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50 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及裁 定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 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 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本院案件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12月04日 ②112年12月13日 113年01月06日 113年0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244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8月26日 113年12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號

2025-01-17

CYDM-114-聲-40-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ANGTHET SOMPHON(泰國籍) SAENSUPAR PHAIRAC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共同犯竊盜罪,各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 月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小段阮紅福 所種植之農地上,徒手竊取阮紅福種植於該處之越南茄子共 116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暨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均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 因逾期停留臺灣,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預計近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計畫,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114年1月9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46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4-嘉簡-61-202501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酉發 盧棟樑 盧侯彩珠 盧如娟 盧如婉 盧美淑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傅茹玉(原名傅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盧酉發、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 盧美淑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7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6人,嗣聲請人6人於113年8月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 ,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 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 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侵占部分:依聲請人盧酉發所主張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2⑵、3所示聲請人盧酉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間相關金流 ,可知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帳戶經常互有往來;又就其 二人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聲請人盧酉發陳稱:當 初我與被告結婚時有協議,我每月從我的玉山、台新、中信 銀薪資帳戶,每月轉存6萬元到我的台企銀帳戶,作為我們 買房資金,房貸自備款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每個月房貸3300 0元,我付了32個月左右,離婚後房子賣掉了,育兒費用、 房貸由我支出,被告負擔她自己的生活費等語(他卷第191- 192頁),被告則陳稱:盧酉發每月從薪資帳戶轉存至台企 銀帳戶6萬元我有記帳,大約是105、106年間,而且只有2、 3年,其中35000元是繳他的信貸,買房我個人出了300萬元 ,育兒費用、生活費用、房貸是我與盧酉發共同負擔,他10 9、110年所得變成20幾萬元,小孩及他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負 擔等語(他卷第466-467頁),足徵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二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務關係並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 約定財產運用方式。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乃表徵家庭共同生活之互相信賴及倚靠,夫妻共 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 方支出債務,或相互間之饋贈等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 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故如僅因其中一方 將部分財產處分,即認該方係基於不法之犯意為之,已與婚 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對行為人亦屬過苛。因 聲請人盧酉發與被告間之財務無法明確劃分,亦無明確約定 財產運用方式,已如前述,聲請人盧酉發既然無法舉證其與 被告就兩人名下帳戶間各筆款項之轉匯已有約定專供何種用 途,並具體指明被告就何筆款項有何私自挪用之情事,自無 從以聲請人盧酉發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 11月28日桃園字第1128007029號函(他卷第379頁)所載, 盧棟樑、盧侯彩珠、盧如娟、盧如婉開戶係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傅卉萍(被告原名)以行外開戶方式並擔 任見簽人員,另於開戶時經覆核人員照會確認乙情,既然上 開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業經銀行覆核人員確認為本人提出 開戶申請,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辦理,且開戶須提示申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以被告與聲請人盧棟樑等人並非血親,於開 戶時亦未同住之情況,衡情若非聲請人盧棟樑等人同意提供 ,被告自難以取得其等身分證明文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係經授權由聲請人盧棟樑等人自行交付證明文件或透過盧酉 發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盧棟樑等人 對被告於開戶申請資料上代為簽名或蓋章,當有所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於其等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欄位代為簽名或蓋章 而完成開戶申請,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6

CYDM-113-聲自-19-202501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 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俊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文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日期:113 年11月29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14

CYDM-112-交訴-108-20250114-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3

CYDM-113-交訴-102-20250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賴詩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然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 人張廷光調解成立,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1-09

CYDM-113-金訴-888-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EU-581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5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時止,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之BEU-5817號 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EU-58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 8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5 分許,張博翔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CYDM-114-嘉簡-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2-易-54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時清固指訴被告黃建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檢察官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存卷可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及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附民-59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