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見
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忘
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應更正為「見賴映涵所有
、不慎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CO
ACH皮夾1個〈價值據賴映涵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
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320元〉」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映涵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COACH皮夾1個、現金320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雖有告訴
人之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惟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並未將該等物品取走使用,衡以前開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或僅有表彰
、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難認有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
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王尚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構
成累犯),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處,見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
CH,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
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
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賴映涵發現其上開
皮夾遺忘在機車座墊上,返回尋找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映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TCDM-113-中簡-163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