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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原 告 楊雅溱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 卷,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3元,及其中633,89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23,293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 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757,18 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9,550元,並由被告以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8,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已自保險公司滿足其 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事故時 雖分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數額遠高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舉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達56,650元,不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失眠、焦慮症等情況,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置 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被告不爭執 ,但其餘醫療用品是否有必要性,尚非無疑。而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未見任何單據,看護費用未舉證需專人看護。至於 原告所主張右側腰椎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其中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120,000 元、術後專人照護1週15,4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2,78 7元、回診3個月交通費7,800元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K-9157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同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區一江街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而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71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卷一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 、右側腰椎挫傷、神經根損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右 側腰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及失眠、焦慮症(下稱系爭C傷 害)一情,並提出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1、43頁、卷一第151、155頁)、病歷(卷一第16 5-240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據覆略稱:原告 於110年6月1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並後續門診追蹤,「右 側腰椎間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發生的因素很多,如長期姿勢不良、負重,或外 力受傷等,無法歸因於單一事件(卷一第263頁),足見無 法排除系爭車禍導致該傷害之可能。另函詢國泰醫院,據覆 略稱:依病人之主訴及臨床上的證據(神經傳導檢查、核磁 共振、神經阻斷術後反應),因車禍外傷之後就持續有症狀 產生,故應與車禍有關;本件病人之症狀並非事故發生5個 月後才發生,病人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求治。病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 可能是瞬間突發受力過重而加重神經壓迫症狀,臨床醫師主 要依據病人於車禍前有無類似症狀以及車禍後才加重症狀進 行判斷等語(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9頁),並參諸原告之 病歷資料,於事故前並無因本身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就醫之 情形,且於事故後即因下背部痛而持續就診、復健及檢查, 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依神經傳導檢查、核磁共振 、神經阻斷術後反應等臨床證據,判斷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受力過重而產生, 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 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此係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31日所開立,距系爭車 禍已逾6個月以上,而原告僅於當年12月3日、31日至神經內 科求診,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稱病人因失眠、焦慮 症至門診,因車禍後疼痛及焦慮、睡眠障礙,目前持續服用 助眠藥物中等語(附民卷第41頁),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間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持續焦慮失眠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系爭C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A、B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然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109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偵查卷為證(詳刑事偵查 卷第23頁),而前開收據之修繕項目品名其中工資為1,800 元,零件為22,55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6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996元,加計工資則為11,7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原告業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償19,550元之修復費用,富邦產險公司並已 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雙方以18,45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可佐(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賠償,且逾上開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醫療費用於20,9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6元, 並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71-14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 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就醫之費用6,676元不爭執外,其餘 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 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馬偕醫院之一般外科、 骨科、復健科、國泰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及懷寧復健科診所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之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共20,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480 元,其中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元氣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等項,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附表三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供該日期 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於4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購醫療用品,包含紗布、優碘等費 用430元、腰帶25,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對於430元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然就原告請求之腰帶費用25,000元部分,參酌懷寧復 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9頁),雖記載建議病患 於需要時配戴護腰,但此部分並無一定必要購買晶片腰帶之 建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4,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及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各為40,929元、40,000元,因受傷而須休養 3週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20頁)為證,堪認其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其薪資每月共80,929元,其因此共受有56,650 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80,929×21/30=56,650) 等情,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17-1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函詢方舟公司、世昕公司,查知原告於方舟 公司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08,933元(計 算式:32,644+34,212+35,133+36,510+35,382+35,052=208, 933),有方舟公司函及薪資表可稽(卷一第319-321頁), 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4,822元(計算式:208,933÷6=34,822) 。另世昕公司並未函覆本院,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9、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110年度在世 昕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000元、180,000元,則其於110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00 0),應屬可採,加計方舟公司每月薪資34,822元後共計49, 822元,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以49, 822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875元(計算 式:49,822×21/30=3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一第147、153、157頁),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有休養3週之必要,則此3週期間內就醫以計程 車代步,堪認合理且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各次 就醫,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並依 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懷寧診所以公車1段票15元計算單趟 ,至國泰醫院以公車2段票30元計算單趟,則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計算詳如附表二交通費用欄所示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3週之休養期間,生活不便,需他人看護,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46,200元,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醫囑僅稱「共需休養3週」(附民卷第20頁),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 據,自非可採。 7、將來醫療費用(包含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於284,866元範圍內,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B傷害,至國泰醫院治療,經選 擇性神經阻斷手術後症狀明顯暫時改善,預計接受椎間盤切 除減壓手術(內視鏡手術自費約12萬),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週,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有國泰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可稽(卷一第155頁),堪認原告有請求將來 醫療費用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以手術費用120,000元,加 計專人照顧一週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25,400 元(計算式:2,200×7=15,400),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 49,466元(計算式:49,822×3=149,466),共計284,866元 部分,應屬未來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約25歲,每月薪資49,8 22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主管司機,年薪約60萬元 至70萬元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443,032元(計 算式:20,926+430+34,875+1,935+284,866+100,000=443,03 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 (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機車修理費 4,800元 否認 無理由 2 不能工作損失 56,650元 否認  34,875元 3 醫療費用 26,406元 不爭執馬偕醫院6,676元,其餘否認  20,926元 4 醫療用品 25,430元 不爭執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其餘否認    430元 5 交通費用 11,710元 否認   1,935元 6 看護費 46,200元 否認 無理由 7 將來醫療費用 385,987元 否認 284,866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757,183元 443,032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元) 單據 交通費用 馬偕醫院部分:  1 110.06.01 一般外科   850 卷一p.71(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單趟  75元  2 110.06.01 一般外科   216 卷一p.72  3 110.06.09 骨科   740 卷一p.73(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來回 150元  4 110.07.02 骨科   710 卷一p.74 公車來回   30元  5 110.11.06 骨科   590 卷一p.76 公車來回   30元  6 110.11.29 骨科   550 卷一p.79 公車來回   30元  7 110.11.29 復健科   130 卷一p.80  8 110.12.01 復健科   50 卷一p.81 公車來回   30元  9 110.12.03 骨科   770 卷一p.83 公車來回   30元 10 110.12.08 復健科   50 卷一p.84 公車來回   30元 11 110.12.11 復健科   570 卷一p.85 公車來回   30元 12 110.12.11 復健科   50 卷一p.86 13 110.12.15 復健科   50 卷一p.87 公車來回   30元 14 110.12.17 骨科   590 卷一p.89 公車來回   30元 15 110.12.27 復健科   50 卷一p.90 公車來回   30元 16 110.12.29 復健科   50 卷一p.91 公車來回   30元 17 111.01.03 骨科   610 卷一p.94 公車來回   30元 18 111.03.16 神經外科   630 卷一p.96 公車來回   30元 19 111.03.19 醫事科   100 卷一p.97(同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費) 公車來回   30元 20 111.03.19 復健科   760 卷一p.98 21 111.03.19 復健科   50 卷一p.99 22 111.03.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0 公車來回   30元 23 111.03.24 復健科   50 卷一p.101 公車來回   30元 24 111.07.18 復健科   570 卷一p.102 公車來回   30元 25 111.07.18 復健科   50 卷一p.103 26 111.07.27 復健科   50 卷一p.104 公車來回   30元 27 111.08.12 復健科   50 卷一p.105 公車來回   30元 28 111.08.17 復健科   50 卷一p.106 公車來回   30元 29 111.08.22 復健科   570 卷一p.107 公車來回   30元 30 111.08.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8 31 111.09.19 復健科   50 卷一p.109 公車來回   30元 32 111.09.26 復健科   600 卷一p.110 公車來回   30元 33 111.09.26 復健科   50 卷一p.111 34 111.09.28 復健科   50 卷一p.112 公車來回   30元 35 111.10.03 復健科   50 卷一p.113 公車來回   30元 36 111.10.20 復健科   50 卷一p.114 公車來回   30元 37 111.10.24 復健科   790 卷一p.115 公車來回   30元 38 111.10.24 復健科   50 卷一p.116 39 111.11.23 醫事科  1450 卷一p.120(含同日複製病歷、光碟費) 公車來回   30元 40 111.11.23 復健科   780 卷一p.121(含同日證明書費) 41 111.11.23 骨科   780 卷一p.122(含同日證明書費) 國泰醫院部分: 42 111.03.17 腦神經外科   865 卷一p.126 公車來回   60元 43 111.03.17 同上   50 卷一p.127(證明書費) 44 111.03.31 同上   895 卷一p.128 公車來回   60元 45 111.07.28 同上   610 卷一p.129 公車來回   60元 46 111.11.17 同上   610 卷一p.130 公車來回   60元 47 111.11.24 同上   610 卷一p.131 公車來回   60元 48 111.11.29 同上   630 卷一p.132 公車來回   60元 49 111.11.29 同上   320 卷一p.133(病歷複製費) 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50 110.08.16 復健科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1 110.08.23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2 110.10.04 同上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3 110.10.05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4 110.10.09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5 110.10.1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6 110.10.18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7 110.10.2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8 110.10.25 同上   20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59 110.10.27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0 110.10.30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1 110.11.03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2 110.11.05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3 110.11.0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4 110.11.17 同上   20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5 110.11.17 同上   12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66 110.11.1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7 110.11.19 同上   100 卷一p.135 68 110.11.25 同上   200 卷一p.141 公車來回   30元 69 110.11.25 同上   16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合計 20,926         合計      1,93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科別或內容 金額 單據 備註 馬偕醫院   1 110.11.06 證明書費  140 卷一p.75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2 110.11.06 同上  140 卷一p.77 與編號1重複  3 110.11.08 同上  420 卷一p.78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4 110.12.03 同上  420 卷一p.82 同上  5 110.12.17 同上  140 卷一p.88 同上  6 111.01.03 同上  120 卷一p.93 同上  7 111.03.16 同上   80 卷一p.95 同上  8 111.10.26 同上 1,000 卷一p.117 同上  9 111.11.23 同上  280 卷一p.118 同日復健科、骨科之收據已計收證明書費如附表二編號40、41 10 111.11.23 同上   80 卷一p.119 同上 國泰醫院部分 11 110.12.03 神經內科  570 卷一p.12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2 110.12.03 神經內科證明書   70 卷一p.124 13 110.12.31 神經內科  820 卷一p.125 元氣堂中醫診所 14 111.05.09 針灸  150 卷一p.14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5 111.05.09 民俗調理   50 16 111.05.11 針灸  150 17 111.05.11 民俗調理   50 18 111.06.18 針灸  150 19 111.06.18 民俗調理   50 20 111.07.30 針灸  150 21 111.07.30 民俗調理   50 22 111.08.01 針灸  150 卷一p.144 23 111.08.01 民俗調理   50 24 111.11.15 針灸  150 25 111.11.15 民俗調理   50

2024-12-20

TPEV-111-北簡-13506-202412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竹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意心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鄭竹希 女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 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 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 東方向直行、由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意心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 瘀傷,惟鄭竹希明知已經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 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鄭竹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開車,伊是左轉後前進,沒有倒車,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撞到伊的汽車,伊當時要到市區母親住處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113年4月1日)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廖乙璇、BAK-2758、MVD-978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與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前揭辯解,亦應被告逆向行駛,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而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20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 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 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 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 ,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 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 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 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 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 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 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 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 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 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 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 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 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 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 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 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 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 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 ,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 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 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 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 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 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 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 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 ,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 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 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 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 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 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 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 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 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 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 )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 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 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 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 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 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 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 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 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 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 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 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 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 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 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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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威崴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 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上訴人保額為3 單位,故依約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然上訴人因肺癌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 1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癌症醫療門診計109次(下稱系爭109次 門診),保險金共490,500元(4,500元×109次=490,500元)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肺癌確診為肺癌3B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 ,初確診時即附與所有病歷,均理賠無誤。心包膜積液為轉 移無誤,有病歷佐證,醫師亦告知為不可逆,視滲出狀況進 加護抽取,亦高風險之手術,經醫師同意亦於106年6月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主任進行全方位治療 ,亦於每次CT檢查心包積液逐次遞減,足見中醫治療之療效 ,被上訴人之前亦理賠無誤。然於109年送件,連腫瘤一科 都不予理賠,處處刁難,故進行評議,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未依實際病歷審理裁決,內容子 虛烏有「針灸、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所有 中西醫病歷皆未有任何「心包積後遺症之字樣」,心跳皆為 三位數足以「心衰竭致死」,非必要門診?如因此致死,被 上訴人勢必順理成章不予理賠。後續送件只要治療心包積液 皆予拒賠,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之誠信與義務。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7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單位。嗣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承接後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㈢上訴人因肺癌於104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後續之化學 及放射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起迄今,頻繁至聯合醫院中 醫科門診、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心臟內科等門診求診多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門診 治療以每次4,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次1,500元×3個投保單 位=4,5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因被上訴人認 其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要件,故未予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不服,曾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不符,以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 號評議書做成「本中心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之評議結果 。  ㈣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 治療,係指:㈠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次門診檢查 等;㈡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 賀爾蒙治療等項目;㈢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 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定期追蹤診療等情形;反之,倘係與 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 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  2.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之肺癌為直接 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就該 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 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編號27至42之部分(被證4)。經評議 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 顯示,申請人於104年7月間診斷肺癌,並曾接受化學治療與 放射線治療。依輔仁醫院胸腔科病歷與聯合醫院中醫科病歷 資料,申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即編號27至 42)未同時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標靶治療,肺癌病 情控制穩定。該段治療期間病歷資料多以睡眠問題、筋骨問 題、腸胃脹氣為主,僅病史提出曾罹患肺癌,且中藥之使用 以疏肝養肝治療眠淺脅痛、潤肺潤腸補脾處理消化道問題為 主。藥物中有使用小劑量百合固金湯,此方潤肺止咳可治療 咳嗽喘鳴,病歷資料顯示有過敏氣喘疾病並長期使用抗組織 胺等藥物治療,且肺癌病情控制穩定,難認此咳嗽與肺癌有 關。又即便認為咳嗽喘鳴為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或 肺纖維化),後遺症亦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難認編號27 至42接受之治療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 9年評議書第3至4頁第六、㈡、3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諮 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申請人接受之資料(按:應為治療)較偏向調養、預防、而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9年評議書第4頁第 六、㈢、5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 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109年4月9日起迄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系爭治療1、2、3部分;見被證5) 。經評議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 療1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 、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 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 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 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 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 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2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喘』,109年11 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膜水』,110年1 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以及『難眠』, 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舒張壓為42-8 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 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胃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3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 之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 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 調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 定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 眠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 與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 可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 治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 關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 或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 4至5頁第六、㈢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9日起迄11 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亦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4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就診,其主治醫師劉志銘係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已難 認係針對其所患「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又上訴人就前 揭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爭議,亦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11年評字2112號中系爭治療4部分)。經評議中心諮詢其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非小細胞肺癌,經 化學治療(Gemzar+Cisplatin),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 之後的門診追蹤看不到與肺癌或肺癌引起併發症,大部份是 肝炎的追蹤及胃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的檢查。」(參被 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㈤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 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 申請人於系爭治療4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抵為治療胃酸、B 型肝炎定期追蹤、腹部疼痛及超音波檢查、大腸鏡檢查等。 結論:門診原因均非與癌症直接相關,亦非治療癌症之後遺 症」(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㈥點)。由此可知 ,原告前揭臺大醫院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 之肺癌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給付要件。 爰此,上訴人就該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實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109次門診治療請求醫療保險 金(假設語氣,非被上訴人自認),就其於原審起訴前逾2年( 即約110年9月26日前)之門診治療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5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其本件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之癌症醫 療門診保險金計109次共490,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 診計11次,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又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計490,5 00元,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11次門 診,僅為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之用,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490,500元之範圍,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72至73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 保險給付計490,500元範圍,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 109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亦表示程序 上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故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診計11次,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聯合醫院中醫科1 09年6月23日門診、編號9之臺大醫院內科109年10月19日門 診,亦不在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範圍,故亦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均先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 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 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之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其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其各該次門診保險金 之請求權,應分別於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曾就 其系爭109次門診之保險金之爭議2次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均評議不成立(109年評字第1694號、111年評字第2112號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評議中心109年11月5日金評議 字第10907109090號函、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2年1 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9500號函、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112年7月13日金評宣字第1120047042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系爭109次門診保險金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中斷。職是,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系爭109次門診,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 門診共86次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門診 共86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87,000元(4,500元×86=38 7,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其餘23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 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5之6 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元×23= 103,500元)部分,則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之必要手術,而致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條文,並未如同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之條文將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列入,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包含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職是,倘係就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行為之後遺症所 為之門診醫療,即無從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而不能認係該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甚 明。  2.查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 10年1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 5之6次門診,合計23次門診(下合稱系爭23次門診),均係 在該院中醫科就診,依上訴人所提其系爭23次門診之聯合醫 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日診斷書影本 3紙,其上「診斷」欄雖分別記載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 肺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未 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心搏過速」(見北院卷第113 、115、117頁),然無從單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而得證明 上訴人各該次之門診醫療是否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僅為 相關聯之併發症、後遺症、體質調養等之治療。且上訴人前 曾就其109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門 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療1(即109年 4月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 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 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 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 、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 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 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 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爭治療2(即109年8月6日至11 0年1月28日之門診)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 喘』,109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 膜水』,110年1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 』以及『難眠』,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 ,舒張壓為42-8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 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 胃用藥為主。系爭治療3(即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之 門診)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之 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藥 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調 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定 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眠 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與 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可 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治 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關 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或 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此有兩造均提出之評議中心11 1年評字第2112號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3至94頁 、第237至246頁),堪認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 次門診,均非以其肺癌為直接原因之醫療。上訴人雖以:其 肺癌初確診時即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有臺大醫院腫瘤病 歷及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為佐證,心包膜積液屬於不可逆, 但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記載,從雲端抓到中醫治療心包膜積 液,所以是中醫治療其心包膜積液的成效,但是評議中心認 為其心包膜積液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診 斷病名」欄記載「肺癌併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為11 2年5月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見北院卷第25 頁);以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其上「診斷病名」欄分別記載「1.肺惡 性腫瘤2.疑似肺栓塞或慢性血栓後肺高壓」、「1.肺癌2.慢 性肺栓塞3.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 至112年9月20日之間;以及提出其於112年4月9日至112年9 月20日在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北院卷第39至6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等件為據。然上開臺大醫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肺癌併發心 包膜積水;上訴人上開於國泰醫院之病歷雖載有「ever rec eive herb drug in 0000 for pericardial effusion 」,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因心包膜積水於106年接受中醫藥草治 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23次門診係以其「肺癌」為直接 原因之醫療。遑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其門診日 期均在系爭23次門診之後,自無從以之反推上訴人於此之前 在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次門診係以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 療。再者,上訴人之「心包膜積水」縱非因其肺癌接受治療 後之後遺症,而是其肺癌所引起的其他疾病或症狀(併發症 ),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之範圍亦不包含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業如前述,故系爭23次門診縱係治療上訴人肺癌 引起之「心包膜積水」併發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3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 元×23=103,5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109次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計49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日期(年/月/日) 次數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科 109年7月30日 108/12/12、108/12/19、108/12/23、109/1/2、109/1/9、109/1/16、109/1/20、109/1/30、109/2/6、109/2/13、109/2/20、109/2/27、109/3/5、109/3/12、109/3/19、109/3/26、109/4/9、109/4/16、109/4/23、109/4/30、109/5/7、109/5/14、109/5/21、109/5/28、109/6/4、109/6/11、109/6/18、109/7/2、109/7/9、109/7/16、109/7/23、109/7/30 32 2 110年1月28日 109/8/6、109/8/13、109/8/20、109/8/27、109/9/3、109/9/10、109/9/24、109/10/8、109/10/15、109/10/22、109/10/29、109/11/5、109/11/12、109/11/19、109/11/26、109/12/10、109/12/17、109/12/24、109/12/31、110/1/7、110/1/14、110/1/21、110/1/28 23 3 110年12月24日 110/2/4、110/2/18、110/2/25、110/3/4、110/3/11、110/3/18、110/3/25、110/4/1、110/4/8、110/4/15、110/4/22、110/4/29、110/5/6、110/5/13、110/7/13、110/7/29、110/8/12、110/8/26、110/9/6、110/9/17、110/9/24、110/10/1、110/10/15、110/10/22、110/10/29、110/11/10、110/11/19、110/11/26、110/12/8、110/12/17、110/12/24 31  4 111年3月11日 111/1/3、111/1/12、111/1/21、111/1/28、111/2/11、111/2/25、111/3/11 7 5 111年6月1日 111/3/25、111/4/11、111/4/25、111/5/11、111/5/20、111/6/1 6 6 臺大醫院 內科 110年4月12日 108/12/16、109/1/13、109/3/9、109/3/23、109/4/20、109/6/15、109/9/21、110/1/18、110/3/15、110/4/12 10

2024-12-18

PCDV-113-保險簡上-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 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 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 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 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 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 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 准予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 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 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 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 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 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 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 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 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 ,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 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 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 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 ,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 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 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 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 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 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 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 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 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 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 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 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 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 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 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 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 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 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 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 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 、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 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 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 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 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 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 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 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 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 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 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 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護-779-202412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 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 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 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 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 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 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 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 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 、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 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 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 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 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 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 ,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 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 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 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 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 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 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 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 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 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 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 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 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 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 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 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 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 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 ,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 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 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 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 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 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 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 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 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 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 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 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 ,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 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 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 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 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 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 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俊 法定代理人 劉○禎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 告 楊文瑩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李○濤(下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 時11分,騎乘NAH-6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自南往北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口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原告騎乘之NFF-2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B),造成系爭機車A左側車尾與系爭機車B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俊轉偏 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李○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禎、李○ 濤疏於管教,上開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俊、劉○禎、李○濤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俊、李○濤 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 ,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 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 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 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楊文瑩(下逕稱楊文瑩, 與李○俊、李○濤合稱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陳:我只是單純 的車主,因為當天車子是楊鈞翔借李○俊的,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然楊文瑩既為機車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輛之義務 ,且其未善盡查證李○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李○俊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李○俊使用,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 ,楊文瑩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李○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楊文瑩應與李 ○俊、李○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92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肘支架8,500元費用,業據提出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汐止國泰醫院112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專人照護六週」、「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治並安排手術」、「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出院」,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期間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故應以半 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3,600元【計 算式:1,200×(11+42)=63,6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41,8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0年12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783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1,78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自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112年8月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10月30日止, 並加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12日, 共計102日。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薪資單,原告 112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5,869元、51,813元、58,406 元、52,0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38元,又原告任職公 司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公司請假之30日為工資折半發 給,其中30日薪資短少應予賠償,金額為27,269元(計算 式:54,538÷2=27,269),剩餘72日,金額為130,891元( 計算式:54,538÷30×72=13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金額為158,160元,應予准許。   ⒍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43,135元(計算式 :151,092〈醫療費用〉+8,500〈醫療用品費用〉+63,600〈看 護費用〉+11,783〈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158,160〈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543,135)。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18元(見本院卷第1 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連 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456,217元(計算式:543,1 35-86,918=456,21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2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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