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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 ,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 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 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 -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 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 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 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 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 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 :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 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 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 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 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 ,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 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 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 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 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 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 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 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 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 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 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 ,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 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 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 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 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 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 、『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 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 -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 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 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 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 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 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 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 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 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 、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 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 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 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 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 ,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 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 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 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 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 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 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 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 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 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 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 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 ,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 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 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 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 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 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 ,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 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 :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 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 、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 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 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 ,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 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 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 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 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 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 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

2025-03-10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3-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2-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良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陳○良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雯身為受安置人 之親權人,應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使受安置人處於安全無虞的 成長環境,但張○雯為吸毒累犯,亦曾入監服刑及勒戒,卻未具 悔意,仍有持續用毒之情事,且長期未穩定讓受安置人就學影響 其受教權,張○雯無法提供適切照顧、保護,甚至使受安置人陷 入接觸毒品的危險情境內。又受安置人家庭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 助照顧,張○雯對於生活現況無改善之動力,亦不願與社工討論 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目前尚缺乏良好條件可照 顧受安置人;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護-16-202503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0、3801、515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平方電纜線共300米、38平方接地線共45 米、95平方電纜線共120米、22平方接地線共90米、150平方 電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38平方 接地線1條、150平方電纜線共108米、100平方接地線共22米 、14平方接地線共40米、金紙5捆,在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侵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管理之屏東線鐵路港起50公里200 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隨後於同年2月12日凌晨0時 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 侵入該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備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鐵路 號誌設備用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因未能發現值得變賣之銅線 ,行竊未果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侵入屏東線鐵路港起48公里200 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 備用電纜線2條及通訊設備用光纜線1條,因未能發現值得變 賣之銅線,行竊未果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7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所管理、坐落 在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下稱鎮 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6平方電纜線300 米及38平方接地線45米得手,並接續至附近亦由寶晶公司所 管理、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 下稱內庄電廠),以相同手法竊取95平方電纜線120米及22 平方接地線60米得手。 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 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及38平方接 地線1條得手。 ㈤於113年2月23日傍晚6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獨 自至鎮林電廠(起訴書所載地點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48米、100平 方接地線2米、14平方接地線40米得手。 ㈥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 ,獨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 方電纜線60米、100平方接地線20米及22平方接地線30米得 手。 二、黃聖福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獨自至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巷0號之超峰寺,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損壞該寺神像之神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寺之金紙5捆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先後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6 日搜索黃聖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鐵公司管理人員陳慶峰、寶晶公司管理人員許昭元、 超峰寺管理人員葉主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即臺鐵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聖福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有 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我不曾至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9頁,偵一卷第245、348至350、367至369、466至467頁,偵 二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一第67至73、135至142頁,本院卷 二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證人即被告之 母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9、 15頁),並有臺鐵公司高雄電務段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 1130004896號函暨其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4至25、27、29頁,本院卷 一第273至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遭人剪斷及剝除外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 第4至9頁),且有臺鐵公司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113000 4896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 、28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①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2日,在南州車站 至林邊車站間、鐵路港起52公里至52公里100公尺處,使用 破壞剪毀損電纜線2條,確認其內有無值得變賣之銅線,但 最後我未能獲取可變賣之銅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  ②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羈押聲請書所載內容我有看清楚,我承認該聲請書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第35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我確實要認罪 等語(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  ③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 至鐵路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可以竊取之電線,之後 於同年2月12日,在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破壞鐵路專 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電纜線剝皮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8 9頁)。  ④於113年5月3日本院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 詳細討論,我承認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詳 見偵聲卷第13頁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等語(見偵聲卷第64至65頁) 。  ⑵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警詢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陳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破壞電纜線之經過與目的,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 容之供述,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同年5月3日本院羈押 及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 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並表示認罪,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內容一 致,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⑶再者,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線鐵路 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一節,核與證 人即臺鐵公司人員鍾旻軒、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2至23、26頁),足認被告在 該次事發前不久,曾先行至現場附近物色值得竊取之鐵路電 線;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1條 遭剪斷,另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1截,而裸露 其內之線路,一旁尚有其他數條纜線完整未遭毀損(見警一 卷第21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述其該次破壞電纜線係為確認 其內有無值得竊取之銅線等節,以及證人陳慶峰於警詢時證 稱:該次有1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跡象顯示 非單純遭破壞,而是竊賊為確認電纜線內部材質所為等語( 見警一卷第7至8頁)相合,故現場僅有部分電纜線遭剪斷及 剝除少許外皮,以利被告觀察、辨識該等電纜線之內部材質 。據上,被告上開自白所述其預備、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經過與手法,核與其事前不久曾侵入附近鐵 路之事實,以及現場電纜線遭破壞之情形相合,堪認屬實, 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  ㈣另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慶峰之證述,可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 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 0分許間某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 充,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即寶晶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綽號「阿和」之人交付於 我,此部分竊盜犯行非我所為等語。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在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取,警方旋於113年2月21日 ,在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採得含有被告DNA之 口罩、飲料瓶各1枚,並於同月24日,再於同一地點採得含 有被告DNA之外套1件,嗣鎮林電廠於同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 人侵入並剪斷電線,警方獲報後旋即到場處理,並在鎮林電 廠入口旁蓮霧園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復於113年2月27日,搜索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 外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昭元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寶晶公司人員李育昇、證人即採證 警員林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他卷第65至68、73至76、109至113、147至149頁,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17頁),且有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309號 與同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1號鑑定書暨所附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7 至79、87至95頁,他卷第5至12、79至93、153至157頁,偵 三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99頁), 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⑴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於113年2月16日、同月 21日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之電纜線,我因為 沒錢,才騎乘本案機車,並使用扣案之電線剪與刀片犯案等 語(見偵一卷第226至228頁)  ⑵於113年3月6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會面 ,我承認我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 第23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 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我常進去 裡面吸毒,順便竊取電纜線,我所竊得之電纜線除遭扣押外 ,其餘皆以1公斤200元之價格變賣,我因為沒有工作才犯案 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6頁)。  ⑶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及 其後數次竊取鎮林電廠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  ⑷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至 鎮林電廠及內庄電廠竊取電纜線,我有攜帶破壞剪至竊盜現 場,我都去那裡吸毒順便剪電線,我承認4次竊取寶晶公司 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47至350頁)  ⑸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我曾數次在晚間至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竊盜,扣案之銅線 就是我在該電廠所竊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  ⒉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均是寶晶公司在林邊地區之太陽能 電廠近日遭竊之物,上開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 即為寶晶公司之名稱等語(見警二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核與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所附扣 案物照片顯示扣案銅線外皮標有「INA ENERGY」字樣一節相 符(見他卷第10頁),參以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 所附該公司內部採購規範文件上,蓋有「寶晶能源 INA ENE RGY CORP」之浮水印(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上開扣 案銅線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乃寶晶公司之英 文名稱,證人許昭元所述核屬有據,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銅 線與銅線外皮,為寶晶公司本案遭竊之物。  ⒊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自承其於113年2月間,多次竊取寶 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緣由、經過與手法,其後又曾多 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明確自白扣案之銅線乃其於寶晶公 司太陽能電廠所竊得一事,且詳述其變賣其餘贓物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同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在 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 電廠電纜線之犯行,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 內容尚屬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確實為寶晶公司本案遭 竊之物,且其中銅線部分即重達65公斤,顯需多次行竊方能 竊得,且警方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屢次在緊鄰鎮林電 廠圍籬處採得被告之DNA,足徵被告自白其於113年2月間, 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 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一節屬實。  ⒋本院復勘驗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鎮林電廠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名短髮男子手持大型剪刀,停留在 現場1根柱子旁,以手多次碰觸該柱子及其上之線路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審酌 上開男子手持利剪,未有立即破壞該處物品之舉動,而是反 覆仔細觸摸該處之設備與線路,足徵其行為並非出於單純毀 損之目的,而是在物色值得竊取之財物並伺機剪取之。而證 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 之身形、髮型及步態,確定該人為我兒子即被告,警方在鎮 林電廠查獲之本案機車,當時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警二 卷第123至126頁),考量證人潘麗美與被告為母子至親,無 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亦無指證錯誤之虞,且其 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機車是 我停放在現場的,後來我找不到該機車,我母親跟我說該機 車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堪以採 信,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曾騎乘本案機車 至鎮林電廠入口旁蓮霧園停放,並出於竊盜之意思,手持大 型剪刀,侵入該電廠物色值得竊取之設備與線路。  ⒌又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林電廠於11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竊賊闖入並剪斷電線,造成電源短路燒 毀,該電廠於同月16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遭 竊之手法均相同,竊賊皆是在未關閉電源、電纜線通電之情 況下,使用利器以非專業之方式直接剪斷電纜線,我們人員 因機台監控設備顯示異常,到現場發現電線遭剪斷等語(見 警二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可知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被竊,以及鎮林電廠於11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剪斷電線之手法極為雷同。而警方 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在現場採得被告DNA之位置,乃 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此與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晚間10時許侵入該電廠行竊時停放機車之處相近,足徵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間在鎮林電廠行竊之人,以及於 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該廠行竊之被告,二者皆是自該 廠入口旁之蓮霧園侵入電廠。  ⒍是依被告上開可信之自白,佐以扣案贓物及現場DNA跡證,參 諸寶晶公司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之情形, 與被告在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侵入鎮林電廠之行跡與下 手行竊之手法,如出一轍,且時空極為密接,顯係同一人所 為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竊盜 犯行。  ⒎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乃質地堅韌之物,且 固定裝設在電廠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57至79、87至95、101至105頁,他卷第9、153至 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倘非以利器破壞上開電 纜線,無法將之竊離現場,此與上開證人許昭元證述該等電 纜線均是遭人以利器剪斷後竊走一節,及被告供稱其使用電 線剪竊取該等電纜線一情相合,足認被告係使用電線剪等工 具剪斷、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等物。  ⒏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阿和 」交付於我,並非我所竊取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對於「阿 和」之真實姓名與身分毫無不知悉,且其曾於偵訊及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多次供稱:「阿和」是我編造的,我辯稱扣案 物係「阿和」交付於我一節是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370至37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 抗辯,顯屬無稽。  ⒐另證人許昭元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依系統斷電之時間,可確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電纜線,係在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 14分許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0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超峰寺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拿取 超峰寺金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辯稱:我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且寺廟陳列之金紙乃供民眾 自由取用,我拿取上開金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 ,我所為並非竊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奉獻金錢即徒 手拿取超峰寺之金紙5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20頁,偵一卷第245、34 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140頁,本院卷二第2 6頁),而超峰寺神像之神帽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遭人損壞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主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 9至19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審理時,曾多 次供稱: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損壞神像之神帽 等語(見偵一卷第34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 140頁),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 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自白此部分毀損犯 行,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當時被告刻意橫越超峰寺用以分隔神桌與信眾祭 禱區域間之柵欄,無故上前靠近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見偵 一卷第181至183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有損壞神像一節 相合,足徵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該次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⑴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1手捧著垂直堆疊之金紙底部,1手扶著該等金紙頂 部,將該等金紙拿至超峰寺外後,放置於停放在該寺大門前 之機車上,再戴妥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寺與一旁金爐 間之巷道、未偏向該金爐而朝遠處行駛,該機車起駛處與上 開金爐相距甚近(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此情核與113 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開機車停放處與金爐間相隔 成人步幅8步之距離一節相合(見偵一卷第403至405頁), 應堪認定。是倘被告欲持金紙至上開金爐焚燒祭禱,依當時 其得以雙手穩妥搬運金紙,且超峰寺大門與該金爐近在咫尺 ,步行旋即可至之情形,其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先戴妥安全帽 ,再特地騎車將金紙載運至金爐旁,參以上述被告騎車之行 向,足見被告在拿取超峰寺之金紙後,旋即騎車將之載離現 場,而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故其辯稱:我拿取上開金 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等語,顯不可採。  ⑵復衡以我國寺廟所陳列之金紙,係供參拜民眾奉獻金錢後拿 取,並在現場焚燒祭禱之用等情,則被告無奉獻金錢,即擅 自拿取上開金紙,且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便將該等金 紙攜離現場,其所為顯已逾越寺方同意民眾拿取金紙之使用 範圍,足徵證人葉主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金紙係遭竊取等 語屬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取走該等金紙時 ,並未得超峰寺或其管理人之同意。而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 寺廟金紙不能隨便讓每個人帶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368頁 ),足見被告已知悉上述寺廟金紙之使用範圍,猶執意無償 將上開金紙攜走供己私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等金紙。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惟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為時可以穩妥將金紙自寺內搬 運至機車上,且尚知須先戴妥安全帽後再騎車上路,足徵當 時被告辨識事理及控制自身舉止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證明該等扣案物 非寶晶公司遭竊之物,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案件之 卷證,然該另案卷證核與本案案情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實行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電線剪等工具, 既係用以破壞電纜線等堅韌之物,可見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 度、硬度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4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8月12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4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除致 臺鐵公司、寶晶公司及超峰寺財物受損外,其中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更妨礙臺鐵公司與寶晶公司之營業,以及大 眾運輸與電力系統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重大,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多次竊盜、 毀損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惡劣(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取、毀損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及二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 得,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昭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至8 頁,偵一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持破壞剪竊取 鐵路彈性夾扣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鐵路彈性夾扣為其論據,然證 人鍾旻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無法判斷上開鐵路彈性夾扣係在 何處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亦否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竊取該等鐵路彈性夾扣,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鐵路彈性夾扣遭竊之時、地, 無從認定該等鐵路彈性夾扣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 、地遭竊,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黃聖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黃聖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銅線 1包(5綑,重量5公斤) 2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3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4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5 銅線 1綑(10條,重量10公斤) 6 銅線 1綑(3條,重量5公斤) 7 銅線外皮 1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剪 5把 2 油壓剪 1把 3 刀片 1盒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6號卷 他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723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105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0號 偵聲卷

2025-03-07

PTDM-113-易-666-202503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 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 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 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 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 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 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 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 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 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 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 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 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 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 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 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 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 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 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 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 。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 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 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 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 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 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 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 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 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 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 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 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 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 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 、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 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 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 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 ○○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 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 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 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 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 ○○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 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 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 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 ,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 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 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 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 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 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 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 、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 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 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 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 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 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 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 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 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 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 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 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 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 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 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 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 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 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 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 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 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 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 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 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婚-192-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雅茹(下逕稱其名)共 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6 分至18日5 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與徐雅茹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一併交 付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扣款 、虛偽股票投資等詐術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伊因此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如被告應給付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知情許雅茹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卻因此 遭判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幫助犯,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徐雅茹 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該67萬元匯款是原告玩地下期貨之資金 ,並非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伊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亦未取 得該筆匯款,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投資且無法追回匯款 ,受有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如數賠償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因與其配偶許雅 茹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 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伊與先生(即本件被告)遭通緝 ,需款扶養小孩,二人遂商量並決定出售3個帳戶,由伊先 生載伊去3家銀行開戶,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先生後,伊 先生再載伊前取交付存摺等資料,嗣因案入獄,出獄後又吸 毒且家裡需款,伊上網搜尋收購銀行帳戶,伊與先生商量後 ,共同決定出賣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前 去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838號卷第32至3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 被告與徐雅茹出售系爭帳戶前,即曾共同出售其他銀行帳戶 以換取金錢,嗣再與徐雅茹間就出賣系爭帳戶有意思之聯絡 ,並開車載徐雅茹以分擔徐雅茹實施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  ㈡雖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僅知悉徐雅茹出賣系爭帳 戶。然以存款存摺之開立係個人金錢寄託之用,並可表彰個 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而言,依個人需求開立存款帳戶,及由 自己保管及使用存摺等資料,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 卻與徐雅茹共謀由徐雅茹於短時間內開立3個帳戶,並將存 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代價,當可預見前述行為有 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於106年間出售該3 個帳戶後,卻為獲取代價,再次共謀出售系爭帳戶,並與徐 雅茹分擔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做不法使用,實 難諉稱為不知。  ㈢至原告匯款以投資一節,原告固於警詢時陳明(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第7至9頁),惟原告係遭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之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投資,事後要取用投資 款項時屢遭藉詞拒絕,亦經原告陳明,並有67萬元之匯款單 及line紀錄影本可參(見前揭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 足見原告係遭詐騙而將6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前揭行 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 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故縱使原告係參加 投資而匯款,又縱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出賣系爭帳戶與交付存摺等資料 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所辯之前詞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無法取回之損害67萬元,核 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06

TPDV-113-金-280-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派員與其會談,相對人父雖有 思考照顧相對人事宜,然因生活狀況不佳、親屬資源不足, 同意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 雖已恢復意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 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 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 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 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 源,因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 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 相對人母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 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 認知功能仍有疑慮,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 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幼兒, 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 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 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 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 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 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 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 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 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 ,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 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 ,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 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 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 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 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 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 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 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 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 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 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 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 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 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 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 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 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 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 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 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 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 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 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 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 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 ,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 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 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 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 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 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 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 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 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 ,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 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 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 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 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 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 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 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 ,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 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 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 ,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 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 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 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 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 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 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 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 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 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 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 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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