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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故意」 ,應更正為「明知」;同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應更正 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17行所載「會員帳號」, 應更正為「帳號」;同欄一第17行所載「本案本案」,應更 正為「本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輝煌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思慧,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繳交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 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王輝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煌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 (用戶名稱為「王輝煌」,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 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在臉 書登載不實投資獲利之廣告,吳思慧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Willian.Z」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 向其佯稱可登入「DIAMANTAI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依指 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詐騙份子購得附 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思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刷條碼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MaiCoin」帳號、本案幣託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   虛擬貨幣(USDT)數量  1 112年5月3日6時33分 2萬元 639.98  2 112年5月3日6時36分 2萬元 639.98  3 112年5月3日6時38分 2萬元 639.98  4 112年5月3日6時40分 2萬元 640  5 112年5月3日6時42分 2萬元 640  6 112年5月3日6時43分 2萬元 640  7 112年5月3日6時45分 2萬元 639.98  8 112年5月3日6時47分 2萬元 639.98  9 112年5月3日6時49分 2萬元 639.98 10 112年5月3日6時51分 2萬元 640.02 11 112年5月3日6時53分 2萬元 640.04 12 112年5月3日6時55分 2萬元 640.04 13 112年5月3日6時57分 2萬元 640.06 14 112年5月3日6時59分 2萬元 640.06 15 112年5月3日7時1分 2萬元 640.08 16 112年5月3日7時3分 2萬元 640.06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4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經警獲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 鄉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 日20時30分許,因其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在 苗栗縣三灣鄉苗124線縣道與   內埔道口查獲,經警獲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06-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專員 」之人(下稱「周專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田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田員」,應屬 誤繕,本院逕予更正)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周專員 」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周專員」 ,而容任「周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周專員」取得甲○○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茗棋等3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如附表所 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周惠文匯款部分,因及時為 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一般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 餘款項則旋由「周專員」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是 被告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 之告訴人周惠文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欺所匯款項最終因遭圈存 而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周茗棋、文國龍所匯入之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 人周惠文匯入款項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係 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2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但其依「周 專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 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周茗棋、文國龍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遭詐欺 部分因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周茗棋、文國龍因受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周專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周專員」未提領或轉 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周惠文所匯入款項13,000元部 分,因未及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 然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對價、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茗棋 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茗棋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二手物,在蝦皮網路賣場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周茗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49,900元 ⑴告訴人周茗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周茗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52至5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112年11月4日20時23分許 49,900元 2 文國龍 於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文國龍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請上架至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文國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 35,998元 ⑴告訴人文國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文國龍提出之LINE個人首頁、網路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至28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3 周惠文 於112年11月4日20時1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租廣告,嗣周惠文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周惠文佯稱須預附1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周惠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 13,000元 ⑴告訴人周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2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周惠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328-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關於「毛 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08公克」,另補 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4至37、47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89號卷第30、31、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 第32、33、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分別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自首之效 力及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犯罪 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詢及 偵訊中稱:去「永利電玩店」找一個叫「阿明」的男子購買 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明」的人;去環球電子遊藝場看 到綽號「阿國」男子,有時候就能取得毒品;只要去公館88 8遊藝場就可以找到賣我毒品的人,無聯絡方式,不知道對 方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5頁反面 、7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未提供各次購買毒品上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2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心臟 裝有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9、83頁),是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 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已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 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17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55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 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26

MLDM-113-易-81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100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並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04 40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 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毒偵983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所涉與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共4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㈤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後後,於113年3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毒偵983卷第40頁) ,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 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有在2至3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1015卷第39 至40頁);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地?吸食何種毒品? 如何吸食?)答: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家裡(公館鄉尖山 村尖山222號)內我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 後吸。」(見毒偵1004卷第33頁)。而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 5日、同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 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除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 ,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983卷第87至8 8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各次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 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黃立翔 等語(見偵3600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前開供稱 之上手,目前以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苗檢熙調113他461字第11300297 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前開回覆是,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加以被告表示:我不用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且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906、 113003790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 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定書(見偵3600卷第221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63.66%,純質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600卷第233至23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700公克,驗餘淨重約13.2295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0.2682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1004卷第51頁)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909公克,驗餘淨重約0.5621公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為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1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1時17分許, 為警在公館鄉尖山村尖山75之2號前攔查,因其為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5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 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共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快股;原起訴案號: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尿液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 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前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2-25

MLDM-113-易-88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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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10 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 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跌倒在附近草叢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 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肇事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竹 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MLDM-113-交易-30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列「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 5款」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李梅蘭、范鈺浩、練佳 姸(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 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場及工地從事開怪手工作、有做才 有錢、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 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 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林姓詐騙份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與林姓詐騙份子約定報酬為1000元,惟被告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67、1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2、3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梅蘭)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范鈺浩)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練佳姸)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洪文城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 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 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 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㈠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富」於 113年6月20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手法,向李梅蘭施用詐 術,致李梅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49分許,將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並 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洪文城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 前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 ㈡以暱稱「張曉虹」、「Erica」於113年6月20日13許,以假 買家之手法,對范鈺浩施以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復以暱稱「光影攝影館」、「陳專員」於113年6月21日 12時1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對練佳姸施以詐術,致 練佳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4,015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蘭前往放置提款卡,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練佳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 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 2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 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24

MLDM-113-訴-51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M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賴○宸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賴○宸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未滿18歲,我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 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靠家裡維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少年賴○宸收受,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賴○宸(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BM 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54分許,致電 甲○○,佯稱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施暴,要求還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崇仁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並將40萬元放置於該 處路旁。再由乙○○、少年賴○宸依暱稱「BMW」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少年賴○宸使用其手機號碼呼叫計程車,乙○○則 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取 得甲○○放置於該處之4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賴○宸, 並獲取酬勞1萬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賴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國松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告訴人配 偶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計程車車行紀錄及叫車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少年賴○宸、暱稱「BMW」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19

MLDM-113-訴-5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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