珍綾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71號判決諭知無罪,根據上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附民-1175-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戴君宇 被 告 姜佳明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 55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2-交附民-505-2024122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寶淋 朱能煌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原113年度訴緝字 第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竹簡附民-206-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 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 、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 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 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 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 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 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 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 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 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 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 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 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 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 、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 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 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 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 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 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 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 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 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 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 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 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 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 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 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 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 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 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 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 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與經國路口,查獲被告洪 梓超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及113年度 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 第5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945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032號)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46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6

SCDM-113-單禁沒-207-20241226-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為騰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為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何為騰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新豐鄉,為 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為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5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及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核受刑人何為騰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何為騰所犯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 ,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5 日另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 人何為騰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10月4日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竹 檢云執法113執助1389字第11390529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6

SCDM-113-撤緩-126-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李彥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李進富」之印文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業經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12年5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719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 7日確定,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取其父「李進富」之印鑑章所 盜蓋,業據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4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李翠 玲、李芷嫻及李雨蓁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 字第1500號卷第3頁),則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蓋用之 印章均非屬其偽造之印章,且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既 持真正之印章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 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從而,前述 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李育成、李彥緒等2人盜取前述之印章均非渠等所有, 且渠等所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業已連同附表所示之文書提 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印文,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之印文 卷內位置 1 110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書 (9)備註欄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16)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2 110年11月24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左邊騎逢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13)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3 111年6月2日土地登記書 (9)備註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16)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4 111年6月2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左邊騎逢 「李進富」之印文2枚 112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1245頁至第125頁 (13)蓋章欄 「李進富」之印文1枚

2024-12-26

SCDM-113-單聲沒-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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