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 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 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 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 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 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 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 )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 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 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 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 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 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 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 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 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93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 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路肩時間為路肩彈性(機動)開放時段,系爭路段上亦 有設置「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路牌,故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機動性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行駛於路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 3006442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原告行 駛在路肩上(08:39:05),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 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1966-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明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楊明海(下稱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15日因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 款,於89年8月4日經桃園監理站做成處分(單號:129435 ,下稱前處分),並於89年9月19日經當時裁罰機關桃園監 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銷其駕駛 執照。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石園路與員林路二段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依道交條例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39A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6PE5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未收到駕照註銷通知,易處吊銷駕照應為無效。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86年9月15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由當時裁 罰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9年已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行為 ,於5年內之113年間又違反同條項之違規,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處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為之處罰,仍須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 (二)前處分易處吊銷原告駕照,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同法第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亦有 明文。可知主管機關作成無裁量權之羈束處分者,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即授益處分)」外,不得為附條件之附款。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 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且法無明文允許主管機關就此得 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前處分係原告於86年9月15日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1條第3款,經桃園監理站於89年8月4日做成前處分 ,並於89年9月19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 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79頁),且為被告答辯 狀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堪認前處分原告駕照 吊銷係以未依期限繳交罰鍰為條件,將原處罰主文之罰 鍰處分,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附條件之處分無 疑。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處分處罰主文之 附條件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瑕疵。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易 處處分,須同時具備「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 前處罰處分已確定」為要件,然前處分「易處吊銷」原 告駕照(即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即加倍吊扣、吊銷駕 駛執照,並未待前處分確定後再為處分),顯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之易處吊銷既屬無效 ;又被告並無另對原告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處分乙 情,有原告違規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6 8、6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吊銷,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該訴訟 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363-20250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領 航南路1段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申訴之後回復當日上午6時有放警告標誌,為何原告當時行 經時沒有看到,回去看錄影也沒有看到。又原告記得當時剛 改法令,時速從60變成40,那時候沒有看到政府有宣導這件 事,所以沒有留意。另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對原告生計影響很 大,希望可以加以審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警52」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本件測速 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 ,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 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函 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 頁)、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 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 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等情,又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3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 ,測速儀器放在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之慢車道分隔島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的距離,對原告 經過伊旁邊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開了很多張罰單,巡邏車 則停放文德路上,有開啟警示燈;當天執行測速勤務時,已 經先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 的距離,執行完測速勤務後,就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 儀器收回;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是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所 拍攝,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的相對距離,如同現場 示意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衡酌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 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準此,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詞、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70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 當時舉發員警於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雖未見測速取締標誌,惟該影片拍攝時間為 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59分及7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是該影片並非本件違規時間所拍攝, 故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巡交-190-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0號 原 告 黃政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 實,並於112年11月6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24669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 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9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 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0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 分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6,000元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改裁 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作北 市裁催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於趕 路過程中,聽到輪胎發出異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 燈亮起,當下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後鏡頭))時間2 023/l0/03 10:36:0l至10:36:04時,系爭車輛以長按喇 叭方式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於影片(檔名:000-0000(前 鏡頭))時間2023/l0/03 10:36:08至l0:36:10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 ,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準此,系 爭車輛確有「非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減速時,前 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 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 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原告主張輪胎發出異 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燈亮起,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 踩煞車,非惡意驟然煞車一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52435號函(見 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7-71頁、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10/03(下同)10:36:0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 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②於10:36:10時,系爭 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是 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變換車 道後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自跨越雙黃線至煞車暫停 車道時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 ,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當下以為輪胎爆胎 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語,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 報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 爭車輛確有輪胎爆胎之情事,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 不得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觀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母親之手術日期 為112年10月4日並非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且原告所稱家人 就醫之事實亦非屬行駛途中道路上發生之緊急危難,尚無從 認定原告經舉發時,有突發狀況存在。縱原告於舉發當日確 係因家人趕赴醫院等情,衡以駕駛人於車道上驟然剎車將使 肇事機率驟增,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 告於趕赴醫院途中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 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因素 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 療院所,而非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實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 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 ,洵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4

TPTA-113-交-310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7號 原 告 古建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617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並於113年3月8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61733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 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 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7月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 5617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為了查找門牌而下意識踩剎車非故意驟然剎車, 絕無妨礙後車之故意,且裁罰過重,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 家人要扶養,懇請審酌原告為初犯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2-22 16:40:17至16: 40:20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 於16:40:22至16:40:26時,系爭車輛向右往路邊停靠, 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其車輛時驟 然起駛,又於16:40:59時,系爭車輛再度驟然煞車,並於 距離前方車輛尚有距離之處暫停。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 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 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 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因素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查找門牌下意識輕踩煞車,非故意驟然煞車一節 ,惟縱使駕駛人須查找門牌,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 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任憑駕駛人因查找門牌即任意將車輛 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 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 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且原告於申訴中 稱因前車忽快忽慢而超車,有因地上有玻璃碎片所以減速慢 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改稱為查找門牌而減速,顯見原告說 詞反覆難以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 然煞車,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平 警分交字第113004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61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22(下同)16:40:17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 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②於16:40:21時,系爭車輛向 右往路邊停靠。③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 欲超越其車輛時驟然起駛。」,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且於其煞車 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 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自系爭車輛暫停車道時 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10秒之時間,明顯已影響後 方來車行駛之安全,縱原告所稱欲查找門牌之事屬實,原告 亦應先減緩車速沿路邊以適當之車速行駛為宜,若真有觀看 門牌之需亦應輕踩煞車至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不得將系爭 車輛以驟然煞車之方式而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當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 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 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 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4

TPTA-113-交-235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吳佳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周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 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許,佯裝為誠品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發生錯 誤恐致原告遭額外扣款,需請原告依稍後刷卡銀行之來電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照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9時8 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 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10 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詎原告事後查證後始知上開來電人員 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隨即報警處裡,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予 本件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共計10萬2,098元之損害,又原 告係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是給付欠缺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4萬 9,999元、3萬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 ,轉帳2萬1,1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 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4萬9,999元、3萬 999元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將2萬1,1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 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觀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匯款轉帳共計8萬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萬1,100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 及所提資料,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博揚」之人對話,於「張博揚」提供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後 ,原告並於對話中稱:「貸款500000萬,分60期,每個月是 還9018嗎」後,「張博揚」則以「貸款50萬,分72期,每個 月還9027」、「寄好有發票跟收據」、「在麻煩大哥拍給我 」、「大哥你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一張卡片會有兩張 明細,一張餘額明細,一張餘額不足」等語回應。另被告於 111年5月19日19時2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報案遭人騙取4家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業經系爭 偵查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係要辦貸 款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提供申設銀行 之提款卡,於寄出之隔日即去派出所報案乙節,尚非無憑。 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 謂被告交出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 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 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 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 張係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指示原告匯款之人,則 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匯款,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 ,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主張。再者,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為爭 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受 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 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難認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 意或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轉帳至 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9,999元、3萬999元,業經於同年月24日 因轉匯而使土地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20時26分許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2萬1,100元,亦於同年 月23日轉帳結清而使第一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等情,有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9、44至45頁) ,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然 於被告知悉原告匯入10萬2,098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 該款項復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被告亦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2,09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3-北簡-470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