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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2025-02-26

SLDM-114-訴-87-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文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潘佳雯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潘佳雯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 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 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 報㈠狀、收據、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9 7至101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復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和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千元,乃屬適當。被告如 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佳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別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潘佳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2-26

TNHM-114-上易-2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613-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所竊之物已 由被害人林智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3頁),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 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4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文青」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為免付停車費,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上址社區停車場,嗣見林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116號停車格,且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 用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 前往公司使用。後林智賢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鎮宇固不否認將被害人林智賢上開機車啟動後駛離,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班地方的停車場 要付停車費,伊不想付停車費,所以伊就把車開到上址社區 停放,伊也不知道為何警衛要開車道門讓伊進入,當時伊精 神恍惚,伊只想著要騎機車去上班,然後就發生這件事,之 後伊把被害人之機車騎到公司停車場,機車就停在公司,後 來伊是走路回家,也不記得將機車鑰匙放在哪裡(後改稱) 伊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10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27號函及檢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案發當時係為免 付停車費而前往案發地點,並尋覓未拔取鑰匙之上開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至上班地點,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精神恍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5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沈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賺大錢」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賺 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翊婷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千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49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 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賺大錢」共同詐得之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 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沈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賺大錢」。嗣「賺大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I G帳號「disney.b74」(暱稱「迪士尼集美們」),在IG網 頁上公開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佯稱:可準確預測 運動賽事,購買賽事分析再投注,可享有高獲利云云,並提 供假冒之「亮安運彩行」LINE官方帳號,供玩家線上投注運 動彩券,致翁翊婷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迪士尼集美們」及「亮安運彩行」聯繫,並 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購買賽事分析,嗣沈凡旋於同年1 月5日18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包含其 他不明款項)。嗣因翁翊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disney.b74」是我本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亮安運彩行」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使用上開IG帳號發布運動彩券投資廣告等語;後改稱:我以2萬元向「賺大錢」購買上開IG帳號,另外以2萬元請「賺大錢」幫我經營上開IG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翊婷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IG帳號「disney.b74」以暱稱「茉莉帶你飛」發布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告訴人與「迪士尼集美們」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亮安運彩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紀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所在地址)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IG暱稱「賺大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24

CTDM-113-簡-2688-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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