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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莞倫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33、4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就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法協議。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住所,抗 告人於107年4月無端搬至父母家居住,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無法每日陪伴子女,係由相對人肩負相關照顧工作直至 子女107年8月上幼稚園後,相對人始開始工作。兩造均有工 作時,本應共同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責,相對人如偶有晚 下班情形,均會提前與老師聯絡,由老師通知抗告人代為接 送,亦會告知抗告人母親此情,待相對人下班後立即去抗告 人母親家中接回子女,然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即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認定此嚴重影響抗告人父母之生活,實 則抗告人從未親自接送子女,均由抗告人父母代其承擔父親 之責,再讓抗告人父母指責相對人未全部承擔子女照顧責任 ,於107年9月間將相對人趕出當時學成路住所,抗告人所為 顯非適任親權人。  ㈡抗告人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概況, 並擅將子女轉學,相對人欲至學校探視子女,也遭老師以須 先詢問抗告人意願而拒絕,抗告人更以此要脅相對人須與抗 告人離婚才可探視,抗告人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機會;待 相對人訴請本案後,抗告人亦未協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因抗告人長期灌輸子女遭相對人拋棄之觀念,使其 心靈遭受莫大打擊及衝突;嗣兩造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得於寒假探視子女期 間內,透過為子女安排大量安親班課程,藉此剝奪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且未告知相對人安排子女出國旅遊之行程,抗告 人上開所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分居前係由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不回學成路住所而未參 與子女之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係以父母依照分居、離婚時 ,兩造之親職安排而持續執行子女分工事項之狀態,非指訴 訟時照顧現狀,故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為宜。若本院最終裁判仍採取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而酌定 相對人為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接受此模式, 但希望本院酌定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子女事項盡量減縮。  ㈢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且子女年幼需參加課後安親班,每月平均為13,333元,故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 為美妝品牌教育訓練師,月薪約45,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 必要開銷,每月尚餘12,270元;抗告人收入扣除貸款等相關 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額度約65,33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其中3萬元,應屬合理,如本院酌定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負擔12,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其僅在107年9、10月間曾表示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嗣未曾再表示欲探視或關心之意,且相對人於 離家亦前未盡母親之責,抗告人及其父母無法信任相對人有 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為不友善 父母之證據均為雙方離婚前,正值累積不滿情緒時期,原審 不應將斯時狀況認定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自兩造於自111 年6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後,均有依 循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溝通良好,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理 解友善父母之意涵後,更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 優先,並配合相對人時間,抗告人出差時則由抗告人之母親 與相對人溝通,雙方協商過程中均無問題,原審不應以距今 時間較久之偶發事件,認定抗告人與其父母有不友善父母之 行為。  ㈡相對人離家迄今約5年,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抗告人父母所有 之房屋並於附近就學,已熟悉該居住環境,生活上有任何突 發狀況,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得以隨時就近照顧,抗 告人雖需至中國出差,惟仍會安排約一半時間在臺灣居家工 作,亦有充分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獨自 一人居住,相對人父母因年邁及身體因素僅曾於兩造結婚、 未成年子女出生北上探望,而相對人平日工作期間無法接送 未成年子女下課,顯見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或遇到政府公告 之補班日均需託付至補教場所,待相對人下班後才得以接送 ;而抗告人除以在臺灣工作期間得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外,出差至中國期間也有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係考量兩造可親自擔任親職 責任之程度,與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 ,因此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抗 告人目前工作狀況於中國出差頻率降低,是抗告人擁有更良 好的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時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差距並非薪資條件所致,而係相對人對 於支出控管過於寬鬆,況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係相對人無 工作及剛到職之薪資,與現今財產所得狀況截然不同,既然 扶養費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則兩造間薪資考量即不應以相對人過去或年代久遠尚未工作 之薪資條件判斷兩造間資力之差距,而應以相對人近幾年至 未來之薪資條件評估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方 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00最佳利益,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00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2,53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嗣於112年5月11 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 未達成協議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33號、第480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3.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派員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結論 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抗告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相對人尚須建立親子關係,但相 對人目前無法進行會面交付。雖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惟 兩造仍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 方之關愛;建議抗告人方面應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且積極 促進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如無法協商,則建議兩造共同 監護,以免一方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1年5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至359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兩造對於相對人 離家之成因、相對人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 ,有無受阻或兩造有無灌輸敵對觀念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 事,並確認抗告人對於子女補習、安親之安排是否已影響 且不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以及查明兩造現今之經濟能力 及開銷分配,是否均足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後續安排,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對子女成長照 顧之實際參與及親職付出,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目前即 便規劃轉換非外派型工作後會親自擔負更多親職責任,然 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預估時程,評估仍較仰賴其父母提供照 顧資源協助子女事宜。...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抗告人 ,親自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亦較多,即便不仰賴親屬支持 系統,仍有能力可單獨照顧子女...。訪視觀察子女於抗 告人家中有較明顯的忠誠衝突狀況,在抗告人家會不想提 起相對人的事,但在相對人家則會自由述說自身生活經驗 、不對相對人家的事情有不想講的感覺,評估相對人較具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與作為。...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 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 採行單獨親權。若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43至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亦皆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有良好親 子關係,應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至兩造雖均主張對 方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然本院考量如下:   (1)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被迫離家後阻撓相對人 探視子女一節,然考量兩造分居後尚因感情、相對人離 家原因等事有所爭議,其後就子女教養問題各有看法, 卷內事證資料雖有抗告人蓄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 情之舉,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能 穩定探視子女,認抗告人就善意父母的違反行為已有所 改善,尚非屬不適任之親權人。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且依相 對人工作及親屬支援系統,並無餘力照料子女云云;然 徵之相對人所陳離家事由及自前開調解成立能穩定與子 女會面後,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佳;又參以相對人非自 願離家,實係因抗告人父親要求相對人搬遷,兩造因婚 姻問題始分居,後抗告人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拒 絕相對人探視,難認相對人有何自行離家、疏於關心子 女之情形。復相對人工作、住居情形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參,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 薪資收入,並無客觀條件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得由兩造依資力分擔補足,是抗告人 前開指謫均非有據,相對人並無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   (3)考量兩造雖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現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自主形 成共識,尚需時間依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改善以建立有 效溝通管道,故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 ,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 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 定。而本件在雙方意願強烈、親職條件未有明顯差距的 情形下,且相對人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 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酌定親權係就諸多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子女年齡、性別 、意願確實為考量因素之一,且並非僅以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空間、家庭支援系統之優劣決定親權之歸屬,縱 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空間較相對人稍佳,非必然抗 告人即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   (4)復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丙00主要 由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 對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雖與抗告人同住,惟 相對人於自身生活穩定後,仍有持續關懷之,且現重新 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及維持正向親子互動,對其 生活各項事務均有一定瞭解,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計畫,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觀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需經常於大陸地區工作,縱 抗告人得以時常返臺居家辦公陪伴子女成長,然抗告人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需委由抗告人之父母親接送子女 ,且其生活起居照料亦僅能由抗告人父母親協助打理, 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職照料上有較充足親職時間 。是本院參照前開所析,認現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00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   5.至抗告人主張丙00已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居住迄今約 5年,其對於居住環境已然熟悉也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基 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 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稽之兩造於 原審訪視中之陳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嗣因 兩造婚姻議題,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致兩造分 居迄今,顯非相對人自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故原法院認 於本件親權酌定上,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之 判斷基礎,亦難認有何違誤。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曾有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乙節,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證明,考量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 多有指責對方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 摩擦與喪失信任感所導致,故無法因此斷定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部分,本案業 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雖屬可以 表達意見之年齡,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尚未明瞭親權之意義及有忠誠衝突之困境,是 子女之意願,亦非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唯一考 量。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 往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 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相對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 環境,故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00之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丙00居住於臺北市,111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 得狀況,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690,164 元、453,499元、608,203元、297,364元、5,580元,名下 有1筆1萬元投資;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88,255元、298,979元、10,677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稽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自陳其任職於保健食品公司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行銷文章撰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每月尚需支出租 金、信用貸款、水電費、手機通訊費;而抗告人亦自陳其 每月薪資約84,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元,並自陳其有能 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0頁),可知抗告人所得確顯較相對人為佳,是依未成年 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未成年子女丙 00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6,000元,其中由抗告人負擔24,000 元,相對人負擔12,000元,應屬適當。   3.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資力差距係因相對人支出控管過於寬 鬆,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日常尚需負擔機票費用,另主張 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年代久遠無從佐證相對人現薪資收 入,並係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各自負 擔半數即為12,503元等節;然稽之抗告人自承收入情形, 業如前述,又抗告人就兩造收入變更及支出狀況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所投入之 勞務心力亦應加以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故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 、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24,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21-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 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 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自000 年0 月00日起就學不穩定,連續多日請假,且已 達3 日以上無故曠課情事,校方依規定通報中輟,另A 在社 群軟體000000000 ○○○○中廣告宣傳其有提供伴遊、伴唱及飯 局公關等服務,校方知悉後依法通報。經社工訪查A 於000 年0 、0 月間開始○○工作,被其母親C 發現後通報警政單位 ,A 短暫停工1 月餘;嗣於000 年00月下旬,A 經前公司同 事介紹改至第二間○○公司就業,直至被學校發現通報。A 口 頭同意辭職並回歸校園,然據A 之父親B 表示A 仍有半夜被 接送外出之情事。A 過往有多筆○○及兒少保通報案件,日常 交友複雜,經常跟朋友夜出晚歸,出入○○、○○○等特殊營業 場所,B 、C 因兒少管教議題而頻繁發生爭執,雙方於000 年00月協議離婚,A 由B 單獨監護。A 為家中獨生○,自幼 受寵溺,父母多以物質滿足其所需,以致養成其驕縱個性, A 認為父母應無條件滿足其需求,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缺 乏自省能力,A 已開始接觸○○○,且有初步嘗試經驗,認為 一般合法打工太累、賺錢太慢,觀察A 物慾需求高,著重外 表裝扮,價值觀念偏差,B 多次勸說無效,A 甚而對B 惡言 相向,口出○○○,B 自述已無力管繳A ,為避免A 再次遭受○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緊急安置於○○○○○○○○。綜 上,A 就學不穩定、價值觀念偏差、物慾需求高,會主動尋 找錢多事少之違法工作,家長有過度溺愛之情事,衡量B 無 力管教及約束A 行為,A 進案處遇以來,皆無法以口頭約束 調整自身行為問題,為避免A 再度落入○○○情境,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少年A 觀念及行為偏差,其父親B 無力管教,顯見其 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少年A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 提供少年A 穩定生活照顧及學習環境,以發展正向行為及觀 念,本院認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繼續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號) A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巷0之0號 B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路00巷0之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 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 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 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 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 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 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 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 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 作;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們 均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 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 ,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 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心 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 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 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參與 度較低,對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短期返家仍感到興奮期 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 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 ,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 療進行24次,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常出現拿取他人 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已協助至兒心科就診,現透過使 用專注力藥物,並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學習,並於113 年11月安排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C與他人之人際 互動方式;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新臺 幣8,00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 作存錢,目前因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故暫停 領取三重社福中心之物資及代用餐卷,以證明其經濟能力可 接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 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於113年12 月6日再度進行手術,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任打掃一職 ,避免再度造成頭部受創;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 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 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與案母、 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覺時間、手 機使用時間等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 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 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 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6-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親家庭,過往案父B(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 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113年8月B、C異後,由B單 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 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 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 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 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 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 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 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 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05分 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 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 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 ,故提出親屬安置聲請,目前聲請資格尚在調查中,B、C也 同意配合每月親子會面,並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進行B親子會面;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 面,A與C兩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皆良好,C都有準時抵達,A 也會主動親近並與C分享近況,然第一次B親子會面,B即遲 到40分鐘,A在尚未見到B前,A情緒激動,不斷大哭及尖叫 ,因其情緒難以安撫,故與B說明後,當天僅由案妹、案曾 祖母與A會面,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員於會面前多日、多 次提醒,也確定B可安排親子會面之日期,然會面當天,B仍 未出現,後與B聯繫,B方告知其前一日工作較晚,故無法前 來會面。因B對A有身體傷害行為,故聲請人依職權協助業主 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2月24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並裁定命於114年3月14日上 午8點40分至屏東地方法院報告進行處遇計畫估,C於社工員 服務期間同意配合進行親職教育,後續將轉介高雄協助C完 成親職教育,以提升B親職功能;B、C於113年12月31日自行 協議,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變更A親權由C單獨監護,並同步 將A姓名改為「蕭堃法」,但因目前仍在評估親屬互動情況 ,故A暫不宜結束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 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 A與親屬相處情形,且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評估A尚 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目前仍 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B、C皆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號) A  丙○○(原名:吳堃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被 告 阮錦清(NGUYEN‧CAM‧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 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阮錦清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發現罹患「多發性硬化症 」之罕見疾病,發作時手腳無法動彈導致身體無故摔倒,被 告之母乃於109年初自越南來探視女兒。被告並提出與母親 返回越南就醫的想法。原告則認為臺灣醫術先進,無需為看 病返回越南,然被告仍執意於109年2月4日與其母一同返回 越南,自此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與原告及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等完全不再聯絡,迄今生死不明達約已有4年半之久 。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不顧原告想法執意返回越南迄今4年半 左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 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 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9款、民法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又被告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問候未成年子女 等,也未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均依 賴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正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屏恆戶字第11305 02630號函為憑,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 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經查,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逾4年,自今均 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 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說明。   九、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7號函暨所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52頁),該調查報告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尚無工作,每月 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 關開銷,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係由原告母親打理生活 ,其尚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作息狀態,其支持系統能給 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為薄弱,但結合親屬 原告父母親之照顧資源,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等基礎受照顧 與就學之需要。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母親為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平 日皆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接送和照看,其父母親會主動告知原 告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近況,並協助處理。原告因居住於機 構內,僅有事情才可請假外出,無法自由進出,遂假日皆不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薄弱些 。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現住處為穩定住所,空間整體 寬敞,環境尚整潔,未成年子女等現與原告母親同寢,聲請 人母親尚未安排未成年子女等獨立生活之空間,評估其照護 環境尚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相對人至今已回至越南四年時間, 皆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亦漠不關心,且現因 相對人亦為監護人,使其無法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 希冀其可單獨監護,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業霖規劃未來就讀中正 預校高中部、未成年子女主恩則就讀車城國中,其亦希冀交 由被未成年子女等自行規劃,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等們決定, 故評估原告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為主。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想 過探視之方式;若其日後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相對人至家 中探視,亦同意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 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等年齡過小,不 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 想法。而未成年子女等表示平時皆係其祖母協助照顧,原告 因居住於機構內關係,少有陪伴和共同外出遊玩機會。而就 本會社工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無不妥 及不適應之處。  ㈧綜合評估:⒈就原告所述,相對人於四年前回至越南後,至今 行蹤不明,亦失聯,然因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 人同意,致使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且相對人離家 後,皆無探視及關心被未成年子女等,遂其希冀能與相對人 離婚,並單獨監護被未成年子女等,使其能處理未成年子女 等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響。⒉原告現無工作,每月僅 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津貼,然因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少有時間 能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由 原告母親打理生活所需,原告僅知悉先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作息,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喜好和性格。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未來就學尚有其規畫,然其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未成年 子女等因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想法,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 等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與原告父母親之互動關係緊密 、良好,無法得知兩人對於相對人受監護意願。故僅能評估 原告親權能力雖薄弱些,然尚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處,結合原告父母親照顧資源,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基礎穩定 的生活照顧與就學。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十一、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就未曾 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等,且被告亦長期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堪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明對 於探視子女等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 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 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婚-13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 人與配偶即訴外人丁○○(巳歿)育有未成年人丙○○ (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相對人婚後雖係隨同配偶丁○○返回夫家(○○縣○○鎮)居 住,然其並未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份,竟時常晚間 玩手機、白天睡覺,丁○○白天需工作賺錢,晚上返家尚 需照料年幼之未成年長女丙○○,身心疲憊,不時向相對 人之娘家即聲請人抱怨,然聲請人雖好言相勸,相對人 依然故我。110年6月29日相對人帶未滿週歲之未成年長 女丙○○至臺南訪友,翌日丁○○至臺南欲接相對人母女返 家,然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絶,丁○○無奈僅能單獨攜未 成年長女丙○○返回嘉義,相對人則獨自在臺南友人家居 住至同年12月27日始返回嘉義夫家。  (三)相對人返回夫家後,丁○○要求相對人如不肯照顧幼女, 則應外出謀職賺錢,分擔家庭費用;惟相對人仍舊故我 。111年3月20日相對人竟又不告獨自離家,對幼女丙○○ 不聞不問,嗣丁○○竟於113年1月13日被發現死亡。  (四)丁○○死亡後,相對人理應負起扶養、照料未成年長女丙 ○○之責,然相對人竟向外表示:「(夫家)您們需要丙 ○○來紀念丁○○的話,丙○○可以留給您們」、「小孩子我 養不起」、「送養」云云;因夫家不予理會,相對人更 於同年月30日將未成年長女丙○○帶至聲請人住處後,即 不知去向,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長女丙○○就學、社會補 助等事宜,相對人均不肯出面與聲請人聯繫,卻經常向 未成年長女丙○○之外曾祖母、阿姨等人表示伊就是要將 丙○○送養云云,甚且將夫家(即丁○○之家人)為丙○○準 備之禦寒衣物、口罩等物送給他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 30日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時,寒流過境,然丙○○身上 僅著單薄小背心,隨身無保暖衣物)、在未成年長女丙 ○○面前抽煙(密閉空間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長女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顯不宜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女丙○○之權利或義務至明。  (五)查相對人與丁○○育有未成年長女丙○○後,僅知玩樂,不 願擔負起為人母之照顧、扶養之責,且從未支付過未成 年長女丙○○之生活費用,更曾無故離家長達二年、將幼 女丙○○丟由丁○○照顧,現則將幼女置於聲請人處,而不 知去向,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 節重大。另,聲請人年約37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身體健康,目前為工廠員工,有固定收入,尚有餘力 照顧丙○○,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以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為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 權全部,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查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本件如蒙鈞院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全部,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即母親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人之父親丁 ○○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 丁○○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嗣丁○○於113年1月12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是丁○○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丁○○死亡 後,未成年人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 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只知玩樂,未曾照顧扶養丙○○,於丁○○ 死亡後,相對人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之後相對人即不知 去向,亦不與聲請人聯繫,丙○○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阿姨 戊○○照顧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 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 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亦因社 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以上詳見調解 卷第61至7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 認相對人對於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與 未成年人丙○○同居之外祖母,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即為丙○○之法定 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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