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行為,丁○○於同年7月3日14時50分許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
同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遂開啟廚房除油煙機及
家中電燈、上完廁所不沖水並對丙○○大聲吼叫,復於同日9
時許,踢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機油外洩,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警方獲報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吼叫行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業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刻意開啟除油煙機、電燈、踢倒
機車等行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然尚難認已達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僅構成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0月14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存在,又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
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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