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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琟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行「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更正為「 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賤貨」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 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又被 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 往來之公眾場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而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然係在 臺中市烏日區之臺中高鐵站,二人隨後即分開,於1個小時 後在高雄高鐵站時,被告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顯見被 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詞,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該等犯行時、地明顯有 別,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甚且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自己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感情糾紛而不睦,緣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偶遇而發 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 打甲○○之臉頰,致甲○○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雙方各 自搭乘高鐵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內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相遇,㈡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告訴人甲○○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753-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敏 蘇曉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曉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慧敏、蘇曉羿2人(下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在處理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 ,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慧敏行車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曉羿 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發 生車禍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 人在案發後多次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0號   被   告 孫慧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曉羿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大智路與和平街口處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蘇曉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孫 慧敏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近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蘇曉羿因而受有下頷骨齒槽骨折、上牙齦3公分撕 裂傷、下唇3.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孫慧敏、蘇曉羿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曉羿及孫慧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敏、蘇曉羿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憑,足證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 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2

TCDM-113-交簡-761-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見 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忘 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應更正為「見賴映涵所有 、不慎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CO ACH皮夾1個〈價值據賴映涵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 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320元〉」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映涵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COACH皮夾1個、現金320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雖有告訴 人之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惟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並未將該等物品取走使用,衡以前開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或僅有表彰 、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難認有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 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王尚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構 成累犯),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處,見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 CH,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 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 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賴映涵發現其上開 皮夾遺忘在機車座墊上,返回尋找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映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2

TCDM-113-中簡-163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士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建嘉 (見毒偵卷第56、108頁),檢警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因而查獲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公 克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被告112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 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4、49至6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130471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3338公克 驗餘淨重:0.32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游士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某處(地址不 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涉通緝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處為警拘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上衣口袋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毒品 吸食器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 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2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17

TCDM-113-簡-117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銘俊」更正為「 乙○○」;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行, 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著手實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然 未成功竊得檯燈,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檯燈1盒未果及娃娃吊飾2 個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位 成年子女、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卷第35頁),暨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而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檯燈1盒、竊得之娃娃吊飾2個均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5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13年5月5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 ,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非為出售商品 之備品檯燈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置於購物籃 內,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費而加 以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歸還原位而未遂;㈡復於113年5月2 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同址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選物 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價值共40元)後置於其褲子口 袋內得手,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 費而加以制止後,始將上開娃娃吊飾歸還原位,嗣經店員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址「優品娃娃機」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有拿機台上的檯燈,當時有想要夾這個(指檯燈),拿著拿著就忘記了,就放到籃子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有拿機台上的娃娃吊飾,拿了兩次,但我馬上放回去,當時因為要拿藥,所以有把東西放進我口袋的動作,後來我摸到東西在我口袋,我就拿出來趕快放回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均不相符,其所辯恐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開店內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物品後,均係因店員發現而現場加以制止後始將物品放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3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8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檯燈1盒後置於購物籃內,惟經店員發現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放回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後,隨即將娃娃放進口袋得手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亦即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機台上之商品而當場遭店員發現阻止並報警查獲,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商品,均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簡-1763-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酒後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 告訴人黃吉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8號   被   告 戴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良與黃吉成係同事關係。戴志良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人力公司內 ,酒後因細故與黃吉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黃吉成,致黃吉成因此受有左 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志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報案 單據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4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且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之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其表示願意調解,又未於調解程序到 庭之情形,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鋼筋500公斤(價值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力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共500公斤(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 義力公司員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力公司委託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75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 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 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 )、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37頁)、被告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 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45頁 ,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呂姿樺報案相關 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 卷第29—30頁)、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 第36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35頁 )、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 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85頁)、本案土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 承,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並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之陳 述(見第18613號偵卷第73─74頁、第28355號偵卷第71─72 頁),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被告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⑶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 1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 已如前述,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 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235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4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28195卷第51 、53頁、偵34267卷第43頁、偵34271卷第43頁),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2819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長春店」前騎樓處,見楊順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 前方置物凹槽中,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而得手。 嗣經楊順來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楊順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誠 車業」前,見彭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後車廂內,即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後而得手。嗣經彭彥儒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彥儒),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113年5月2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彭冠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心怡 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 而得手。嗣經彭冠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2日 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冠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㈣113年5月27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洪宇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洪 宇勲發覺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0時2分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予洪宇勳),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順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彭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彭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洪宇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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