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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璨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璨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 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 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拘役22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50日),此 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1/11 111/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05/18 112/07/31 112/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8 112/09/02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7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02 111/09/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 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

2024-12-06

PCDM-113-聲-413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夢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夢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夢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 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宗 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2/02/2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12~111/12/19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12/11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3/01/10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定應執行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2/02/12~112/02/15 112/02/06-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3/05/21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2年

2024-12-06

PCDM-113-聲-424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4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21 111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3/0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4號

2024-12-06

PCDM-113-聲-428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以前所 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4月12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9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日期 111/12/19 112/01/07 112/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20 112/03/03 112/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受刑人林科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2/24 111/02/24 111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10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3/29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9號 編號1至5號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0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06

PCDM-113-聲-394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文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判決,而附表 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 旨,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 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施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21至111/11/22 112/05/05 112/05/12 112/05/03 112/05/13 112/05/26 112/06/09 112/05/26 112/06/09 11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01/31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3/15 113/03/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受刑人施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7/28 111/12/01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06

PCDM-113-聲-384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添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包添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09 112/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2號

2024-12-06

PCDM-113-聲-415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明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 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周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 112年3月1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判決日期 112/10/11 113/03/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9/2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2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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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5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02 11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5/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5 113/06/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82號

2024-12-04

PCDM-113-聲-377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執 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該署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 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木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丑字第2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現 有健全家庭與正當工作,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亦 有父親養老院看護費用須負擔,更有房屋貸款亦須繳納,為 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一家老小均有賴被 告扶養,因此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實非妥適 。聲請人既已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要無遽以「故意3犯以上 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即本案),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 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於5年內即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前經 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 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 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 ,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為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豪克,顯見情節重大,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 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一節,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 協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99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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