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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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伯瑋(原名卓文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伯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炬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學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6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8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 前犯詐欺罪等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 381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 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4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4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 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 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 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 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1-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 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 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 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 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 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 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 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 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 、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 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 ,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 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 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 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 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 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 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 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 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 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 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 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 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 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 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 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 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 、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 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 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 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 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 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 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 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 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 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 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 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 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 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 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 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 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 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 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 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 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 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 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 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 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 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 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 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 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 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 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 ,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 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 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 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 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 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 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 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 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 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 ,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 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 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 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 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 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 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 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 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 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 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 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 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 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 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 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 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 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 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 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 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 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 。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 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 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 」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 ,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 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 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 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 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 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 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 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 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 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 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 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 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 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 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 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 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 「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 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 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 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 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 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 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 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 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 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 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 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 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 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 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 」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 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 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 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 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 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 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 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 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 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 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 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 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 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 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 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 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 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 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 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 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 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 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 、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 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 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 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2025-03-12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 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為乘機性交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熟睡時對其乘機 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被害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於乘機性交過程錄影,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及隱私權,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2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 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尚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 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4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鄭宇棠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在卷 可參。茲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次數達2次以上,經原審判處5年以上重刑,並定執行 刑7年10月,有逃亡避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建請續予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6月、6年6月;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末本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18日宣判,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然尚未確定,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5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 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致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 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被告俞舟紅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7、1 59頁);被告吳素琴則明示就毀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 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被告吳素琴毀損罪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審 理(包括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 貳、證據能力(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素琴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素琴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舟紅有肢 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 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沒有先動手,是俞舟紅先攻擊 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俞舟紅於隔日才至 醫院驗傷,故其診斷證明無法證明是本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 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 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 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原審卷第73、412至413頁)、證 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96至402頁 )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 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素琴是否為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 :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著淺 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1.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 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2.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3.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 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 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 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 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4.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 (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 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甲女手持 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15)。  5.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 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 至19)。  6.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 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 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 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 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 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 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 ,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 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 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又告訴 人俞舟紅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以於勘驗影像顯示吳 素琴雖遭俞舟紅從檳榔攤推出,然又再次進入與俞舟紅拉扯 ,難認未對俞舟紅施加外力,而告訴人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 之時間僅係於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是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俞 舟紅當日有受傷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素琴係先進入 檳榔攤內,俞舟紅已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被告吳 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佐以被告吳素 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 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原審卷第73、 410頁)。堪認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 舟紅,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所辯不足採信,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科刑(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部分  ㈠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吳素琴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使告訴人俞舟紅受有前揭傷勢,並 考量被告吳素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 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 參、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罪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吳素琴之上揭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吳素琴上訴意 旨以:伊願意賠償俞舟紅3萬元,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 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方案,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惟告訴人俞舟紅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俞舟紅部分   查原審審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卻以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受有 如事實欄所受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俞舟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俞舟紅未與告訴人吳素琴達成和解,竟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之減 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7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為協力廠商關係 ,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旁工地,見被告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由告訴人先 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則與告訴人爭 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 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告訴人 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並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被告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 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 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 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以拳頭打 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後又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 、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 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 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此與告訴人指 述被告曾毆打其身體、與被告互毆等情,亦不相合。另依常 情,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 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係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以 徒手毆打方式造成,亦與常理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需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 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 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 同事,又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 不合,是此部份證述尚有疑義,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 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 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 ,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 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 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 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在場之人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吳承軒及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而四人 間有拉扯之情況,是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自有疑問。  ㈤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且證人吳承軒之證述亦有疑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吳承軒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審 酌其先後之供述均有提及被告有揮拳,且有毆打其頸部之情 事,比較證人吳承軒之供述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 述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頸部一事,應屬可採,被告應有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均尚有瑕疵,且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出入,理由業如上述三、㈡至㈣所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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