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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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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蘇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張紘睿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方瑞 陽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與刑事被告方瑞陽於審理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對方 瑞陽撤回起訴(審附民卷第37、39頁),而減縮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00頁)。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瑞陽、陳尚緯與甲○○,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3巷附近下車,勘查地形及 尋找原告之機車以確認原告尚未出門後,乃於英義街103巷8 之1號埋伏等待原告。嗣原告下樓準備前往工作時,被告方 瑞陽及陳尚緯即持木棍,下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 髕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挫傷、左膝、雙手肘、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 則於一旁以手機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方瑞陽。被告甲○○、 方瑞陽及陳尚緯完事後,由被告甲○○叫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 。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已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與方瑞陽及陳尚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 療費用6萬3028元。㈡醫療輔具費用1萬6900元。㈢就醫交通費 用374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日×6 =396,000)。㈤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 生活起居須仰賴配偶照護,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看護 費用3萬6000元。㈥勞動力減損36萬6272元,相當於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標準 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原告每年 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之收入為18萬4774元,原告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自原告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萬6272元。㈦慰撫金50萬元。上列 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8萬1940元。扣除原告於偵查中與 陳尚緯調解成立40萬元,再於刑事審判中與方瑞陽調解成立 4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3479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36號傷害等案件宣示裁定筆錄、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方瑞陽、陳尚緯)刑事判決影 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13至15、37、38頁;訴 卷第11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就 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028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相符,且屬醫療救治所必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1萬6900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相符,且 屬醫療回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3740元,核與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相符,且屬醫療回 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 個月,然因無法提出具體單據可佐,茲以事故發生之110 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為11萬1050元(計算式:25,250÷30×22日×6=1 11,050),原告並同意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訴卷第6 4頁)。   ⑸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生活起居須    仰賴配偶照護,故有受看護之必要。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共30日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應認合理。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參照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 標準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    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收入為每年5萬1840元,原 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萬2761元(計算 式:51,840元×12×23.3%=102761),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原從事模板工、目前無業;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受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為國中 畢業、等情,及被告2人111年、110年均無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 ,及參酌案發經過、原告無端受被告與其他2人持木棍攻 擊膝蓋骨關節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6萬3,479   元(63,028+16,900+3,740+111,050+36,000+102,761   +230,000=563,479)。  ㈢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4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無其 他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12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分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之借據,並 約定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450,000元 2.81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8,079元 2.815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8,079元

2024-11-28

KSDV-113-訴-1419-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呂偉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璋霖」APP 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致 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並遭提領,受有共 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提供予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至59頁),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簡上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9-202411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辰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人電台)之創辦人、前負責人。原告受主人電台 事發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瑞徵之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9日1 6時30分許,代表該公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鑽 石雙星廣場大樓」之16樓及16樓之1,欲清點主人電台所屬 之資產,惟到場後,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蘇兆 安認該電台尚有股東糾紛待解決,遂拒絕提交電梯磁卡,另 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到場後,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大廳,先是林珍妮以手 指原告並辱稱:「王八蛋」等語,楊文禮則手持棍棒,對原 告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二人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 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 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 之評價。本件林珍妮對告訴人為「王八蛋」之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 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足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 價;而楊文禮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原告之言語。被告二 人在上開地點對於原告為上開言詞,該處為該大樓住戶出入 或訪客來訪經過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自屬「 公然」為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年事已高,且僅為一時情緒宣洩,無 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 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 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 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9日當面辱罵原告,則原告固於當 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惟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0 年3月10日起算二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 3月9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狀戳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 第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分別以「王八蛋」 、「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 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斟酌刑案供述原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兩造111年、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25、29頁,及本院卷外 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 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兼衡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並請求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賴淑慧 代 理 人 賴俊邦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3 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0月31日已滿5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DB7291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B2769 股票 1 3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E1828 股票 1 3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98970 股票 1 6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98002 股票 1 67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56431 股票 1 4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61110 股票 1 177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52225-5 股票 1 97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43915-3 股票 1 40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19176-7 股票 1 62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1426-2 股票 1 43

2024-11-26

KSDV-113-除-301-202411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0,2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 號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智昆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張 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昆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 整,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 憑。詎被告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未依約繳息,且部 分借款於113年8月19日已到期,尚欠本金12,530,2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張金財、李淑美係被告智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民字第1139 014220號函、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6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00,000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000,00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74,998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98,970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4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06,25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2,025,00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498,334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1,993,334 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530,222

2024-11-26

KSDV-113-重訴-276-202411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告龔秉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檢送其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治療急性髓母 細胞性白血病之診斷證明書,故有送達事實待補正,應認本 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重訴-18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 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 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 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 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 )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李佳芳、邱昭陽住所地分 別在高雄市岡山區、臺南市新營區,此有上億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邱昭陽住所地雖 在臺南市新營區,然其擔任被告上億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其等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原告 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本件為借款時被告應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依原告起 訴之事實,被告上億公司係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李佳芳、 邱昭陽則為連帶保證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被 告李佳芳、邱昭陽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臺南市新 營區,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即主債務人上億公司之所在 地則在高雄市岡山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且主債務人相關 商業營運係於高雄市岡山區,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訴-14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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