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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2024-10-24

MLDM-113-苗金簡-218-202410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 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韋光等人 ,致賴韋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賴韋光、劉禹希、陳彣瑄、詹奕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一個叫黃天牧的專員說我犯洗錢,我才把金融卡寄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土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銀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 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 有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7、61 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土銀、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63、6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土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警詢中 先稱:係因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要我將本人帳戶借她使 用,於是我將土銀、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的專員等語( 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對方說要匯10萬元美金 借放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 天牧」說我犯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寄出金融卡一節,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知道政府有一再宣導詐騙猖獗,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他 人使用嗎?)是」,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土銀、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土銀、郵局帳戶 ,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土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土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韋光 (提告) 抽中現金,需要配合金流驗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8萬6,08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韋光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賴韋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101至131頁)。  2 劉禹希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19時18分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禹希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劉禹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9頁)。  3 張桓瑜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 1萬7,000元 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桓瑜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被害人張桓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5頁)。  4 陳彣瑄 (提告) 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並認證金流。 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 2萬123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彣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陳彣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97頁)。  5 詹奕溱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44分 1萬2,000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詹奕溱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詹奕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5頁)。

2024-10-24

MLDM-113-金訴-213-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4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禎祥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琇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禎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楊琇雁(下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 聞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8月 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13年8月13日)之 113年8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 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 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聲請人於111年間訴請離婚,嗣於11 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1 12年3月31日登記。雙方離婚後,聲請人欲處理雙方婚姻關 係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檢視自己所有帳戶,察覺其中自開戶 後不久即委託被告管理彰化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額似有異常 ,進一步調取各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逐筆核對 後,發現被告陸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已。 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管理帳戶之交易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 據為已有,核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人從事鐵工,因工作繁忙,且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 業,無暇管理自身財務,亦不擅長財務方面之管理,故聲請 人自與被告結婚以後,無論是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均交由 被告管理,甚少過問,即使雙方分居,仍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亦自承確有管理本案帳戶,可見雙方並不因分居而改變行 之多年之財務管理方式。且本案帳戶根本未申辦網路銀行, 聲請人亦不懂使用電腦或其他現代電子設備,試問聲請人如 何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 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巧遇後,固曾要求被告交還本案銀行 存摺,亦僅止於懷疑,並無實證,嗣於112年4月25日向彰化 銀行竹南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逐一檢視其明細後 ,發現有多筆款項去向不明,應可認定聲請人至少係於112 年4月25日時始明確知悉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錢遭被告侵占 入己,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12年4月25日起算6個月,則聲 請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 事告訴,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 夫妻分居期間應已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無非臆測 之詞,自有未洽。  ㈢夫妻間存在任一方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財物交由他方配 偶代為管理之情形,甚為常見,而管理內容如何約定,為夫 妻間長期相處之默契,並非必然行諸於文字。聲請人主張委 託被告管理本案帳戶,用途限於家庭開銷、聲請人個人消費 、甲存、貸款等,核與聲請人所提本案帳戶之交易查詢表所 示交易註記欄記載之用途或對象,例如:信用卡、保險、車 商、貸款等情相符,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由伊管理,包含公 司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款項及家用,伊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 都是用於支付公司、家中及聲請人個人消費,足認雙方確已 約定管理本案帳戶之內容限於支付公司、家庭之開銷及聲請 人個人消費。是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迄未提出委託被告管 理帳户之明確約定內容以為證據資料,實有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聲請人就本案帳戶交易註記欄空白之交易,經向彰化銀行竹 南分行調取其交易資料清查後,發現被告有以迂迴層轉之方 式轉移款項,金流複雜,為節省司法資源,遂於113年4月18 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減縮本案告訴範圍為「被告將其所 管理之本案帳戶內金錢,轉存至被告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3 萬元以上部分」,並檢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存摺支領憑條、收入傳票、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等證據為憑(證物編號誤載為被證 11、12、13、14,應更正為告證4、5、6、7)。而觀諸上開 單據中101年2月24日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3年 5月8日匯款之75萬元、104年5月7日匯款之20萬3,645元、10 2年3月8日匯款之10萬美元、103年1月8日匯款之430美元、1 04年1月9日匯款之1萬191.6美元,均係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彰銀 帳戶),顯然並非用於支付公司、家中開銷或聲請人個人消 費。又其餘聲請人提告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逾3萬元之現 金,已超出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餘元之3倍以上 ,且被告日常生活消費多以信用卡支付,已另行自本案帳戶 扣款,更遑論其中多筆提領之現金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此 部分提領之現金,顯然已逾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參以聲請 人與被告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2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審理中,經聲請 人於該案聲請調查被告名下財產資料,目前已查得之被告名 下財產價值高達9千多萬元,其中被告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總金額即高達6千萬元,另有其他多筆財產資料尚待函復 ,其中包括被告將聲請人帳戶內金錢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偽造其姊楊玉桂名義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此部分所涉家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益徵聲請 人指訴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金錢一節,並非子虛。然苗栗地 檢署及臺中高分檢遽為不起訴處分、旋駁回再議,致聲請人 多年辛苦工作所得之積蓄,遭被告掏空殆盡,身心嚴重受創 ,被告卻未受到應有之處罰,更坐享數千萬元之犯罪所得, 實有違公平正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 侵占罪嫌,亦非無據,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11年年底聲請人提 出民事請求離婚事件之前,已分居逾5年之久,則分居期間 即106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之帳戶款項是否仍委由被告管理 ,即非無疑;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請求離婚事件中復主張於11 1年11月8日兩人巧遇,聲請人要求被告交還本案帳戶銀行存 摺等節,聲請人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且指訴帳戶內之款 項除供家庭生活支出、聲請人個人消費外,亦同時供聲請人 之公司廠商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發放使用,則於前述分居期 間,聲請人尚須巧遇被告時始得要求被告返還存摺,足認分 居期間兩人未有聯繫之情形,聲請人當心心念念帳戶款項使 用情形,始會於兩人偶遇時即要求返還存摺,且於分居期問 豈有可能對本案帳戶款項使用情形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在分 居期間恣意使用,而認聲請人應早於夫妻分居期間已查悉本 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出 告訴,卻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苗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 顯已逾對配偶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㈡且縱聲請人如其所主張之不知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等方式查看 本案帳戶之使用詳情,本案帳戶既為聲請人所開設,聲請人 當可至金融機構查看使用明細、申請交易明細表,加以本案 帳戶既係供聲請人之公司廠商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發放使用 ,則於聲請人與被告分居期間,聲請人公司仍需運作,自需 知悉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以供廠商之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 之發放,當會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否則聲請人所經營 之公司要如何與廠商資金往來,員工之薪資又要如何發放?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此2帳戶聲請人可以查到交易明細 ,有時候我去領錢,聲請人也會跟我一起去,他自己也可以 到銀行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 反面),故而聲請人於夫妻分居期間應已查悉本案帳戶之款 項使用情形,卻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堪認確已逾對配偶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㈢本案縱認聲請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於偵查中稱:本 案2帳戶除了公司款項外,也包含家用款項,沒有分開,公 司及家用都是混合在一起的,聲請人如果要買車、領錢或借 貸給他人,都會叫我從彰銀帳戶領出現金等語(偵卷第82頁 及反面),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家中的開銷也是從這2 個帳戶,如果我錢不夠,我也叫被告從這2帳戶領錢給我, 家中的開支及我個人的消費,我沒有記帳等語(偵卷第86頁 )互核可知,聲請人也無法釐清本案帳戶之詳細資金流向, 故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領出的錢也都用在家中消費及交 給聲請人,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領出這些錢 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並非不可採。聲請人指訴被告提 領逾3萬元之現金,已超出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 餘元之3倍以上,以超過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被告侵占之證據 ,應無可採。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名下財產甚高,並有保 單數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數額可觀等語,惟尚難僅以被 告名下財產眾多之間接證據,遽推論被告有本案之侵占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 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4

MLDM-113-聲自-22-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雅馨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 ,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 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 賣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一帆佯以:告訴人在蝦皮拍賣之賣 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故需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 陳一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15 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 1元及4萬9,985元,共計9萬9,969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一帆察覺有 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羅雅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112年4月7日有用提款卡領出本案帳戶政府補助的6000 元,之後搬家數次,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丈夫吳 灝翰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文件夾,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裡面,後來遺失了,伊直到被基隆地檢通知開庭, 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有 吸食毒品紀錄,可能影響被告的記憶,且在112年1月3日曾 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而補發之紀錄,所以才會需要將密碼寫 在存摺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陳一帆於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理由詐騙後,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 分許、15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1元 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25-2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一帆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LINE 主頁、 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賣場頁面、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各1份(同上偵卷第15-21、37-40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4日儲字第1130037304號函暨所附帳 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警示 /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26-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伊和丈夫吳灝翰是用彼此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 ,吳灝翰的生日為「701013」等語(本院卷117頁),是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詳實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密 碼為配偶之生日,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再觀之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於108年1月起 至000年0月0日間,不定時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於112年1月3日更有掛失存摺並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並 核發金融卡之紀錄,而被告於取得金融卡後,於同日(即11 2年1月3日)起,即持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一有 匯款,不久旋即領出),更無特別將密碼(丈夫生日日期) 特別註記於存摺內之必要,反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 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告訴人陳一 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 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 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 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 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 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 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政府普發獎 金6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 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 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 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本院卷第116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一帆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公婆(參本院卷第124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KLDM-113-原金訴-24-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臺中分院)」應更正為「(下稱 中高分院)」;第16至18行之「於不詳時間……印文1枚」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末行之「臺大醫院」 後應補充「及中高分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之「偽造印章及」應予刪除。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臺大醫院及中高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中高分院收受,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備註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 1枚 見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83頁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41-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學騰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揭友人住處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站」加油後,猶承前之單一犯意, 於113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苗 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113年9月8日17時29分 許,謝學騰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 道路處,因於轉彎之際車身偏移,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 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9月8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學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資料查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 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 (依警詢筆錄所載),並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所幸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再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5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 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 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易-527-20241023-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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