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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柯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柯千(男,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23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大甲區沙鹿鎮鹿 寮里叁百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6

TCDV-114-亡-3-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采禾 相 對 人 林賢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3

TCDV-114-家救-9-202501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婚,嗣雙方於110年12月間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月27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簡美齡、梁淑 茜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係由兩造各自將系爭協議 書交予上開證人簽名、蓋章,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應屬無效, 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 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婚後遇有爭執時,原告只要不高興,即命被告離開兩造 住處,並要求離婚。於110年1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將被告趕 出家門後,便打電話叫被告至管理室拿原告擬定之系爭協議 書,並找一位證人簽名,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被告遂請被告之妹梁淑茜當證人。因梁淑茜知悉被告係遭原 告逐出家門,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故認兩造皆 有離婚之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完成簽名後, 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由原告另找一位證人簽名。 ㈡、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原告 所找之證人簡美齡雖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然被告並 不否認其有離婚真意;而梁淑茜雖未直接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真意,然於其以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既已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將被告驅趕離家,故可推知原告確實 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 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 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  ㈢、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簡美齡、梁淑茜並未親聞兩 造間有離婚之合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 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 人簡美齡、梁淑茜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 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 揭法條所示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 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㈣、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 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 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39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白義夫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宜均 陳怡秀 陳焙約 余慧娟 余蕙婷 余威德 余威侖 陳麗貞 許建裕 許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高玉樹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白淞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高玉樹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 權人,對高玉樹有新臺幣(下同)93,49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債權憑 證)。又高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珠(於民國75年 2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高玉樹及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高玉樹財產之 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高玉樹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高玉樹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 權,乃代位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高玉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淞元答辯略以:對本件訴訟不太清楚,請法院判決分 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中清地一字第1120011324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61415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又為被 告白淞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高玉樹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高玉樹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 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 償,足見高玉樹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高玉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玉樹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 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 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玉樹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4、重測前:鹿寮段89地號)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其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案款【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4/36)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 2,052,197元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原告(代位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4-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鄧00之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鄧00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鄧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幾乎均由原告娘 家支出生活費、學費,兩造為此數次發生爭執,進而於112 年3月底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騷擾原告娘家,導致 被告與原告之直系親屬起衝突,同時讓未成年子女留下心理 陰影。另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過世後葬禮期間,要 求更改保單受益人,並請求分配財產,此舉導致兩造婚姻出 現裂痕。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已達成調解 ,然被告僅當場給付一期扶養費予原告,同年3月至7月均無 ,同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同年9月16日 只匯8,000元,同年10月未匯款。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造成原告 極大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因原告之母意外事件發生口角後, 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被告如 何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之母帳戶中有 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已為原告所取走。 二、被告因思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始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卻 拒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原告娘家之親屬因探視 未成年子女而發生爭執,於推擠間或許聲音及動作嚇到未成 年子女。 三、被告只說過一次要更改被告之保單受益人,亦從未要求原告 方面之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自2、3歲時即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均按月給付15,000元,由原告拿給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被告另有支付其他費用。 四、被告無意與原告吵架,亦儘量包容原告,從未對原告實施言 語、精神或肢體暴力,然原告均將之放大。被告不同意由原 告獨任親權人,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原告需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自112年3月底起分居迄 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娘家支出,兩造因此屢次發生 爭執而分居,且於分居期間,被告又至原告娘家騷擾,並與 原告娘家親屬起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留下陰影,被 告更於原告母親之葬禮期間提出更改保單受益人之要求,致 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等情。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之母發生意外 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13年2月間兩造經調 解成立後始陸續給付,及其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娘家 親屬發生爭執、推擠,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等事實雖未 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之陳述綜合以觀,兩造婚後 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屢生齟齬,影響夫妻感情和睦, 嗣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原告索性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雙方因此分居,期間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本院調解後始陸續匯款,然仍未按月給付,又被告不顧未 成年子女在場,因探視子女事宜,復與原告之親屬發生衝突 ,益增兩造婚姻之裂痕,雙方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再者,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維繫始終未見有何修補、 回復共同生活之具體計畫,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積極意 願,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失和不睦,雙方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底與原告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會面照顧等議題,與原告長期溝通不良,時有 摩擦爭執,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 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上開時間至今未再同住, 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欲,不願對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 係再行努力嘗試,以致兩造之積怨未能化解。經綜參上述各 情,並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彼此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 ,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 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 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兩造間感情 已經淡薄,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 然無存,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上述 重大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 力評估上,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因兩造婚姻問 題而至身心科就醫1次,原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尚屬穩定, 而被告則自稱有曾有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亦曾因兩造婚姻 問題而至身心科就醫2次,被告自認身心健康狀況穩定,惟 本會針對兩造身心狀況尚無法詳細了解,若有疑慮,建請 鈞院宜再參閱相關資料。在經濟能力上,因原告目前待業中 ,故僅能仰賴原告父親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 被告則擔任建築業領班工人,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 故原告現階段恐未具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則較 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現階段 每日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未來若原告恢復工作後是否能 具有足夠親職時間,恐待衡酌,而被告則因工作時間較為彈 性、不固定休假日,故被告平日晚上應尚可提供合理之親職 時間,惟假日則較難確認是否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是否有 足夠支持資源提供合理照顧協助,亦待衡酌。在親權意願評 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由其單方行使 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較有部 分限制,而被告則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告所述, 被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和原告家人起衝突、會面時恐有照 顧不周、未支付扶養費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有攔 阻會面、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訊息、拒絕溝通等情事,故兩 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 就現階段而言,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原告哥哥及原告父親主 要照顧,兩造並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而有爭議,原 告亦可依照法院調解暫定會面方案讓未成年子女穩定與被告 進行會面,且依照未成年子女長年皆由原告方照顧並居於原 告家,建議現階段宜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目前照顧方式,而親 權歸屬部分,因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善意父母之表 現皆有尚待了解之部分,故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此 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1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 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 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 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而就親權部分審酌之 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 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 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 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 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後 ,衡量兩造均有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 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情形,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尚能維持分工互助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而兩造均深愛未成年子女,非 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 演之角色及關懷。 ㈤、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受照顧狀 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揭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 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 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 以駁回,併此敘明。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目前尚可遵照本 院調解暫定方案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原告亦表 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無庸於本件一併處理,故本院 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 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鄧羽函(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 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2-31

TCDV-113-婚-155-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第10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第三項就後(二)項範圍之部分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1.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乙○○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丙○○○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二、追加聲請部分: (一)追加相對人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101,2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追加相對人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22,8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追加聲請費用(乙○○部分)由追加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8 ,餘由追加聲請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丙○○○部分)由追 加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有關請 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提 起本件抗告時,同時追加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抗告 人所代墊己○○○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共13個月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187,200元(相對人乙○○部分) 、62,400元(相對人丙○○○部分);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13年 3月7日、113年5月21日就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擴張為對相對人 2人請求返還代墊己○○○22個月之扶養費(自111年8月起至11 3年5月止)各211,200元(相對人乙○○部分)、22,800元( 相對人丙○○○部分)。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之上開追 加、擴張聲明,均屬兩造就其扶養權利人己○○○扶養費之分 擔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均應 准許,先予說明。 貳、抗告人之抗告及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有關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就兩造已協議扶養父母之數額及照顧方式, 並無理由: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前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之乙方( 甲○○),即需搬至上址並與父母雙親同住,並供給伙食、水 電費。但甲方(乙○○)必須每個月補貼5,000元給雙親,作 為補貼伙食,若雙親有病痛發生,則同住者必須先行前往醫 院就醫,嗣後通知他方商量如何輪流照顧等」。  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乙○○須給付每月伙食費5,000元補貼 伙食費,但不包含己○○○之其他生活費。且父母2人以1人計 算僅2,500元,何來兩造約定扶養費?更何況兩造之約定本 不拘束己○○○。  ⒊相對人乙○○抗辯稱庚○○生前存款等財產由抗告人掌控使用, 顯無理由:   ❶庚○○死亡前存款,均由庚○○親自轉讓給己○○○,何來由抗告 人盜領且使用。再者,庚○○死亡後的存款,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為遺產分配判決。   ❷而相對人乙○○竟抗辯並未分得任何財產或遺產,況且系爭 協議書中的第5條載明,甲方(乙○○)已取得雙親現金200萬 元,卻說未分得死亡前的財產?顯然相對人乙○○意圖虛構 事實,誤導法院。      (二)原審僅以庚○○於99年至107年度期間,每年均有1萬餘元至2 萬餘元利息收入,且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存 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 68 8元及720,000元定期存款等情,即認定庚○○有相當財力足以 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庚○○雖有定期存款,故有利息所得,惟 依所得資料及遺產所餘之金額,可知庚○○於101年2月至108 年1月其存款金額大約1,080,000元(360,000(贈與己○○○)+72 0,000),然庚○○於期間其並未領取花費,僅有產生利息所得 。由上得知,其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所有的生活花費亦係 由抗告人支出,亦為原審所認定。故如因此讓相對人乙○○不 需照顧父親,還可從遺產中獲得利益,此舉不但使孝順之子 女退避三舍,不敢再扶養及照顧父母。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庚○○ 死亡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以臺中市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從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共計1,780,83 6元,如扣掉存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而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故每人須負 擔350,418元,故相對人乙○○須給付抗告人350,418元為適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有關己○○○之扶養費(93年3月至 111年7月間)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所稱抗告人虛構於己○○○受監護宣告前(111 年2月14日確定)己○○○有贈與抗告人之財產,乃為違法情事 等語,顯無理由:  ⒈己○○○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遺產分割案件、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69號及之後的通常保護令等事件,均有親到 場陳述意見,也經法官和檢察官認定己○○○意識清楚。  ⒉己○○○從93年起就與抗告人居住,長期由抗告人支出生活費, 又相對人乙○○前有對己○○○家暴之行為(107年度家護字第9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己○○○乃對相對人乙○○澈底失望,故於 108年3月4日將100,000元贈與抗告人。己○○○目前郵局存款 餘額110年12月21日僅餘591,048元,且其中416,630元為抗 告人繼承父親遺產所有,實際上己○○○僅剩約19萬元,已不 足維持生活,至今超過一年,更所剩不多。 (二)原審以24,000元作為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部分,抗告人 不爭執,惟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3人應分擔扶養 費之比例,原審未考慮抗告人為己○○○之主要照顧者,其勞 心、勞力卻未因此代替金錢之支付,卻要與相對人乙○○為相 同比例負擔扶養費部分,明顯不公平,如此裁定,恐會讓孝 順之子女退避三舍。 (三)原審衡酌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西元1997年之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108年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劉朱麗艷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之汽車一輛、財 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 、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為西 元2010元之汽車一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1,320,290元 、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090元、 690,062元,故衡量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己○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4,000元,並以抗告人、乙○○各5分之2 、丙○○○5分之1為扶養費計算。然抗告人自93年3月起便獨自 照顧己○○○,且自110年11月(按111年1月12日為裁定日)己○○ ○(聲請)為監護宣告,其照顧上更加辛苦,而相對人2人在 上開期間未曾照顧過己○○○。又相對人乙○○上開之財產總額 比抗告人多出3,760,680元,其名下汽車(西元2013年)也比 抗告人(西元1997年)年份新,且抗告人尚須扶養1位就讀大 學一年級子女等,相對人丙○○○之減輕扶養費為3,600元部分 ,亦須由抗告人承擔。從而,應以抗告人5分之1、相對人乙 ○○5分之3、相對人劉朱麗豔5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故分別 為4,800元、14,400元、4,800元為適當。 (四)己○○○之大雅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匯入591,048元部分:   此乃庚○○遺產分配,其中416,630元為抗告人遺產分配之金 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故原審以110年 6月至111年7月為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總額為314,431元,並未 超過591,048元,故認為請求墊付扶養費無理由,顯然不合 法。從而,如以上開591,048元計算,其中416,630元(計算 式:253,700+16,2930=416,630)為抗告人遺產分配金額(因 當時銀行先將己○○○及抗告人應分得之遺產金額匯入己○○○帳 戶),故實際上屬於己○○○財產為174,418元,從而,抗告人 代墊己○○○扶養費部分,應有140,013元,故相對人乙○○、丙 ○○○2人應分別給付代墊扶養費各70,006元。 三、抗告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己 ○○○(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22月)之扶養費部分:   依已確定之原裁定,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9,600元 ,故相對人乙○○應負擔扶養費共211,200元(計算式:9,600* 22=211,200);而相對人丙○○○則應每月給付1,200元,則上 開期間,其應負擔22,800元(1,200*19=22,8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共應給付281,206元(計算式:211,20 0+70,006=281,206)、相對人丙○○○應給付92,806元(計算式 :22,800+70,006=92,806)。 五、並聲明: (一)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庚○○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給 付抗告人350,418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丙○○ ○應各給付抗告人70,006元,及均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追加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211,2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22,8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在照顧父母期間,已經領走父母數百萬存款,再加上 抗告人在庚○○生前,已經取得庚○○部分的不動產,嗣後也有 分得庚○○的數10萬元的遺產。甚且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在父 親庚○○生前,對於如何扶養父母親其實已經有達成協議。因 此,原裁定相對人乙○○還要依據2/5的比例,負擔己○○○的扶 養費時,相對人乙○○確實有些不能接受,但是後來在與律師 討論後,相對人乙○○願意接受原審法院的論述觀點,沒有抗 告。 二、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93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就雙方父母親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 ,抗告人因為抽籤抽到老宅,因此依該協議書內容,應與父 母同住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就每月給付 5,000元給父母,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相對人乙○○迄今均 有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5,000元。 三、庚○○於108年2月19日死亡,死亡前2年,有以贈與名義贈與 己○○○2,674,000元及贈與抗告人73,000元。此外,庚○○在死 亡前的存款有領走數10萬元。因為相對人乙○○無法證明庚○○ 的存款有被盜領,最後沒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然而從本院 109年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內容可知,庚○○的生前財產幾乎 都遭抗告人實質掌控使用。 四、己○○○自93年起即與抗告人同住,之後有兩年期間與相對人 乙○○同住(按:同住兩年後,因保護令事件,己○○○及庚○○又 搬回老宅與抗告人同住),上開兩年的同住期間,己○○○及庚 ○○均由相對人乙○○照顧,而抗告人則每月補貼5,000元給相 對人乙○○。從而,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雙親與相對人乙 ○○同住期間,也是依據該協議書內容,互換照顧父母的方式 。嗣因為己○○○罹患失智嚴重,常與相對人乙○○及家人發生 口角衝突,在抗告人幫己○○○聲請保護令後,庚○○與己○○○就 搬出相對人乙○○住處,再搬回與抗告人同住。 五、己○○○在受監護宣告前(按:監護宣告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長期受失智症所苦。而依據原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0 4年度己○○○的存款利息所得有35,496元、105年度有利息所 得30,217元、106年度有利息所得28,596元、107年度有利息 所得43,501元、108年度有2,876元、109年度以後則無任何 利息所得。己○○○長期因為失智症而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 情形,而己○○○係與抗告人同住,每個月又有相對人乙○○給 付的5,000元扶養費,且己○○○就醫均有健保給付,為何在10 8年度後,己○○○每年高達數萬元之存款利息都消失無蹤?顯 然己○○○之上百萬存款已遭抗告人領取。若己○○○的上百萬元 存款未遭領取,則己○○○顯然係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抗告 人妄言其有為相對人代墊高達上百萬元扶養費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肆、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己○○○自相對人丙○○○出生後,即未對相對人丙○○○盡照顧、 扶養之責,經常把相對人丙○○○丟在苗栗三義家中,自己跑 回臺中市○○區娘家居住,是相對人丙○○○父親賺錢養家,並 由相對人丙○○○之祖父、嬸嬸、堂哥、堂姐幫忙照顧尚在襁 褓中的相對人丙○○○。又相對人丙○○○三歲時,己○○○即與相 對人丙○○○之父親離婚。此後,縱然己○○○偶有探視相對人丙 ○○○,然並未給與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丙○○○於原審因未有律 師協助,不懂如何舉證以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審不察,仍判 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己○○○1,200元生活費直至己○○○死亡 止,然己○○○對於相對人丙○○○顯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 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得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 義務。 二、況原裁定書中亦載明:相對人丙○○○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 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幾 乎無收入,必須由配偶扶養始能活下去,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 要件。 三、然己○○○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進出歷史明細查詢,自107 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止之查詢紀錄,存款餘額最多時高達3 49萬4067元,何以至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僅存9,378元? 若以臺中市民月平均支出24,000元計,足以因應145個月(相 當12年)之生活費,何以僅6年餘(107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 即幾無存款,而必須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費,顯違一般經 驗法則。相對人丙○○○認己○○○並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應係存 款遭不當提領所致。 四、原審已查明抗告人己○○○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將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己○○○之大雅區農會 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 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業帳 戶…顯見己○○○直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之存款 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 五、己○○○既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丙○○○對己○○○即 無扶養義務 ,抗告人自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其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應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其與相對人乙 ○○、丙○○○均為己○○○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有關相對人乙○○、丙○○○對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乙 ○○應按月給付己○○○扶養費9,600元、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己○○○1,200元等情,業據原審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應受其拘束等情,亦有附件 原裁定可稽,先予說明。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庚○○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之扶養費 ,依每年度之消費支出計算,共1,780,836元,扣掉庚○○存 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半 數云云。然查,庚○○至死亡時,尚留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 款18,521.80元、○○加工區郵局存款3,973元、大雅郵局定期 儲金720,000元,並經己○○○向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相對人 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認 定無誤,並判決由抗告人自大雅郵局定期存款金中先取得25 3,700元(喪葬費用)外,餘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 得,亦有該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庚 ○○即至死亡時尚餘742,495元(計算式:18,521.80+3,973+72 0,000=74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喪葬費用乃死亡後始 發生,並非生前之債務,則上開742,495元,乃足維持庚○○ 之生活至其死亡,應無疑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2項 ),然庚○○及至死亡時,仍遺有上開財產,堪認定其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庚○○之扶養權利自始並未發生。從 而,庚○○之子即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對於庚○○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從而,自應無所謂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 ,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抗告人自無 為相對人庚○○代墊扶養費可言。縱抗告人雖與庚○○同住並有 照顧之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 應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己○○○自93年2月至111年7月止,均由抗告人扶 養,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丙○○○代墊其等對己○○○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等情,則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首應審酌者為,己○○○自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⒈依原審所調取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己○○○ 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可徵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1066號卷]第255-261頁);另依據 原審卷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120000844號函 暨所附己○○○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往來明細資料表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29頁-335頁)記載:己○○○之大雅區農 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參見 原審1006號卷第331頁),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 ,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年12月2 1日起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參見原審1006號卷第333頁) 。而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 ,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戶轉出2,100,000元後, 僅餘21,385元,惟同一郵局帳戶仍持續有利息收入,且大雅 農會亦每月有3,772元國保敬老金存入;參以相對人乙○○當 時仍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給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則可認己○○○於上開期間,縱使存款有減少, 然仍有上述相對人乙○○按月支付5,000元、敬老金等款項得 以支用。  ⒉且依據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 (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卷[下稱原審1067號卷 ]第67頁),庚○○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給己○○○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將 其中大雅郵局定期存款72萬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3,700 元給抗告人後,其餘剩餘款項則由抗告人、相對人乙○○及己 ○○○各分得3分之1。基此,己○○○就庚○○之遺產,應尚可分得 155,433元(計算式:720,000-253,700)/3=155,433元)。 而110年6月25日時,己○○○大雅郵局存款有自定期存款轉入5 66,848元,結存591,049元,卻又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 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則僅餘1元(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263 頁)。然依據上述,己○○○理應至少尚有上開所分得之遺產15 5,433元,然遽經抗告人所匯出,加計當時己○○○名下大雅農 會尚有31,751元,此亦有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 第112000084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35頁)。則於110年6月25日時,己○○○ 財產應至少仍應有187,184 元(計算式:155,433+31,751=18 7,184),難謂己○○○自斯時起已不能維持生活。  ⒊而就己○○○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此業據附 件所示原裁定認定:「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000元 為適當」等語明確,因該部分之裁判業經原審認定,且原審 裁定業已分別於112年8月14日(相對人乙○○部分)、112年8 月15日(相對人丙○○○部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再 審期間試算結果附卷可稽,則兩造及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 均應受原裁定理由之拘束。基此,己○○○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 4,000元,再扣除如前所述己○○○每月所取得之3,772元敬老 金及相對人乙○○所固定支付之5,000元後,每月不足額仍有1 5,228元,則以此標準,本院推估己○○○前揭187,184元應尚 可使用12.29月(計算式:187184/15228=12.29),可認定 己○○○自110年6月25日起算1年後,己○○○即陷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狀態。綜此,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己○○○之扶養義務, 至遲自111年7月1日即應已發生。 (二)相對人乙○○抗辯稱:其與抗告人間於93年間,就家產分配以 及扶養父母之方法曾有約定,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雖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乙○○提出被證一系爭協議書(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9頁)為據。觀諸系爭協議書,可見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2人確實於93年2月1日以「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約定以下內容:   ---------------------------------------------------   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相對人乙○○取得。   ❷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房屋由抗告人取得。   ❸相對人乙○○應補貼100萬元給抗告人。   ❹抗告人應搬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與父庚○○、母己○○○同 住,供給父母伙食,並由抗告人負擔水電費,但相對人乙 ○○應按月補貼5,000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補貼。   ❺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 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   ❻因分割前相對人乙○○已經支取現金200萬元,抗告人已經支 取6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相對人乙○○應補貼抗告人140萬 元之差額。   ❼如雙親遭不合理之待遇,或明顯之棄養,雙方同意贈與人 撤銷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   ❽協議經雙方喜諾訂立,絕無反悔情事,經簽章後正式生效 。    --------------------------------------------------   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觀諸上開內 容,可見系爭協議書實為兼具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共有 土地如何分配,及其等就如何照顧父庚○○、母己○○○之照顧 事務如何分擔之協議。而本件相對人丙○○○並非該協議之當 事人,然相對人丙○○○雖為己○○○之女,卻非庚○○之女,其對 庚○○本無扶養義務;何況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見抗告人 與相對人乙○○均已自父庚○○、母己○○○處獲取相當之現金以 購買房屋,並分得上述不動產,而相對人丙○○○並未取得財 產,衡諸常情,斯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尚無請求相對人丙 ○○○共同照顧其母,亦與常情無悖。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基於契約嚴守,2人自均應受拘束。 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上開第❺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 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 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可見有關庚○○、己○○○罹病後 應如何照顧乙情,其等亦已有約定,先由抗告人先將父母載 往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依 據契約之解釋,可知雙方同意若父母中有人罹病,其等對於 父母之照顧方法,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以變更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且查:己○○○前因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受理,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 專科醫師進行,並提出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己○○○自105 年8月1日業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 20日豐醫院行字第110000893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 書附於該卷宗可稽,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命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調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 之鑑定書、裁定書可稽。據此,堪認定己○○○確已於105年8 月1日罹病,則依據抗告人、相對人乙○○間上開約定,其等 自105年8月1日起,即得另行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 (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既已於系爭協議中第4條(即上開第❺ 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 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衡 情應係考量父母年邁罹病後,同住照顧子女照顧父母之勞力 時間費用將增加,自應由原未同住之子女分擔部分工作,或 增加扶養費之付出,始為公平。雖抗告人並未於105年8月1 日己○○○罹病後隨即與其他子女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然 業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乙○○、丙○○○(丙○○○部分,因非 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然相對人丙○○ ○為己○○○之女,仍對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訴請給付己○ ○○扶養費,並請求其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已發生之扶養費(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認定己○○○於111年7 月1日後應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自是日起有受扶養權利, 已如前述,則堪認相對人乙○○、丙○○○自111年7月1日起,對 於己○○○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而相對人乙○○、丙○○○前經原 審裁定應按月支付己○○○扶養費各9,600元、1,200元,有附 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則相對人乙○○、丙○○○自1 11年7月1日起,即應負有對己○○○之扶養義務,即應按月各 支付9,600元、1,200元給己○○○之義務。然查相對人乙○○自9 3年迄今,每月均支付5,000元給己○○○,相對人丙○○○則並未 支付,依據一般常情,應認為是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 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93年至111年7 月之代墊扶養費,就111年7月當月所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即 相對人乙○○部分,應返還9,600-5,000=4,600、相對人丙○○○ 部分,應返還1,200元),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斯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所謂代墊問題,則抗告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無理由。基此,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請求 均予駁回,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於 上述4,600元(相對人乙○○部分)、1,200元(相對人丙○○○ 部分)及均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然逾此範圍部 分,即無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⒊抗告人另追加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自111年8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等語,則亦為相對人乙○○、丙○○○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❶有關相對人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乙○○自111年7 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9,600元,而相對人乙○○均僅 按月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基此,相對人乙○○對於己○ ○○之扶養費每月缺額為4,600元,該缺額即應推論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從而,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共計1 01,200元(計算式:4,600*22=101,200)。此部分因抗告 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乙○○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而受有 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金 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❷有關相對人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丙○○○自111年 7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1,200元,而相對人丙○○○均 未予支付,已如前述,則可認定相對人丙○○○對於己○○○之 扶養費每月缺額為1,200元,即應推論該缺額乃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111年8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然抗告人僅請 求19個月,故代墊額總計應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 0*19=22,800)。此部分因抗告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丙○○○ 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數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❸就抗告人之追加請求,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相對人丙○○○雖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朱趙玉蘭 ,欲證明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業經如附件原裁定認定明確,並業經確定,本 院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從而,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性,爰 不予訊問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取得人 備註 1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以下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2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3 臺中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4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抗告人甲○○ 5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路○○巷00號之9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 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1,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由相對人丙○○○、乙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程序費用(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己○○ ○聲請相對人丙○○○、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則 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返還其代墊關於聲請人己○○○之扶 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又聲請人甲○○ 亦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代墊關係人庚○○(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核前開 家事非訟事件係源於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與上開相對 人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育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3名 子女,前因聲請人己○○○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 2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前 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庚○○、聲請人己○○○同住及負擔 伙食、水電費,相對人乙○○則應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 000元補貼雙親伙食,此部分不包括聲請人己○○○之其他生活 費。另因相對人乙○○曾對聲請人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聲請人己○○○徹底失望而於108年3月4日贈與2,100,000元予 聲請人甲○○。 ㈡、現因聲請人己○○○之存款所剩不多,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且名 下無財產,並因聲請人己○○○對於相對人2人有盡扶養及照顧 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109年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另考量相對人丙○○ ○業已出嫁,亦未分得其他財產,且其經濟恐無法支付,乃 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己○○○19,000 元、5,000元至聲請人己○○○死亡止。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乙○○返還代墊關於己○○○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自93年2月1日迄今均與聲請人甲○○同住,且由聲 請人甲○○負擔聲請人己○○○所有之開銷及費用。另相對人乙○ ○依上開協議所補貼予聲請人己○○○之伙食費每月為2,500元 ,自107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總計僅28,5000元,再依聲請 人己○○○之郵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可知其108年3月4日分別 有淨額為1,000,000元、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持續產生利 息,然其並未提領定期存款作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己○○○ 之生活費用、醫療等支出顯係聲請人甲○○所支出。 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93年至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4,266,623元, 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1,422 ,207元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2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1,422,2 07元予聲請人甲○○。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之父庚○○於101年1月前,與相對人 乙○○同住,惟相對人數度讓庚○○在外流浪,聲請人甲○○甚感 難過遂將庚○○接返系爭房地同住,又庚○○過世前,其戶籍設 於系爭房地所示之地址,故可認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2月19 日死亡之日止,均由聲請人甲○○與庚○○照顧同住,及負擔所 有開銷及費用。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1年至108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庚○○之扶養費為1,780,836元,聲請人 甲○○、相對人乙○○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890,418元 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890,418元予聲 請人甲○○。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5,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19,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 ○○890,4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三歲時,父母即離婚,聲請 人己○○○改嫁後即未再聯絡,相對人丙○○○係由父親、祖父、 叔叔、嬸嬸扶養成年,成長過程需要母愛,然聲請人己○○○ 均未善盡其養育責任,況相對人丙○○○並未分得陳家財產, 且亦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維持,故依法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己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則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雙方就父母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且聲請人甲○○ 因抽到系爭房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與父母同住 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則每月給付5,00元 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且相對人乙○○迄今均按約定履行,從 而,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與照顧方式於93年間已有協議,然 聲請人甲○○竟無視上開協議而妄言代墊上百萬元之扶養費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己○○○之配偶庚○○死亡前,聲請人己○○○每年之利息 存款所得高達30,000餘元至40,000餘元,嗣庚○○於108年間 過世後,當年度聲請人己○○○之存款利息僅剩2,876元,於10 9年更無任何存款利息,顯見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均遭領 取,而因聲請人己○○○與聲請人甲○○同住,每月又有相對人 乙○○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則何以上開存款利息均消失無 蹤?顯然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存款已遭聲請人甲○○領取 。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己○○○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甲○○與失智 之聲請人己○○○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卻領取聲請人己○○○之 上百萬元存款,亦未向手足說明該存款及庚○○遺產之去向, 甚且,聲請人甲○○對於其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關於扶 養父母之系爭協議書視而不見,空言自己為主要照顧者而請 求上百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然於情不合,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甲○○ 、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己○○○ 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為證。經綜參上開郵 政帳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所調取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顯示,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 且其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跨行匯出591,048元後,僅餘1 元,而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12年1月19日則僅餘9,378元 ,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佐以聲請人己○○○年歲已高 ,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自理生活,足見聲請人己○○○ 現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己○○○之成年 子女,自需負擔扶養義務。 ㈡、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乙○○固抗辯:聲請人甲○○業於93年間與相對人乙 ○○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轉帳資料 為證。然參諸系爭協議書顯示,該協議內容為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間就共有之不動產所為移轉、分配之契約,其中 雙方固約定取得系爭房地者即聲請人甲○○需與庚○○、聲請人 己○○○同住,並由相對人乙○○每月補貼5,000元予庚○○、聲請 人己○○○乙節,然系爭協議書均未見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亦與聲請人己○○○、相對人丙○○○達成扶養方法之合意,自 無從認定前開協議書關於扶養方法之約定效力及於聲請人己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間,是相對人乙○○就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可採。  2.又聲請人己○○○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丙○○○、乙○○即扶養 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乙○○ 到庭對聲請人己○○○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表示並 無意見,相對人丙○○○則未表示不同意,並僅以聲請人己○○○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本件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 抗辯,酌以聲請人己○○○長期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如 強令相對人2人將聲請人己○○○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 件所涉及者僅屬相對人2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以及是 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 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 故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㈢、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 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 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 給付為例外。聲請人己○○○係請求相對人2人定期給付將來之 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2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己○○○主張 相對人2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㈣、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人為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相對人2人 應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聲請人己○○○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聲請人己○○ ○現年為81歲(00年0月00日生),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 按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雅區農會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復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再衡酌聲請 人甲○○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之汽車1輛 、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丙○○○名下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之汽車1輛,其財 產總額為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 、0元、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0年之汽車1輛、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21,320,2 9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 ,090元、690,06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 公布之消費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己○○○生活 之需要、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己○○○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24,00 0元,應屬合理適當。  3.又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均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殘疾或重 大疾病,均非無扶養聲請人己○○○之能力,至相對人丙○○○之 財產及收入顯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為低,其扶養能力 應不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等人,是本院認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應各依5分之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 費;相對人丙○○○則依5分之1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 為妥適,即相對人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9 ,600元(計算式:24000÷5×2=9600),相對人丙○○○每月應 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則為4,800元(計算式:24000÷5= 4800)。 ㈤、至相對人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相對人丙○○○主張:聲請人己○○○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丙○○○自 小成長之養育責任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等情,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嬸嬸到庭結稱:相對人丙○○○3歲時,聲 請人己○○○即與相對人丙○○○之父親離婚,離婚後並由相對人 丙○○○之父照顧之,嗣相對人丙○○○之父過世後,遂由伊照顧 相對人丙○○○,學費、生活費均由伊之配偶支付,三餐則係 伊煮給相對人丙○○○吃,當時伊同時照顧自己之4、5名子女 ,而聲請人己○○○則大約1年前往探視相對人丙○○○至少1次, 然聲請人己○○○均未支付扶養費,前來探視時亦未補貼相關 生活費,惟聲請人己○○○於離婚前有與相對人丙○○○同住等語 ,足見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成年前,縱因與相對人丙 ○○○之父離婚而未再同住並給付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己○○○尚 對相對人丙○○○有些許關懷或互動,又相對人丙○○○未能證明 聲請人己○○○於其3歲離婚前確有絲毫未養育照顧而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是應認聲請人己○○○在相對人丙○○○成年以前應 非全然未予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因之,相對人丙 ○○○以聲請人己○○○自其年幼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及未給 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雖不應 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 之3歲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僅偶為探視,在相對人丙○○○ 之成長過程中,未能滿足其需受關懷之親情及金錢需求,而 對於相對人丙○○○未完全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 丙○○○完全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茲考量雙方年齡、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丙○○○曾受聲請人己○ ○○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己○○○之扶 養義務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200元(計算式:4800×1 /4=1200)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1,200元、9,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 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 ○○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 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己○○○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2人請求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 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己○○○之子女,而 聲請人甲○○自93年2月1日起與聲請人己○○○同住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相對人2人所 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另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2人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均未 給付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2人各 應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每人1,422,207元 云云,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其中相對人乙○○辯以:聲請人 甲○○無視於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間領走聲請人己○○○之數 百萬元存款,是聲請人己○○○並非無財產之人等語,相對人 丙○○○則辯稱:伊就陳家之財產分毫未得等語。是以下就聲 請人己○○○於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予以認定如下:  ⑴經查,參諸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聲請人己○○○於104年度至107 年度,每年均有近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 聲請人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 ,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 ,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12月21日起 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另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 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 戶轉出2,100,000元後,僅餘21,385元,然同一郵局帳戶仍 持續有利息收入,直至110年6月25日再自定期存款轉入566, 848元,復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 始餘1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己○○○迄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 構仍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是相對 人乙○○之抗辯,自屬可採。況聲請人甲○○亦未否認聲請人己 ○○○有定期存款並持續有利息收入之事實,僅稱:聲請人己○ ○○並未提領存款作為生活必要支出,顯然其生活費用、醫療 等均由聲請人甲○○支出等語,然查,縱聲請人己○○○未領取 、使用定期存款而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 己○○○之個人財產安排範疇,尚不因聲請人己○○○未為花用其 自有財產,而即謂其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 聲請人己○○○於有資力之情形下,仍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 費用,此亦非聲請人甲○○代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而應屬 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相對人2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再就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匯出591,04 8元後,聲請人己○○○是否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部分,查, 聲請人甲○○前以聲請人己○○○於106年間因失智症,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且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於110年7月 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己○○○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 己○○○於110年9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鑑定,並 經判斷因老人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復經社工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訪視聲請人己○○○,其於 訪視過程中表述財物均由聲請人甲○○保管,並不清楚自己目 前之財產狀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監宣字第6 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案卷暨其內之鑑定書、訪視報告無訛, 佐以聲請人甲○○具狀自認:「目前郵局存款餘額110年12月2 1日僅餘之591,048元,至今已過一年,更所剩不多」乙節(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卷第241頁),足見聲請人 己○○○至少於110年6月間即難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 其名下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係由聲請人 甲○○為之,自無從認定上開591,048元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 處分為他人所有。綜參上情,應認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 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仍屬其個人財產 ,復經參照聲請人甲○○所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為聲請 人己○○○支付之費用總額為314,431元《計算式:(24187×6) +(24187×7=314,431》等語,並未超過上述聲請人己○○○於11 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足認聲請人甲○○應無墊付 關於聲請人己○○○所需扶養費之事實甚明。  3.綜上,於上開聲請人甲○○所主張之期間,難認聲請人己○○○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相對人2人扶 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聲請人己○○○之義 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 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各 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乙○○請求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 間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女,而庚○○於 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嗣庚○○於 108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 為相對人乙○○所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於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均 未給付庚○○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 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890,418元云云,為相對 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庚○○於99年度至107 年度期間,每年均有合計10,000餘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金 融帳戶利息收入,且其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 存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6 88元之活期存款2筆及720,000元之定期存款1筆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12年2月23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02388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足見庚○○於生前之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尚有 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  3.基上,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相對人乙○○於 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庚 ○○代墊扶養費可言。縱聲請人甲○○雖與庚○○同住並有照顧之 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為支出庚○○之扶養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2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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