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4號
原 告 黃思瑋
被 告 梁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
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
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被告名義之「MaiCoin」帳戶(
下稱被告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向伊施以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分、5分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超商繳費方式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25(含手續費25元)、5,025元(含手續費25元),該繳費
條碼實係轉至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致
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警詢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
超商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0、92至96頁),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至超
商儲值25,000元逕轉入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
之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任其以被告名義申
辦MaiCoin帳號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亦對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為原告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5,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受
(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TNHV-113-金簡易-9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