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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1)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481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01號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 、本院卷第19、94、140、14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 卷第5-9、11-15、17、19頁、偵01號卷第27-35、37-45、47 、53-55、57頁、警20號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 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 ,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 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其與「Thuy Nguyen」 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該資料內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依據其於警詢時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 ,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是並未有進一 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 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 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 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 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運輸之大麻僅止於運送階段,並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 ,輸入之大麻數量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 麻之情節有別。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 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 扣案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Thuy Nguyen」而來;被告之身體 狀況、捐款情形,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67頁);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堪認扣案之大 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Thu 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包裹上之收件電 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330-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3-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氏美艷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 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 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黃國昭(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 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 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 ,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 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10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24-10-24

CYDV-113-家親聲-10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蔡淵源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因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則就被告應將 廢棄物清償之特定位置為何,是否聲請至現場測量即鑑定,請具 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2-訴-68-20241021-2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許益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相 對 人 黃祝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建物、鋪設 水泥、架設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他訴訟),原告將來 未必能取得被告占有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他訴訟之裁判結果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依 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應審斷之 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核與他訴訟採取之分割方法無關 ,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4

CYEV-113-嘉簡調-7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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