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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 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 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 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 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 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 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 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 ○○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 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 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 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 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臺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於原審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 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 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 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 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 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 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 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 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 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 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 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 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 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 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 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11條規定:「(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 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 收。」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該等土地經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嗣並舉行公聽會,於協議價購不 成後,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   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 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 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 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 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 ,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 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 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 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 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 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 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 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 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 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 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 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 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 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 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 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 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 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 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 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 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 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 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 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安麗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萬 5,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5萬5,048元為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就此類訴訟,管理委員會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管委 會)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 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 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 定職務範圍,自堪認茂榮管委會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 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茂榮管委會就 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茂 榮管委會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1、355頁)。另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 更正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九五公司1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卷一第371頁)。其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 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九五公司再依據鑑定機關所出具「桃 園市○○區○○路00號12樓及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公司469萬9,637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9頁)。經核茂 榮管委會、九五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茂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茂榮管委會:茂榮大廈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12層樓建物,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被告前未經茂榮管委會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約定專用,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茂榮管委會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而茂榮管委會於110年9月間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3 樓建物後,發現13樓建物於加蓋違建時因鋪設樓地板、占用 頂樓排水管道、未施作防水層等施工瑕疵,破壞茂榮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結構,導致頂樓平台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嚴重漏 水。又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經茂榮管委會委請訴外人雋詠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為96萬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九五公司:茂榮大廈12樓建物(範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區復 興路98號12樓、桃園區朝陽街二段26號、28號12樓,下合稱 12樓建物)為九五公司所有,作為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因被 告所有13樓建物違法增建,破壞防水層並封閉頂樓地面排水 孔,導致拆除後每逢雨季即漏水至12樓建物,12樓建物內教 室、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油漆剝落發 霉無法使用,牆面壁紙亦脫落發霉,音響設備泡水損壞等, 雖經九五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嗣 經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果 12樓建物全部損害為469萬9,637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屋頂設計圖可知,13樓建物於頂樓平台所使用範圍內存有 3個排水孔,並均位於陽台處。而被告於105年重新裝潢13樓 建物時,陽台地面並無整建,僅於該陽台走廊磁磚地板上鋪 設塑膠墊,並依照原排水孔位置挖洞以利排水,其餘浴室、 廁所等排水系統亦均另行配置新的排水管路而無排水不良問 題。本件漏水問題實則係因茂榮管委會未定期維護頂樓平台 防水層,加上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 不良瑕疵所致,嗣復因茂榮管委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13 樓建物時,拆除廠商以巨型震動機、電動鑽頭等重型機器重 擊、敲打,破壞茂榮大廈建築結構,導致漏水問題擴大,故 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3樓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之頂樓平 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37頁);又九五公司為12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屋內現存在漏水之情況,有1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91至41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因被 告違法增建13樓建物,致破壞防水層結構造成漏水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3樓建物是否為造成茂榮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13樓建物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13樓建物所致。  ㈡查,兩造經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13樓 建物是否為茂榮大廈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經該會於113年1 2月11日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綜合 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判斷,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 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 ,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 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 。……⒊依據本會於113年5月28日收文文號(111)桃市建師鑑字 第75-23號收到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3.5.23發文字號:茂 榮(瀧)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依據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公告時 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左右拆除完畢。拆除前 復興路98號朝陽二段26號都沒有通報漏水的問題。於拆除後 每逢下雨天就會接到12樓職訓中心通報管理委員會受水須修 繕。』鑑定人依經驗研判違建標的(13、14樓)原覆蓋建於合 法之屋頂(12樓頂板)之上,故在不可歸責之第三方執行公務 部分拆除前,未有漏水情形。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 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 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 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 時之修繕終致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  ㈢依鑑定報告書上開所稱:「...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 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之漏水原因,實為茂榮大廈女兒牆損 壞,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 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屬原建物施工問題,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見卷一第271頁),堪信被 告所辯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不良瑕 疵導致漏水,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漏水成因核與被告13樓建 物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書另認「... 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 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 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 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時之修繕終致訟因」之漏水成因 ,依茂榮大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1棟128戶之建物,於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時,12層上方為 整棟建築物之屋頂,其上並無建物有,有前案判決可參(卷 一第15頁);又頂樓平台應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 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大樓之載重設計而危及結構 安全,不得任意加蓋違建物,再以茂榮管委會提出之13樓建 物照片互參(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13樓建物加蓋之設施 將水泥墊高,並改裝為衛浴設備使用,致長期防水未修繕, 確已加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構造。是以12樓建物頂板即頂樓 平台應有防水功能失效,自與被告所有13樓建物違建於頂樓 平台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防水層失效致生漏水之原因事 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茂榮管委會就頂樓平台漏水損害修復費用96萬元部分,提出 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見卷一第213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就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認: 「103年間出具不動產修復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 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 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 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 封閉。本次鑑定亦同。」,併參同鑑定報告書附件10/1所示 之拆除損害修復費用表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 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費用為181萬4486元、附件10/2編號 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之 相片編號「1至20」,所示PU鋪設範圍正含蓋13樓建物違建 範圍,是上開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 隔熱磚保護)」所示費用181萬4486元,應屬被告所有13樓建 物所致茂榮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 茂榮管委會主張修復屋頂平台漏水所需費用為96萬元,自可 採認。至鑑定報告書附件10/2所指屋頂女兒牆防水修復費用 18萬9767元,此乃茂榮大廈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之 瑕疵,並非13樓建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⒉九五公司關於12樓建物漏水損害103萬7600元部分,固提出雋 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卷一第421頁),惟九五 公司亦一併聲請鑑定12樓建物全部損害實際金額(卷一第385 至386頁、卷二第83頁)。經鑑定機關到場估列12樓建物漏水 損害全部項目及費用如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總計 為165萬9,8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附件10/3,鑑 定報告書誤算為469萬9,637元),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乃針對九五公司主張之全部損害為鑑定(包含屋內器材設 備),相較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就天花板輕鋼 架、壁癌、油漆等工項進行報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書勘估之 鑑定結論較為接近九五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惟依附表項目 三「其他設備」所示,九五公司受損之冷氣、投影機電動布 幕、上課電腦、投影機、音響+麥克風、桌子、椅子、沙發 均屬舊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九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爭執 受損物品使用均已逾耐用年限(見卷二第269頁),故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 核算殘值。據此,本件九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欄所示,於95萬5048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準 此,茂榮管委會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8日(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起、九五公司請求 被告自民事追加、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九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項目 鑑定修復費用 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 備註 一 天花板工程     1 12F天花板-拆除輕鋼架 103,072 103,072 2 12F天花板-修復輕鋼架 206,145 206,145   小計---(A) 309,217 309,217 二 地板工程 1 剔除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91,861 91,861 2 修復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202,093 202,093   小計---(B) 293,954 293,954 三 其他設備 1 冷氣 450,000 45,000 2 投影機電動布幕 28,000 2,800 3 上課電腦 20,000 2,000 4 投影機電動布幕 26,000 2,600 5 音響+麥克風 21,000 2,100 6 講桌清潔 400 400 7 桌子 59,200 5,920 8 桌子清潔 11,400 11,400 9 椅子 22,400 2,240 10 椅子清潔 16,350 16,350 11 辦公桌清潔 600 600 12 沙發 45,000 4,500   小計---(C) 700,350 95,910 四 其他 1 廢棄物運棄費(3.5噸清運車含證明、吊車、人工) 120,000 120,000   小計---(D)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727,042)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103072+206145+309217+91861+202093+293954+450000+28000+20000+26000+21000+400+59200+11400+22400+16350+600+45000+700350+120000=0000000)   合計(A+~D) 1,423,52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030,563) 819,081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309217+293954+700350+0000000=0000000) 五 其他(6%) 85,41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41,834) 49,145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241834之計算式(0000000×6%=241833.7) 六 稅捐及管理費(10%) 150,893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27,240) 86,823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42724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10%=427239.7】   總計 1,659,825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699,637) 955,048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427240=0000000)

2025-03-27

TYDV-111-訴-80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參 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會議報到處遭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公然表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 (臺語)」、「沒禮貌」、「沒水準」等語辱罵上訴人,緊 接著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時,被上訴人又接續辱罵「壞人」 、「沒水準」、「黑白來(臺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 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現場支援並負責安排桌椅等設備,聽到上訴人在簽到 區大聲說話,即上前確認上訴人之與會資格,並對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論,但當時是上訴人說要去被上訴人家照相,故才 回稱「照你一根頭(臺語)」,意思是「要照什麼意思」, 其他話語也是因當時現場情境而發生之對話,並沒有侮辱上 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 原則」檢驗與言論自由間之界線,不論是故意誣指或是過失 誤傳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惟倘僅對他人抽象公然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範疇,且謾罵 、嘲弄均屬行為人有認識之舉動,當以故意作為之型態表現 之。但行為人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所保護該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 ,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 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主觀上是 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地位,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從而 ,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非可擷取隻字片語為 斷,而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 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逕予論斷。  ㈡經查:  ⒈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會議報到處及會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之客觀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自行勘驗譯文 各1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系爭 言論內容,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負面之形容語詞 ,即與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合理評論無涉,且無關是否違反 查證義務之過失誹謗行為態樣,上訴人主張構成過失公然侮 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係以現場錄音 錄影資料為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表現是 否構成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 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並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至9頁) ,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3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逐字勘驗筆 錄,當日現場客觀情境及對話完整脈絡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報到並陳述戶號。   工作人員稱:「大哥,有簽過都更同意書了嗎?」   上訴人:「為什麼要都更?」   工作人員:「好好OK,沒問題。」   上訴人:「你敢保證嗎?」   工作人員:「我幹嘛保證。」   上訴人:「阿對阿,你幹嘛問要不要都更。」(上訴人之語 氣已較先前談話更為大聲)。   工作人員:「好好好那就不要嗎。」   被上訴人:「講話客氣點。」、「你講話客氣一點。」(語 氣大聲)   上訴人:「怎樣,你要打架嗎?」   被上訴人:「沒有,你講話,人家服務人員,你講話那麼大 聲幹嘛。」   上訴人:「阿…都更,你憑什麼問人家要不要都更,你再大 聲看看。」   在旁女子出聲:「好好講好好講啦。」   被上訴人:「講甚麼講什麼」、「要簽就簽。」   上訴人:「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   被上訴人:「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陶」)。」   上訴人:「你罵一根頭(台語),你罵我甚麼一根頭,你罵 我一根頭喔。」   被上訴人:「正經點,要簽不簽。」   上訴人:「你在兇什麼?你是什麼職員?」   被上訴人:「你就不要來。」   上訴人:「我就是要來。」   被上訴人:「你什麼資格。」   上訴人:「我區權人。」   被上訴人:「麻煩你資料拿出來,你有在服務嗎?」   上訴人:「我區權人要服務什麼。」   被上訴人:「沒禮貌這樣,人家來幫忙你給人家兇,給人家 大小聲。」   上訴人:「阿你給人家大小聲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水準給他大小聲,不然你叫你兒子來 這邊幫忙嘛。」「不怕你告啦。」  ⑵緊接著上開對話後,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並稱:「沒阿,他 兇我。」,被上訴人聽聞後稱:「什麼叫兇,你是壞人。」 、「沒水準阿。」,上訴人回:「沒水準沒水準我...」, 被上訴人稱「黑白來」,一名女子打圓場「好了啦好了啦。 」,上訴人稱:「沒關係,任你兇。」等語(之後被上訴人 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 價,堪認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現場工作人員大聲責問之態 度及舉止,出面制止,兩造意見相左而於激烈爭執下,言語 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方口出「沒禮貌」、「沒水 準」、「壞人」、「黑白來」,至於「照你一根頭(台語發 音「細哩幾摳逃」)」,則是兩造起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 提及「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被上訴人才回稱「照你 一根頭(台語音譯「細哩幾摳陶」)」,前後語境綜合觀察 應是對上訴人揚言要照相回應不以為然、反對之意,另兩造 爭執中相互質疑對方區分所有權人或會場服務人員資格,亦 與貶損名譽無涉。則對話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心理上固感到難 堪或不快,但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而於公共場合 言語相爭,不特定人於聽聞上開用語時,至多僅會感受到兩 造不睦、發言者對他方不滿,並不因此即認為他方之社會人 格評價遭致貶損,佐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客觀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2-簡上-31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應更正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第7行「牟利」,後應補充「(共獲 利2,000元,未扣案)」。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不特定男客、員警李孟勳與被告容留之女子乙○○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李孟 勳因辦案之需,而未與乙○○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 告容留既遂之犯行。另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 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 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 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係於113年10月7日容留乙○○與 2名不特定男客(參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天張淑暖做了2個人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均係以同一成 年女子即乙○○為容留之對象,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堪認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27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MLDM-114-苗簡-279-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 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 ,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 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 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 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 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 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 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 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 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 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 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 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於1 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 迨原告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 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8時43分許,將100 萬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原 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的,他們騙走我的提 款卡及帳號,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騙原告的錢, 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在刑事案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被告「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0萬元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 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 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 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52-202503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某時,在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容任「林 朝陽」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10時34分、10時51分 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帳戶交易資 料等附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且經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5萬元之 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6

KSHV-114-簡易-4-202503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張采葳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 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嗣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 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5至94頁、第96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26

KSHV-113-簡易-3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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