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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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徐隆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 事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女方,而與女方開車到 蘆竹太古山、竹圍漁港夜遊車上聊天,沒有任何碰觸女方之 不法情事,約晚間8、9時許載女方回大園區菓林國小,後來 朋友徐福安與女方回桃園,之後我沒有聯絡女方出來見面, 也沒有女方說的3人在同一台車上,但女方說謊,她的證詞 讓檢察官不相信我說的話,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 羈押我,被告也沒有調查清楚就羈押我2個月,所以我要請 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 的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地訴-26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 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 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 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 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 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 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 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 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 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 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 ,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 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 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 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 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 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 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 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 ),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 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 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 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 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 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 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 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 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 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 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 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 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 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 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 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 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 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 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 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 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 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 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 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 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 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 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 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 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 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 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 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 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 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 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 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 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 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 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 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 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 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 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 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 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 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 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 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 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 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 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 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 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 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 ,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 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 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 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 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 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 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 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 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 (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 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 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 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 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 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 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 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 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 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 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 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 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 ×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 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 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 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 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 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 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 ,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 ×(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 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 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 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 、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 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 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 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 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 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 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 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 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 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

2024-11-29

TCDV-112-國-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鐘文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並於請求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賠償請求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程序面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 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 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而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簡-4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 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 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 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 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 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 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 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 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 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 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 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 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 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 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 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 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 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 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 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 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 、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 ,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 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 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國-40-202411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保舊制含醫療保險,制度由政府規劃後實施,故確保每位 就業勞工的權益是政府無可旁貸的責任。整個制度流程中, 政府並未提供勞工有效的方式以確認其在入職後,公司是否 確實為勞工投保。亦未公開相關資訊,讓勞工可以透過公開 透明的機制,確認自身的權益是否如同制度規劃設計般確實 受到有效的保障。煩請針對作業流程疏漏,以及未能建立有 效的稽核制度,資料庫e化等措施,以確保企業為每位就業 的勞工確實投保,致使勞工權益受損提出明確合理的說明。 而勞工入職後由公司投保,生病時則向公司請領勞保單後就 醫,原告並未意識到勞保投保有任何異常,乃在於每次遇生 病有就醫需求時,均能順利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進行就醫。 勞工就醫後,醫療院所亦會提出請領相關診療給付。從相關 就醫紀錄,包括企業發放勞保單的表列、勞工就醫及醫療院 所的診療費用申請等相關紀錄,亦能追蹤到勞工的工作及投 保相關資訊。而所回覆的審議結果,內容並未提及。請提供 個人所有勞保就醫紀錄的調閱結果。 ㈡勞保新制實施後,原告因職訓課程報名需求,於第一次申請 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時,即發現電腦系統資料有誤,經查詢, 被告前檯服務人員回覆,因剛進行電腦化,資料要慢慢建檔 ,故尚無法反應所有投保紀錄。再過幾年,仍遇相同問題, 前檯服務人員仍回應資料尚在建制中,還沒那麼快。再過幾 年,發現投保紀錄仍是相同的問題,前檯服務人員卻回應說 :因資料量太大了,故不會再建入電腦,而會改以文書保存 ,待日後屆退,有爭議時再提出申請複查。而原告於7月1日 提出年資爭議申請審議時,相關單位也僅調閱電腦系統有紀 錄的二筆資料確認文件與電腦所載相符而已,並未針對原告 提出之年資爭議的部份,做出任何的處理與回應,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所有資料e化,致使勞工年資有爭議時 ,相關資料調閱困難,視所有勞工的權益為無物。且原告極 力思索後,羅列出記憶中有清楚人事連結的工作紀錄,並提 出年資爭議審議,當然,更有不少過於零散的工讀經驗未能 逐一載列。然被告審議結果卻回覆,要求勞工在幾十年後的 今日向人事、組織全非的中小企業求償?這是勞工該承擔的 嗎?亦或,這是被告在法律的保護傘之下,公然推諉,將應 付的責任順勢轉嫁給弱勢的勞工?煩請提出合理的解釋與說 明! ㈢原告於74年國中畢業後,因家境關係開始工讀,工讀地點多 為中小企業,而中小企業能營運超過7年者為少數。且由於 企業需求之勞力的時間長短不同,故工讀時間少則數個月, 長則為1-2年。由於初入社會,只能找到辦公室雜務或基層 工作等。加之,當時的社會環境,缺乏法律知識相關教育, 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與現今社會無法比擬,勞工並不覺自身 的權益會被忽視,亦或更精確的說,是無視!或者是被政府 體制及無良企業的雇主夾殺,及更遑論是懂得如何確保自身 的權益!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複查申請之後,整理手邊雜務 時,發現一本收支簿,收支簿的第一筆紀錄始於75.1.1,此 為原告於74年在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工讀時,採納同事建議 於新的一年開始所做簡易的收支記帳。可惜此收支簿僅紀錄 到75.5.5為止,其他斷斷續續、零散的收支狀況紀錄,目前 並未找到。唯75年當時,亦聽取同事建議於佳聯達照相打字 公司附近,於75.5.15在信義路郵局開立個人第一個金融帳 戶,管理個人薪資與收支。至82.5.20將帳戶結清,轉回住 家附近的三重第二支局郵局開立新帳戶進行個人收支與薪資 管理。由於當時社會的中小企業多是以現金薪資袋方式發放 薪資,個人尚不知應保留薪資袋以應今日之局,但仍提出上 開資料,力證於74年至86年間確實的工讀所得扣除生活、交 通、學雜費等,送存的金融往來紀錄,請求還予原有的權益 。另個人因家庭經濟之故,自高職起就讀夜校,並以工讀方 式半工半讀,與一般建教合作生的不同,在於上述的工讀經 歷有些雖是短期工讀,但不乏親友、同學、師長所轉介,故 而記憶清晰。而上述的工作,均是採用薪資袋,現金發放薪 資,而非現代社會習以為常的帳戶轉帳及電腦系統軟體紀錄 。由於年代久遠,個人並未逐一保留薪資袋或薪資單,亦未 留存任何紀錄,更不知為何原本該被保障的個人權益,卻如 何反而要在年代久遠的今日提出證明?除了盡量描述缺漏或 有誤之年資及期間的人事之外,原告實在是不知道還能如何 證明。發現上述有爭議的工作年資大多為工讀時期,且均是 中小型企業。而此時期,卻是初入社會的工讀生最是不了解 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時侯,更何況是在當年,法律知識及自 身權益如何保障的常識尚未被推廣的情況下。其次,被告是 否已確實將之前屬於人工作業的舊投保資料全數匯入電腦中 ?原告在申請上述的每份工作之前,皆曾確認公司提供的工 作職缺均包含勞保,而原告每次生病時,也都能跟公司請領 到勞保單(單張)進行就醫,故而不曾意識到竟有公司可能 會延後投保,或惡意拒保,進而影響原告的權益。而政府機 關又是如何保障勞工權益的呢?如何監督、管理並稽核每個 投保單位均確實幫每位勞工投保,而非利用程序或法令規定 的漏洞,規避應承擔的企業與社會責任?尤其是如何避免損 及勞工應有的權益?針對此,原告要求複查上述有爭議的年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 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45,886元之 行政處分。(前開兩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6,057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性質,是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我認為整個勞保 給付的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有責任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的權益,但被告沒有做 到,也就是被告沒有善盡其依法應盡之職責,導致損害我的 權益,這是公務員的違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 就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若法院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判決後,原告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 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 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有利息計算清償日錯誤與分配表清償日錯誤造成其超額支付利息,及不以裁定准駁原告之聲明異議等違法,並經本院拒絕賠償在案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案在審理時亦以上揭內容做為調查證據(調卷)、使被告答辯之範圍,然原告突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要求「更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5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更正」本院105司執助地字第851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未依執行名義分配,及「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已經執行分配的利息重覆計算等語,顯已逾越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範圍,且因涉及到訴之變更、追加及是否另外課徵裁判費等法律問題,本院遂發函請其確認是否要更正訴之聲明或僅是要敘述理由,然原告又以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在「訴之聲明」欄表示「二、本狀旨在釐清紛繁雜亂的、經多次更改的分配狀況,原訴訟標的不變」然又在「訴之聲明」中表示要請求「一、『更正』執行處在分配時錯置的執行名義;及利息計算時間應已款解院之日為清償日」,且該狀所載的事實及理由大致與113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仍堅持請求「更正」上揭事項,故依上揭「一、」之規定,認原告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審酌前已發函給予時間令原告確認,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述,「更正」上揭事項顯然涉及到償還金額的變更,此顯係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應陳報其要求「更正」上揭事項後,其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上揭書狀中似要求將數個執行過程中本來都算在償還債權人楊雪的本金內的執行金額,拆成「本金+利息」,如此豈非會減少債權人楊雪已經受償完畢的本金金額?何況原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1、2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已載明原告所爭執的債權種類為「代墊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別載明各自數額為何,請原告務必詢問專業人士以明瞭各個救濟程序的不同及相關要件,以免損及己身權利、徒生訴訟遲滯及金錢時間之浪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7

TYDV-113-國-3-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6

TYDV-112-國-20-20241126-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何○○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剝奪原告校園性平救濟,侵害原告 就學權、不當管教、人格身心發展,應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 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市○○區,本件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訴-3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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