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