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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FACETIM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小」以不詳方式向丙○○取得其妹丁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郭世明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推由 「小小」或其他成員創設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以「北 台幣商」身分聯繫乙○○,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丙○○即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權限 予「小小」,「小小」再提供予甲○○,甲○○則依指示以該提 款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總計提領3萬元,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6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9-76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此 外,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4頁 )、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申辦證件(見偵卷 第17-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 月 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04號函(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 偵卷第28-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76 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花用,並未繳交(詳後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如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雖偵審自白,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 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小」指示 為上開行為,以令「小小」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 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 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小小」 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 3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暱稱「小小」之男 子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5頁),於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 只有「小小」,是「小小」單獨對我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小小」之對話內容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 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小小」提供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依指示配合 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 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小小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 官已於審理期日論告時,就此部分當庭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 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 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 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 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既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7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爰毋庸變 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 六、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9-7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父親及親屬照顧,家境困難,前 曾於夜市擺攤打工維生,時薪約190元,小孩及父母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之財物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有賠償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 、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惟因被告所 提領之部分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⑴於警詢中稱:我自己 把這筆款項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⑵於偵查中稱:我領3次,還有2萬在裡面,因為一天只能 領3萬,朋友這樣跟我說,我叫他把剩下的2萬存到他的遊戲 帳號。因為儲值遊戲,領了3萬,把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1 12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完全後,「小小」叫我用買 點數的方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歷次所 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3萬元後,其餘款項由 「小小」處理,且其所提領之部分業已花費完畢之事實。此 部分始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3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僅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3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領5萬元,會給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2年8月2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 112年8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3 112年8月25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025-02-06

KLDM-113-金訴-7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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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欣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 1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欣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1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謝秋香,全額給付和解 金予告訴人賴和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169、177頁),是認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達成和解,各給付部分、全額和解金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且和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依法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69頁),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謝秋 香和解金之年限,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賴和生,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甲表編號1之和解筆錄內容,以 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謝秋香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 甲表編號1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秋香 被告呂欣蓉願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1月25日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解筆錄、部分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頁) 2 賴和生 被告呂欣蓉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賴和生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 和解同意書、全額給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8-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與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 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 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 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 帳號(ht0ycnv)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 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 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 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 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 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 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 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 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 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 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 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 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 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 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 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 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1-23

KLDM-113-易-972-20250123-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均與陳宏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10時37分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來嫻住處,2人持客觀上堪為兇器 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前開住處鐵窗入內(毀損、無故侵入他人 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 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劉來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呂紹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承在案 (見偵4065卷第203至212頁、第235至239頁,本院易緝卷第 45至46頁、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興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來嫻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見偵4065卷第9至1 4頁,偵緝801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701卷第223至23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065卷第15至 17頁、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告訴人住處未竊得現金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云云,惟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衡情告 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虛捏誣攀、誇大遭竊物品之情由 ,又衡之同案被告陳宏興亦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確有偷竊 上開物品無訛(見偵緝801卷第46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 ,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漏論同條第3款之部 分,然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且就其竊得之物未能全部坦承不諱,應予嚴懲。 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 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朋分犯罪所得,惟就如何朋分,雙方 說法有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 ,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破壞案發地點鐵窗之 萬用夾,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或 同案被告陳宏興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4-易緝-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之「136月15日」,應更正 為「113年6月1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張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李育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愉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 道路,詎李育宜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張愉珠先行,雙方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愉珠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 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育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愉珠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案 發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庚財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 醫院113年4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楊 光復健診所於113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3-交易-281-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貨櫃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駕 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旁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此有該中心112 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 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金學鴻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金學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某處貨櫃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 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在車輛駕駛座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062 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及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月4日航   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2025-01-21

KLDM-114-單禁沒-9-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 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 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 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 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 ,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 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 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 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 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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