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量刑不當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審理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
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已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
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
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
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
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
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害人B女(代號AD0
00-A112523,姓名年藉詳卷)陳述遭上訴人黃○○(即B女之
父,名字詳卷)性侵害之情形,因B女之母及其他親屬礙於
親屬關係難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
B女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77至84頁)。且由告
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B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上訴人
、不同意為緩刑宣告,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67至70、1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經原審提示
相關科刑意見等資料後,亦未主張有何修復B女損害、彌補
過錯或另取得B女原諒之情形,且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
原審卷第92頁),僅稱「我們家族的立場是同意原審的判決
,我們家族也願意給我改正和彌補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B女「對於原判決刑
度沒有意見」尚無違背(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基此未
再通知B女到庭或要其直接陳述意見,再行無益之調查,自
難謂有訴訟指揮之裁量違法、損害上訴人量刑公平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之身心受害程度及其排斥再與上訴人接
觸或原諒上訴人等反應,上訴人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是要阻
止B女自慰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所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適當之評價,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輕,有悖公平正義為有理由,而撤銷附表編號1、2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㈠)。再
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B女父親,卻罔
顧人倫,為逞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B女排斥與其接觸,
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又其此前尚無刑案紀錄,坦
承本案犯行,惟執其係為阻止B女自慰、避免刺激配偶而非
僅為滿足性慾,否則「應該會做的更扯」等辯詞所反應之悔
悟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兼衡B女與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
既非以告訴代理人所陳之B女之科刑意見為唯一之撤銷理由
或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轉述B女之意見,改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而未直接探詢B女真
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後自責不已,且在收
入不佳之情形下,持續支付B女生活費,所為答辯亦未脫離
承認犯罪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負擔家計、
照顧家人及健康狀況等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本件一部上訴為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但書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已獲B女原諒及其工作、診斷與配偶傷病資料,然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上-5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