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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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詹聰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詹聰禮 台灣銀行潭子分行 113年5月30日 52,380元 AQ5992035

2024-12-30

TCDV-113-除-41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高淑菁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和國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6月15日 25,120元 7363302

2024-12-30

TCDV-113-除-411-20241230-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翠媚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附民-155-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 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 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 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 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 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 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禾鼎設計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黛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6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王莉溱 被 告 王淑慧 姚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89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 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 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建物);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 0元=1,1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王 壽鶴之繼承人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壽鶴之繼 承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0元= 1,100,000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21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丁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侯俊宇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 50元,並提出被告侯俊宇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侯 俊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600,0 00元+900,000元=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侯俊宇處記載「侯俊宇(住 待查)」,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侯俊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欄則記載可能住於臺中市或高雄市,並未記載被告侯俊宇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確認並補正被告侯俊宇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侯俊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53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林敬旻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 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林明正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 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查林明正、林敬旻起訴請求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黃麗華、黃 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 2號審理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 決林明正、林敬旻勝訴,黃麗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94號事件續行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為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件、親 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3次(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16日)、閱紙本卷3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 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 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亦有提出書狀、閱卷並到場開庭多次,而聲請本院酌定第二 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另 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聲-27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台灣珠寶鑑定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仁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公司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42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賴琦媗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 0元,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緣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緣故,未能知悉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僅知被告已向 原告之配偶林○○提起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謙股〉故懇請鈞院查 調之。」,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 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4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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