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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 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 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 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 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 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 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 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 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 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 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 ,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8577 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 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 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 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217-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與乙○○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 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下稱上址套房),打算一起發 生男同志性行為。孫仲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 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 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乙○○服用,乙○○遂將孫仲田所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的煙霧。乙○○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朋友戊○○將於 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乙○○隨後又向孫仲 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 時許,與到場之戊○○發現乙○○臥床不醒,孫仲田遂於1個多 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 分許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乙○○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 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濫用 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 嗣經警於孫仲田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案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係由檢察官聲請 調查、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之證據係由被告孫仲田及其辯 護人聲請調查,並均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 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仲田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乙○○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只有轉讓 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劑量並不足以造成被 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其服用威而鋼以及 自身心血管疾病所致,且被告是依自己之意願施用毒品,應 自行對施用毒品後之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害人身體健壯,被 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㈠關於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 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 ,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 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被害人服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被害人服用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朋友戊○○將於同年1月27 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之套房。被害人隨後又向被告表示想休 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到場 之戊○○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 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救護車到 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被救護車 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醫院死亡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二編號1、3、4、6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   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之數量為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 大概0.2公克,因為我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 ,當天我自己吸了一點點,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又鑑定證人即法醫 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 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是可知,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之情事存在。   ⒉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 聯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 資格,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 解剖的法醫師。進行解剖時,我們一定要先看屍體外觀 有無外傷,再來確認這個外傷是否導致死亡,如果沒有 外傷,就要考慮毒化物,最後才會考慮疾病,因為疾病 一定是長時間在身上的,除非前面兩個原因完全可以排 除,才會考慮疾病。本案被害人在解剖中並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其死亡的外傷,然而,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 .6ug/mL以上,已達到中毒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 致他身體某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 要是心臟或大腦,這個死者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 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 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所以當時我將心律不整認 定為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 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 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因為每個人的代謝 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度也不太一樣 ,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本案死者被 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 ,這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 產物,「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 是正常的,印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Si 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 整的藥物。此外,本案死者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 情況60%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 上就有導致死亡的風險,死者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 化的情形,那就代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 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死者血 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 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 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充血,這樣陰莖就會 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酸鹽的藥物,因 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大而導致血 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威而鋼 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點 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 血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本案死 者從解剖上來看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 而鋼對死者死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 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量,但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從0.09ug/mL到18u 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範圍很 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本案死者除 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在 。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 引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 案就是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 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24頁)。    ⑵由上揭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外 觀並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0.651ug/mL,而依照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死亡 風險,且本案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害 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又被害人雖體內檢出其 他毒藥物,然不論是「Amphetamine」、「GHB」之血中 濃度均未達中毒量,「Sidenafil」、「Amiodarone」 等藥物則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至於被害人本身患有之心 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阻塞約60%至70% ,亦未達有致死風險之75%,是以,倘排除甲基安非他 命中毒此一原因,並無其他因素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 由是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間確有因 果關係。辯護人雖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5月31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文,主張依照該 函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單次施用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然則,前開函文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107年12月19日FDA管字第1071800925號函表示:「鑒 於近日有因個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時 ,判斷個案施用毒品相關案件所為之司法文書,引用本 署過時函文,以致爭議情事發生乙事,請貴署(院)勿 再引用本署過時函文,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 490頁),是辯護人提出之函文,應已過時而不合適再 於本案中適用。另依照前開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述,每 個人之代謝程度不同,同樣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一定會在體內產生同樣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單 以施用劑量來推論是否足以使人死亡,恐怕過於武斷; 況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前開函文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從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基於以上理由認被 告之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且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有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具有自我負責的能力,對於施 用毒品的危險也有所理解,因此即便發生死亡的結果, 也不應該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害人自己承受。    ⑵本案是否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此為法律適用 之問題,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法官合議決之。基此,考量轉讓禁藥致死罪是為了維護 國民生命及健康之超個人法益,以及個人之生命或身體 法益,而將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二罪,獨立成為轉讓禁 藥致死罪,此為一單獨罪名,倘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得個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之客觀歸責,卻仍成立「 轉讓禁藥」罪,顯然係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 將實質上大幅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之適用範疇 ,此顯與立法者最初將轉讓禁藥致死罪獨立成罪之立法 意旨有所扞格,故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自我負責 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我是健 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了,上課 內容大概就是阻力訓練、心肺、有氧類相關的,每次上 課是1小時或2小時,頻率大概是每周1次到2次,我們也 會注意學員的身體狀況。1月26日當天晚上,被害人有 來上課,課程內容都和之前一樣,雖然被害人在1月初 有因為急性副睪丸發炎停課,但他26日來上課那天一切 都正常,我也有從強度比較低的運動開始,被害人的體 力蠻好的,以他的年紀來說,他的體力、體能狀況都還 不錯,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喘氣的程度,我都 覺得很ok,他平常也有在做其他的戶外運動,例如跑馬 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月26日當天我有詢問被害人 有沒有哪邊痛或是不舒服,但他都說沒有,平常除了上 課,被害人也會到健身房跑跑步機,包含上課的話平均 一週到健身房3至4次,就我的觀察,被害人的心肺功能 還不錯,這1年多來完全沒有出現喘不過氣或是呼吸不 順的狀況,他也未曾提過心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4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 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 家過年,除夕回來,初二、三去南投看我的父親,過年 期間他的作息正常,一般都晚上10點多睡覺,還開車載 我們全家出去玩,他也從來沒和我們說過有去看醫生或 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至604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生前為有固定運動習 慣之人,且經常從事馬拉松、登山等戶外活動,心肺功 能、體力、體能都不錯,並沒有發生過喘不過氣或呼吸 不順的情況,112年1月份過年期間也沒有身體狀況欠佳 的情形,生活作息一切正常,本案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 房重訓,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害 人家族照片,被害人外觀上為一名健壯之成年男子,被 告案發當日是初次與被害人見面,其完全不知悉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至其套房前之行程為何,且被害人施用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識仍清楚、交談正常,期 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超出一般正常同性尋歡助興必要 的數量,據此客觀觀察,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客觀上是否足以預見被害人施用後,可能因身體代謝 而使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於0.615ug/mL,產生致 死率相對較高之風險,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 生之危險,洵非無疑。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大量或混合施用都有可能殘害身體健康,極 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具 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抑或有混合施用毒品之 情事,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鼓吹或勸進被害人 施用之情形,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置於同一玻璃球吸食 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4780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相同 而未過量之毒品並未有任何異狀,其客觀上無法預見被 害人施用同樣之毒品,將會使被害人陷於致死風險中    ⑷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雖 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 有因果關係,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時,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難令 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為法律適用部分, 先予敘明。   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害人之犯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 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適用部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 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72、676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 結果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毒品上游為 「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之供陳而查獲「吳展榮」, 此經被告所涉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97號,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認定在卷 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 1月份,在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的人 購買的,1公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 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 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照本案的時間點, 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45至646頁、第659至660頁)。互核被告前開所述,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 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另案判決, 我最後1次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 我不確定在那之後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 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 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 」,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 順便調了1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0至663頁), 由前揭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之 來源究竟為何人,僅係因另案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2 月間有向「吳展榮」購買毒品,因此才聲稱本案毒品亦 係向「吳展榮」所購買。然則,果若如被告前開所述,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警詢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提及毒品來 源為「吳展榮」,反係供陳其因過年缺貨而向暱稱「有 東西可調」之人調貨,直至2年後才突然想起本案毒品 來源為「吳展榮」,此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向「吳展 榮」購買之毒品,不僅供自己吸食,尚有轉賣予他人, 難以想像其會囤積容易受潮之毒品將近月餘至本案案發 當時,是以,僅憑被告所述,即難認定本案毒品與其於 111年12月間向「吳展榮」購買之毒品屬於同一批。    ⑷綜依前揭各項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展榮」所購買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存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 議結果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與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打算一起發生 男同志性行為,被告為助興乃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    ⑵犯罪手段     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被害人自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此前素不 相識。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使 被害人喪失正值壯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 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憾事,被 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 生之損害無從回復。   ⒉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監服刑前在便當 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15年左右,每月薪資4萬 元出頭,收入須負擔房租每月1萬1,000元、每月寄給母 親1至2萬元不等,以及自己的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其他須扶養或照顧之親屬(見本院卷(一) 第648至650頁)。    ⑵被告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8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 處分),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 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抵達被告住處 後開始施用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與證人戊○○ 通話,而當證人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抵達被告家 中時,被害人已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且有脫糞之現象 ,被告自陳其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開始叫不醒被害人 ,且有聽到被害人放屁的聲音和大小便,也看到被害 人嘴巴在發抖,顯見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之徵象, 實數分秒必爭之黃金搶救時機,然被告僅試圖搖醒被 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始撥打 119,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 查獲,確實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救護人員到場 時被害人已呈OCHA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②被告確實有撥打119報案,且於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 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屬 手術同意書,而無藏匿或脫免罪責之舉動。     ③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判決)。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決結 果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3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 是該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為本件 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難認 與本案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黃怡華 、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至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乙○○施用毒品及吸食器為伊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至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至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至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至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至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至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至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至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許,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上址套房之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許,至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許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許醫師宣布死亡之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至183頁)(偵卷第101至165頁重複)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至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被告上址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之上址套房内部擺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至306頁,共7張及相卷第97至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至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之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至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之事實。 2.此後被害人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之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戊○○(暱稱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至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證人戊○○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證人戊○○一起來被告住處,證人戊○○也答應赴約之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至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證人戊○○互相述說感想之事實。 11 檢證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至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其上址套房之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之事實。 3.被害人與證人戊○○、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記錄。 12 檢證15 12-1 本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12-2 本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至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至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至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 4.被害人體内之「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之藥物,死者之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之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之「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之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案例。故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證人丁○○之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戊○○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亦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甲○○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之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丁○○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其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之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截圖,詳如「對話截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至407、410、412至414、416、421至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截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其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時之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台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乙○○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之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故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之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乙○○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之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

2025-02-17

TPDM-113-國審訴-2-20250217-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20餘 年期間均未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裁定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5次在 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未與「甲男」、「乙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1月10日審理終結、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 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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