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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 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 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 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 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 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 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 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 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 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 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 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 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 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 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 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 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 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 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 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 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 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 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 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 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 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 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 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為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 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 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 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 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 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 」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 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 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 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 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 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 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管入境的理由。這份工 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 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 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的 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 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 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 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 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 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 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 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 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 ,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 ,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 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 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 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愉心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愉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捨棄 傳喚證人吳秉育,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被告行為屬最末端,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 紀錄,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及辯 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 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言詞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本院再開辯論時自白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 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以其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 間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 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提領交款之末端行 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然相 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 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 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法 所得之豁免沒收宣告之情形,另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 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沒收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己申辦之三個銀行帳戶 ,復以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 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 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 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幼子同住,需扶養 1歲7個月之幼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 2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4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7月 25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提領金額共50萬元,犯罪行為模式 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尚未履 行完畢之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 編號1、2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宣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 用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 於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 已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 報酬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呂怡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000元,此有前揭辯護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㈠ 周筱芸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之10萬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入周筱芸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日止。 ㈡ 陳本賢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5萬元,扣除已於113年9月、10月各依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本賢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300-20241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INH TUAN THANG (中文名:鄭竣升,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暨保安處分之決定,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誤,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 ,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 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進而,原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無可憑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張賽玉收取之款項 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 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迄原審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 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原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 稱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依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賽玉佯稱:透過「天 利」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賽玉陷於錯誤,依「林依情 」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以用於投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張賽玉始知受騙,故配合到場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林依情」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93萬元;復由TRINH TUAN THANG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勝太郎」聯 繫,而依「勝太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會晤張賽玉,當 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並將該收據交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張賽玉,隨後TRINH TUAN THANG在收取張賽玉所給 付之面額193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等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 二、案經張賽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73、80、86頁),核與告訴人張賽玉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 63、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 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 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行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 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 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 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又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再次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土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4頁),足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經權衡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 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乃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 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載有「現金儲值、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9月1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江偉廷」、「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江偉廷」署押1枚) 3 載有「業務部、外派專員、江偉廷」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1張

2024-11-04

KSHM-113-上訴-52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5、303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1213、13232、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亭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玉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有所未當,進而據之指摘原判對 其量刑過重。 二、被告爭執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毒 品來源為「昌仔」(見警二卷第13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085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 雄檢信宇111偵21675字第1139026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1至223頁、第241頁);嗣經本院再次電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亦回稱迄今未查獲「昌仔」,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即附表編號 3部分),固然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而有不該, 然被告之所以為此次犯行,係因黃憲政會提供毒品供被告施 用,故於購毒者鄭天寶與黃憲政聯繫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聽從黃憲政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鄭天寶,所取得之價金 新臺幣1500元嗣則交付予黃憲政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二卷第11頁、第18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鄭天寶於警詢證陳:當天黃憲政是請一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李玉亭那邊, 李玉亭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碰(毒品),剛好之前鄭天寶打電 話給我,所以我就跟李玉亭講,由她去交易等語(見偵一卷 第312頁),互可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是 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天寶,並非被告主謀,被告 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係為得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以供施用,始一時失慮 而為黃憲政交付毒品予鄭天寶,並收取價金,該毒品價量又 屬些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若逕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刑,而與為主謀之黃憲政同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一般 社會觀念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能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 以供施用,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價 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共同被告黃憲政部分,業經其於113年10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111年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至59分許,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及語音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55分之間某時,在鄭天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外,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嗣鄭天寶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傳訊予黃憲政抱怨毒品品質不佳。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憲政 鄭天寶因稍早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電話及訊息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再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聯絡後未久,在鄭天寶上開租屋處外面,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憲政 李玉亭 黃憲政與李玉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憲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先以MESSENGER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與鄭天寶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眼科」外面交易,由李玉亭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至13分之間某時,在澄清眼科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先給付1,000元價金予李玉亭,剩餘500元價金則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玉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13分許,先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再次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在上開居所旁之廟宇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鄭國泰,鄭國泰並將價金交付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先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孫聖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孫聖閔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之「大三普生鮮超市」,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前往前開地點,並在「大三普生鮮超市」旁,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孫聖閔,孫聖閔僅交付現金200元予黃憲政,剩餘300元則賒欠。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陳雅眉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博愛路口之公園內與陳雅眉見面,因陳雅眉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黃憲政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眉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04

KSHM-113-上訴-517-202411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竣傑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該當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婞 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良好;又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致 被害人王豫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 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乃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屬輕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 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王豫美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 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 結時,仍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王婞溱、王馨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 科刑資料均經原審調查詳盡且予審酌,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 家屬之調解成立,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 告嗣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 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檢 察官及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並 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重大危害,惟其自偵查、原審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如除前述外,並有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及113年9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可見 被告確係有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 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 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KSHM-113-交上訴-61-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寅○○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56至 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亦於 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斟以 被告卯○○、寅○○(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註:本 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卯○○,惟被告卯○○最終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9至45頁參 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 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 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俱 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 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 「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 明。 ㈡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甲 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至3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早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就 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節從 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寅○○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卯○○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卯○○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款車 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卯○○ 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並審酌 被告卯○○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卯○○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頁)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卯 ○○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層之領款車手, 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卯○○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刑 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 ,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卯○○所定應執行 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僅在 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已屬 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文欄」 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寅○○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寅○○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寅○○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寅○○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寅○○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寅○○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寅○○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寅○○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寅○○)。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寅○○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寅○○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寅○○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寅○○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寅○○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寅○○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8萬410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平平/5萬884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黃億豐/4901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卯○○、寅○○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丑○○/9萬939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己○○/1萬5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癸○○/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丙○○/13萬80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辛○/2萬98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辛○無意再對寅○○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乙○○/12萬995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辰○○/1萬904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甲○○/15萬996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鐘文伶/1萬1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陳鈺倫/4萬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賴俊杰/1萬5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4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嘉瑩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瑩(下 稱被告蔡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 56至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則 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 斟以被告蔡嘉瑩、丁○○(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註:本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 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蔡嘉瑩,惟被告蔡嘉瑩最終未能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 9至45頁參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 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 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 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 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 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 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2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㈡被告蔡嘉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 甲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 至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蔡嘉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瑩早於警詢、偵訊之初 即就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 節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 摘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蔡嘉瑩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 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丁○○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嘉瑩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蔡嘉瑩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蔡嘉瑩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至4)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 款車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蔡嘉瑩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 並審酌被告蔡嘉瑩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蔡 嘉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 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嘉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蔡嘉瑩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 層之領款車手,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蔡嘉瑩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 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 刑,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蔡嘉瑩所定應 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 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 已屬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蔡嘉瑩上訴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丁○○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丁○○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丁○○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丁○○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丁○○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丁○○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丁○○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丁○○)。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丁○○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丁○○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丁○○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丁○○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丁○○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宇傑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賴慧玲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怡萱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妙璟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林祐誠/8萬4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黃心沂/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甲○○/5萬88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丙○○/49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蔡嘉瑩、丁○○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解柏逸/9萬93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林美燕/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陳翊甄/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周庭韻/13萬80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張寧/2萬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張寧無意再對丁○○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繼仁/12萬995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鄭筑文/1萬904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亭頤/15萬996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己○○/1萬1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乙○○/4萬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戊○○/1萬5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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