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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 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 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 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 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 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 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 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 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 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 (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 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 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 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 」,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 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 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 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 ,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 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 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 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 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 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 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 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 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 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 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 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 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 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 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 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 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 、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 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 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 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 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 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 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 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 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 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 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 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 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 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 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 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 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 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 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 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 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 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 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 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 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 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 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 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 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 第9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祐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 間,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拖吊場附近某處路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81巷內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 ;驗餘淨重0.1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賢祐前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 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 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3月18日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結束觀察勒戒,轉入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被告依新修正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在卷可佐。 四、由上可知,被告有因法務部修正上開紀錄表致原強制戒治之 裁定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之情,即應以被告先前觀察、勒戒之 結束日期,判斷其是否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有無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 0年3月18日結束其觀察、勒戒執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距被 告觀察、勒戒結束之110年3月18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 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1

SCDM-113-易-1310-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彬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前往林琮偉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展興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車需留店維修數日,張慶彬遂向 林琮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 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日或至張慶 彬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林琮偉於112年10月28日許將機車 維修完畢後,多次聯繫張慶彬告知需歸還所借用本案機車, 否則將報警處理,張慶彬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8日約定歸期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 不予歸還。迄於112年11月22日張慶彬仍未返還本案機車, 林琮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林琮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至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鍾永建於113年1月6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卷第7至8頁)、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9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至11頁)、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993-MG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偵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㈣訊據被告張慶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手頭不方便,不 是不還給他云云(偵緝卷第43至44頁)。經查,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為維修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迄於借用之3日期限均未將 機車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4 至6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1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 其借用本案機車超過3日之期限過久,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機 車否則將報案,然被告敷衍應允後均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 字卷第10至12頁)。其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迄於113年6月15日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始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時, 明知該機車僅係告訴人短暫借予代步,應於3日內之時限歸 還,惟被告於借用期限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機車及告 訴人告以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均未返還,迄於113年6月15日 警方始尋獲本案機車,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機車侵占 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侵占向告訴人林琮偉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與告訴人林琮偉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琮偉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920-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胤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胤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胤志前與呂正皓因債務問題本有嫌隙,嗣呂正皓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再次前往周胤志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家門巷口欲催討債務,周胤 志獲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 (聲請書漏載行為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Y」傳送語音訊息:「反正你只要還在那邊,基八毛,我 沒找人來弄死你,我就跟你姓」予呂正皓,使呂正皓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胤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不利 於己供述。  ㈡證人呂正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雙方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所製作之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 1分許語音訊息譯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 你」之語音訊息,惟查,此部分之證據出處單純為呂正皓於 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內容(他字卷第2頁),且其告訴 狀上關於該語音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 許,顯然與上開警方所製作譯文之原始語音訊息傳送時間相 同(偵字卷第15-16頁),而僅係呂正皓將之簡化記載之結 果,而非被告確有傳送多次類似語音訊息之情形。故聲請意 旨關於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你」語音訊 息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依相關訊息紀錄可知雙方 債務緣由顯非如呂正皓偵查中所述係「端茶送水之工作薪資 」故呂正皓亦就真實情節有所隱瞞,呂正皓於收受被告上開 恐嚇語音訊息後固然因而心生畏懼,但仍旋即繼續向被告催 討債務應認所受心理畏懼尚屬有限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簡-441-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 湖口火車站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岡 本衛生套001」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並藏放於其西裝外 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其後則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代理店長 范植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見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遭竊商品價格系統資料。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岡本衛生套001」1盒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8日和解書可佐。是若再予對被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PEM-113-竹北簡-202-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蘭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西濱路一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 ,迄行經該路段193巷口時,本應注意側車道號誌,並不得 任意在車道上減速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誤認號誌為紅燈而突然緊急煞停,適告訴人 黃向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後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 右偏,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4

SCDM-113-交易-239-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及陳盛維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 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 ,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 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 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 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 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 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 ,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 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 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 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 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 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 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 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3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 5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6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5

SCDM-113-竹簡-1109-202411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壹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復審酌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1把,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邱少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林慧柔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破壞擺放 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慧柔發覺該機臺內之 零錢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甘金煒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鄉○○村○○路0號射氣球遊戲攤位玩遊戲後,徒手竊 取甘金煒所有之「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1把(價值3,000 元),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現場。嗣經 甘金煒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甘金煒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少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慧柔、甘金煒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11張、被告住處衣物與帽子照片2張、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10張、「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同款照片1張。 二、核被告邱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前開所竊得之錢箱內零錢2,000元及「貝瑞塔M92手槍瓦斯 槍」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林慧柔、甘 金煒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少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時地,另竊得現金1萬元(計算式:告訴人林慧柔所稱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扣除被告坦承竊得款項2,000元為1萬元)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林慧柔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簡-26-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 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君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君德、黃 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54頁、第84、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共同持電剪至告訴人彭燕姬之住宅,用不詳方式毀損房屋 外之鐵皮及房屋之門鎖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所持之 電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得手,該電剪鋒利可剪斷電線,當 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 物罪、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黃君德、黃君瑜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君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 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有竊盜案件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黃君德自述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監工,家中有高齡 父母及1名16歲就讀高中之小孩,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君瑜自述為冷凍空調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接管配電及水電師傅,目前與分為86歲、76歲之父母 同住,平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照明器材及 電線,不清楚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 黃君德及黃君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電線變 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本院認遭竊取之物品 及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所證 述失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2人所稱竊取電線後變得之價金1,000元作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供稱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1,000元共 同花用殆盡乙節(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則被告2 人各分得500元(1000÷2=5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黃君德、黃君瑜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剪,雖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剪未經扣案,據被告黃君德 供稱該工具使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君瑜 則稱該電剪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2人供述不 一,該物品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情形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 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不甚明顯,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微少,本 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黃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君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胞弟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燕姬所有由黃 文翎管領之上址住宅內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外鐵皮、房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並以隨身攜帶、客 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電剪剪斷該處照明器材之電線,以此方式 竊取電線既遂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1, 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彭燕姬、黃文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燕姬委由黃文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照明器材內電鑭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 線尚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黃 君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1-01

SCDM-113-易-8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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